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247,200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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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皇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正皇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黃正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文雄」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除被告黃正皇係於警發覺其非李文雄前,向警自首其非李文雄,而係黃正皇,始被警查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外,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原審基於其所認定之事實,認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罪,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將如主文所示之偽造署押,諭知予以沒收,固非無見(詳附件),然查被告辯稱其係於警發覺其非李文雄前,告知警方,警方始查獲其非李文雄,而係黃正皇乙節,業經製作筆錄之員警羅瑞勤到庭結證屬實。

核被告此部分行為,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依法應予減刑,原審就此未加斟酌減刑,即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偽造文書之部分撤銷改判。

又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其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顯合於上揭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原審未及適用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所受之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初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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