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246,2001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淑君
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淑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淑君為設在台北市○○○路○段○○○號十樓赫璽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赫璽公司)實際負責經營之人,為取得資金供公司週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擅自偽刻杜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杜依公司)之印章,而以杜依公司之名義,與赫璽公司簽訂經銷買賣合約,並以杜依公司為買受人,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另在發票人郭慧芳付款銀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 、00000000帳號、0000000票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元之支票背面,蓋用前開偽刻之杜依公司印章,而持向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客票融資足以生損害於杜依公司,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之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明文。

三、訊據被告田淑君固不否認為赫璽公司實際負責經營之人,及持前開支票向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客票融資之情,惟堅決否認偽刻杜依公司之印章、偽造經銷買賣合約,及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辯稱:赫璽公司與杜依公司確實有交易,有開統一發票,該筆交易後來取消,發票作廢,自無銷貨進項扣抵資料可查,並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杜依公司代表人林至豐之指述,及有經銷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經查:

(一)、杜依公司與赫璽公司間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之交易共計有五十五筆,金額達九百零七萬餘元,有杜依公司之專案聲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於原審卷可據,是杜依公司代表人林至豐告訴狀稱「杜依公司與赫璽公司為完全不相識之兩個事業體」,及林至豐配偶洪桂蟾於原審陳稱「杜依公司與赫璽公司在八十二年初公司剛成立時有交易過一次」(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之情節,已有可議。

(二)、卷附之經銷買賣合約書之杜依公司印章,及代表人鄒健中,雖為告訴人杜依公司林至豐否認為真正,且其公司並無其人,然據洪桂蟾於原審稱「我們公司之前是有很多套印章,都有交給業務員拿去簽約用,但是簽完約後,就會交回公司,後來因為百貨公司說我們公司的印章太亂了,所以才改為只剩一套」,(問)公司有無叫鄒健中之員工?(答)「我不能確定因為我們公司業務員流動率很大,有些都只做了一、二天就離職了」(見同卷第八十六頁),「我不能確定印章是否我們公司所有,而因為我們公司業務員流動率很高,而且時間也經過很久了,所以我不能肯定」,(問)是否可能是你們公司有此業務員,並拿公司印章與被告公司簽約並在支票上背書?(答)「是有可能」(見同卷第一百二十頁),「八十七年公司搬家,一些資料有處理過,跟我們公司來往有一百多家,我不敢確定赫璽公司有無跟我們公司有無往來」(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筆錄)各等語,足見以告訴人公司前有印章多套,業務員可拿公司印章到外簽約,業務員流動率高,與之業務往來之公司有一百多家之情,卷附之經銷買賣合約書,係由告訴人之業務員持其公司另套印章,與被告公司簽約,不無可能,斷不能以事後公司搬家,資料處理不明,即臆測卷附之經銷買賣合約書為被告所偽造及行使,是被告否認偽刻杜依公司之印章、偽造經銷買賣合約書一節,可以採信。

(三)、至卷附之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RK00000000號營業額(含稅)三三二,五四○元之統一發票一紙,被告固不否認為其公司所製作,惟辯稱:該筆交易後來取消,統一發票作廢,並未申報營業稅,伊並無虛偽填發統一發票等語。

經查,係爭統一發票所示之該筆交易,事後確有取消交易,發票作廢之情,業據同為杜依公司與赫璽公司記帳之會計師胡安嘉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洪桂蟾於偵訊中稱:我請胡安嘉查赫璽公司之發票,本案之合約買賣赫璽公司原開一張發票但已作廢,此為胡安嘉告訴我的等語相符(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四一三號卷第二十九頁),並有上開發票之第二、三聯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殊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尚難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之經銷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未續詳查,即認被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偽造文書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上訴人無罪,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忠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