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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僅以書狀表示不服原判決,未附上訴理由。惟查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且被告於原審亦坦供因為被害人作偽證,致被告與配偶離婚,被告不悅,心生報復,始誣告被害人等語,事證極為明確。
原審因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被告於審理中兩次具狀表示因罹患腦中風疾病,致行動不便,須長期追踪治療,致無法按時到庭應訊,請求延期審訊等語,惟經本院函詢為被告治療之馬偕紀念醫院,被告腦中風能否到庭應訊,該院函覆略以:「病人不能開車,在路上行走時也易因視野缺損,而產生意外。
四肢肌力正常,血壓現較正常值稍高。
病人於應診時無意識障礙,但抱怨記憶不佳。
建議仍應接受視野檢查(眼科),以確定受損情形。
應訊方面,應無問題」等語。
依該函所述,被告無不能應訊情事,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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