-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建
-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其經營之建利環保公司承攬統帥窯業公司委託
- (一)被告公司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其營
- (二)按「公私場所排放管道」應設置便於各級主管機關檢查及鑑定其空
- (三)又按被告公司員工手冊及空氣分析標準作業程序關於安全衛生方面
- (四)復查,本案死者逕於未設置採樣平台及安全扶梯之狀況下,涉險取
- (五)按現代企業組織體採行「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原則」,被告乙○○
- (六)末查,本件災害發生場所之破裂石綿瓦板距離地面高度約七.五公
-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 三、原審不察,遽論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明旭
劉玉津
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建利環保公司,址設高雄市○○路三六三巷六之三號)之負責人,以承攬工廠環境檢測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受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八七之二號統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從事(以下簡稱為統帥窯業公司)廠房屋頂煙囟排氣檢測工程,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僱用該公司員工丙○○前往採樣,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本應注意依法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前開廠房,為防止墜落、崩塌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竟疏未注意於前開廠房之以石綿瓦材料構築之屋頂,設置寬度在三十分公以上之踏板或裝設防護網,以防止有墜落、崩場等作業危害發生,致使該員工丙○○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攀爬前開廠房屋頂欲就屋頂煙囟為排氣檢測時,因該屋頂未設置上開安全設備,而踏穿屋頂石棉瓦,自約七.五公尺高之屋頂墜落至地面,造成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等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職業傷害,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對個人)及第二項(對公司)規定處罰。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其經營之建利環保公司承攬統帥窯業公司委託之煙囟排氣檢測工程,並未設置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防護網,致員工丙○○於前開時地為檢測工作時,踏穿屋頂石棉瓦而墜落地面致死亡之事實,惟辯稱:依行政院環保署所定之「公私場所排放管道應設置便於各級主管機關檢查及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安全採樣設施」,須由委託檢測之統帥窯業公司設置扶梯、護欄及採樣平台,惟統帥窯業公司為節省成本,疏未設置,造成本件災害之發生,實肇因於統帥窯業公司未設置安全措施所致,伊公司並不負有裝設踏板或安全護網之義務;
且死者員工前往檢測採樣之處所為煙囟,本無須取道屋頂,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高處作業,自無設置踏板、安全網之必要;
且伊為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除於員工手冊明定採樣作業安全要點外,並多次實施安全教育訓練課程,於案發當日死者丙○○亦領取公司發給之安全帽、安全帶、安全鞋,惟其僅著安全鞋即違規踏越屋頂石棉瓦從事檢測工作,或因其個人求好心切,招致墜落意外死亡結果,實非可歸責於被告;
更何況被告為建利環保公司總公司負責人,對於分公司之業務執行,基於分層負責之特性,實難令被告乙○○擔負雇主之責云云。
經查:
(一)被告公司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其營業登記證應登記「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環署檢字第○○一二五七五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
又本件承攬統帥窯業公司煙道排放定期檢測及周界空氣中污染物檢測,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認定屬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項下之「環境檢驗測定服務業」,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勞北檢綜字第○三五四八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
另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始公告將「環境檢測服務業」納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台九十勞安一字第○○一二九八二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是本案發生時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環境檢測服務業」既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四款所列舉之事業,亦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項第十五款、第二項規定指定適用之事業,應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甚明。
本案既無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之主體又限於自然人,是被告建利公司之法人自無犯罪之可言。
(二)按「公私場所排放管道」應設置便於各級主管機關檢查及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安全採樣設施;
上開採樣設施包括採樣孔、「安全採樣平台」、「扶梯」..及其他必要器材;
而設妥採樣孔之之排放管道應設置足以供安全攀爬之扶梯,煙囪並應設置「採樣平台」,此有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公告(88)環署空字第○○二三一三八號公告之「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規定可稽,是委託檢測之統帥公司依法應設置「採樣平台」及「足以供自地面安全攀爬至採樣平台之扶梯」無疑。
復參諸證人即統帥公司品管課長莊志祥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去公司上班前就有平台了,公司本來就有做,做來主要是採樣用的;
有一支是他們(即被告公司)要求我們再把護欄加高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益徵設置暨維修上開「採樣平台」及「足以供自地面安全攀爬至採樣平台之扶梯」等安全採樣設施之法定義務人,應係設置排放管道受測之事業主即統帥公司,並非從事檢測之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許之受託公司;
再參諸被告公司提出之本件工程報價單所示 (原審卷五七頁) 承攬檢測作業之收費十一萬餘元,其中亦未包括安全採樣設施之設置費用,實難責由承攬從事檢測之公司,負責設置與維修上開「採樣平台」及「足以供自地面安全攀爬至採樣平台之扶梯」等安全採樣設施,至堪明確。
