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264,2001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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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

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一號之八丙○○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店員丁○○清理環境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櫃檯抽屜內,存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七十元之透明塑膠袋乙個,得手後先持其中一千元,佯向丁○○購買七星牌香煙,於丁○○尚未交付香煙及找零時,即將一千元放在櫃檯上離去,嗣丁○○打開抽屜,發覺置有現款之塑膠袋失竊,因當時店內僅有乙○○一人,遂追至店門口外,見乙○○手持該置放現金之塑膠袋,丁○○即要求乙○○返還,詎乙○○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徒手推丁○○胸部而施強暴,致丁○○倒地而雙腳膝蓋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乙○○逃逸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十巷口處時,因跌倒而遭追趕而來之丁○○及路人捕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前往丙○○所經營便利商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或對店員丁○○施強暴之行為,並以渠於當天上午十一時許即前往店裡打彈珠台,至當日下午五時許,以其所有健保卡質押向丁○○先後借得五百元,嗣因全數輸掉了,原打電話要求女友前往店中還錢未果,詎於離開商店後,於穿越馬路之際,丁○○要求渠還錢而停下,旋遭一群人毆打云云置辯。

惟查:㈠右揭便利商店確於右揭時間遭被告竊取內置有三千二百七十元之塑膠袋一只,業據證人丁○○於警訊、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你於何時強盜他人財物?搶走何物?)沒有搶東西,只有偷東西。」

、「當時被害人(店員)在店外打掃,我趁店員不注意進入櫃檯,打開抽屜,偷取現金袋及袋內的現金。」

、「(被害人追呼你為小偷及捉賊時,為何你亦沿路喊小偷)為了分散路人的注意力,看是否能不要追我,而去追別人。」

(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第八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再供稱「當時我是早上去那裡打彈珠台,打玩後,我偷了現金約三千多元,它放在收銀機底下的抽屜,當時店員在打掃,老闆和老闆娘在睡覺,我是趁店員不注意去偷的‧‧‧。」

(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

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渠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係受警員誤導云云(原審卷第十八頁),然就警員如何誤導乙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稱我有前科,法院不會相信我」(本院⒉⒗訊問筆錄),其後於審理時則稱「(為何於警局承認有偷竊)警員稱若不招供,其會找記者採訪。」

,核其所為陳述,已屬不一,經本院傳喚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訊問,證人即警員甲○○亦到庭否認筆錄制作過程有被告所指誤導之情事,則被告所為遭警員誤導之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供述,亦直承確有竊取店內財物之行為,是則被告前於警訊、偵查時所為一致之供述,既與證人丁○○所為其任職商店遭被告竊取財物之證述既屬相符,從而被告確有竊取右揭置有現款之塑膠袋之行為,至臻明確。

㈡被告雖稱渠曾前往右揭商店打彈珠台,當日所帶現款輸光之後,係以健保卡質押而向丁○○借款五百元,嗣後因女友未前往,欲自行籌款清償而離開云云。

惟查,被告於離開右揭商店之後,於過馬路之際確遭丁○○要求還錢而停下,業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明確(本院⒉⒗訊問筆錄),苟被告於商店內確有提供其健保卡質押而借得五百元,丁○○自無於被告離開之時,仍為該五百元而趨前要求被告還錢之必要;

再查,店員丁○○係因被告離開商店之時,發現抽屜內置放現款之塑膠袋不見,發覺係遭被告竊取,始行追逐被告,業為證人丁○○迭於偵審中證述甚詳,是則被告究竟是否曾在右揭商店打彈珠台,有無因此而向丁○○借款五百元,均與其本件竊取右揭款項之事實無關,尚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店員丁○○於被告甫離開商店之際,即發覺右揭置放款項之塑膠袋被竊取,往外查看,見被告持有該塑膠袋,遂外出追逐被告,並遭被告推向胸部,因此倒地致雙腳膝蓋受傷,業據證人丁○○於警訊、偵審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我將現金袋及錢還給店員後,往民生路方向跑,但店員仍在後面追,並沿路喊小偷。」

、「‧‧他要找我錢才發現塑膠袋不見了,他叫我把錢交出來給他,我把錢還給他後就跑了‧‧‧」(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二二頁反面),,且被告係在有人呼喊捉賊之情形下,並經三、四個人追逐始被捕獲,嗣由在現場附近巡邏之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等情節,亦據證人即參與追逐之卓鴻燦及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陳益茂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無訛(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參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渠於過馬路之際遭店員丁○○要求還錢之供述,自足以證明被告竊盜行為完成之後,於尚未完全脫離追捕者視線之被追躡狀態中,確有為求得以脫免,而對丁○○施以強暴之行為。

綜右事證,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

至於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請求調閱右揭商店內所設置監視錄影記錄,惟查,右揭商店內所裝設錄影機於案發前數日故障,因而未能錄得現場情形,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指明在卷(同上本院筆錄),且查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就店內所裝置之錄影資料再予查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址便利商店內竊得裝有現金之塑膠袋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核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責。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右揭準強盜犯罪行為,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尚未執行期間,仍為本件犯行,其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丁○○施強暴所致之傷害與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均尚非鉅,與初於警偵訊中尚知坦承竊盜犯行,惟嗣於法院調查審理時卻翻異前詞,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核原審判決事用法暨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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