(三)又按被告公司員工手冊及空氣分析標準作業程序關於安全衛生方面之規定:1、實施採樣作業前,應先確定採樣平台是否符合安全規定;
2、登上採樣平台前應配帶安全帽、安全鞋及安全帶等安全裝備;
3、又採樣平台爬梯或採樣平台已有腐鏽情況時,不應進行採樣作業;
要求廠方改善後,始可繼續作業(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六十六頁),故未設置採樣平台及安全扶梯,根本不得進行採樣工作,被告公司並未賦予所屬檢測人員任何裁量空間。
被告不僅於員工手冊(安全衛生章)及空氣分析標準作業程序中明定無採樣平台及安全扶梯不得實施檢測作業,在採樣平台作業時亦須使用安全帶,並配戴安全鞋帽;
另要求員工出勤前均須填寫「點檢表」,以確定其已攜帶安全裝備(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
足見被告等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已依相關規定作必要之訓練與預防措施,有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紀錄表影本及勞工安全衛生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
且被告公司中並設有安全衛生管理員專司其責,而死者本身即擔任被告公司北區營業所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
綜上,被告等既已恪盡其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之義務,則基於企業分層負責制度之精神,自不能僅因員工發生死傷之結果,即遽論事業經營負責人必有業務過失。
(四)復查,本案死者逕於未設置採樣平台及安全扶梯之狀況下,涉險取道屋頂,強行進行煙道實施採樣作業;
復未配戴安全帽等安全裝備(見相驗卷第三十五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檢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八頁),均有違反被告公司規定之情形。
再查其死因,乃「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見相驗卷第十八頁),足見死者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等安全裝備,乃其致死之直接因素。
死者既具經訓練結業而取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之資格(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以其資歷背景,對於無安全採樣措施不得逕行檢測之安全規範,應知之甚詳。
詎其竟違反被告公司規定,於未設採樣平台及安全扶梯之狀況下,取道屋頂強行實施採樣工作;
又據證人甲○○即被告公司北區營業所副理(亦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公司有發給安全帽、安全帶、安全鞋,由自已保管,當日丙○○也有帶到現場,應該有帶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八勞北檢製字第一六○四八號函及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七、災害原因分析亦載:肇事當時丙○○(即死者)係穿汗衫,一般西裝褲,腳穿安全鞋,未配戴安全帶等情(見相驗卷第三十五頁),是被告乙○○所辯公司確有提供安全帽、安全鞋等安全設備,應屬非虛,而死者既攜帶安全帽、帶等裝備,卻故不使用,此由死者偶發之違規行為,自非被告等所能掌控。
況統帥公司事前並未告知該工作環境,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見相驗卷第三十五頁,第九點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第(一)項),且本件檢測作業為死者自行接洽承攬,有報價單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與所屬工程師趙子傑為一組,自行實施檢測採樣,再參以證人莊志祥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是與丙○○接洽的,沒見過乙○○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足徵被告等事前並不知情,無從預見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及死者偶發之違規行為,自無從在場制止本件危害之發生。
(五)按現代企業組織體採行「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原則」,被告乙○○雖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於高雄市(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該公司北區營業所就內部運作乃獨立之營業單位,其業務之接洽採獨立作業,此觀諸死者未經總公司同意即得逕以該公司名義接洽承攬本件工作自明(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第一九四頁)。
而該公司北區營業所設有副理甲○○一人為實際負責人,及工安衛生管理員多人(含死者),分層負責,已有類似「分公司」之雛型。
被告乙○○對於此獨立之北區營業所,自無從事必躬親;
另被告公司「形式上」雖無分公司之登記,然該公司北區營業所實質上既屬獨立之營業單位,且設有副理(經理人)為實際負責人,則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由經理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負其責任;
又死者既經訓練結業而取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之「專業」資格(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並身為被告公司北區營業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尚且嚴重違反規定而發生危害,衡情自非被告等所能掌控,若強要被告等應負擔該危險責任,則與「分層負責」、「專業分工」之法則有違,反而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意旨。
(六)末查,本件災害發生場所之破裂石綿瓦板距離地面高度約七.五公尺,是死者丙○○當時從事檢測時,係在離地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至明。
此節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稱:「本案從事屋頂煙道排放定期檢測工作,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稱之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固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八十九勞檢二字第○○四五三八四號函附卷可查。
惟被告公司既經認定屬「環境檢測服務業」,而「環境檢測服務業」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納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於本件災害發生時尚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準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函認定:「本案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稱之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似有誤解,尚不足為本案被告公司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依據。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三、原審不察,遽論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