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290,200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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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О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粟濟中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並與連續收受贓物(上訴後撤回上訴)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另有變造之「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壹張亦沒收之);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將扣案之玩具手槍管車通改造,並未製造槍枝,且該槍枝因被告拆解後無法回裝而予棄置,且所附之子彈因係玩具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是該扣案之槍枝亦應無殺傷力,另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以電鑽將槍管鑽通而改造槍枝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訊時供明:「(你如何改造該把手槍::?)我先用電鑽將槍管鑽通,然後將槍身原本有些紅色的部分塗黑::」等語(見第六二四號卷第七頁);

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亦供稱:「(有改造否?)有,改造好,但沒弄好,槍身、槍管均壞了,子彈買來就是這樣,改造是一星期前在前址改造::」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一二號卷第四頁反面);

足證被告確有將原屬玩具手槍非貫通之槍管予以車通之行為無訛。

被告此一就原屬玩具手槍非貫通之槍管予以車通之行為,已使該玩具手槍可實際射出子彈,且彈丸速度達於每秒三五二公尺,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一百六十七點八三焦耳,已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詳後述)之程度;

是於法應認被告前述將原屬玩具手槍非貫通之槍管予以車通之行為,即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製造行為。

被告辯稱其未製造槍枝云云,顯無可採。

(二)扣案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槍枝經送鑑定,係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所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三五一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見第六二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且該槍枝經裝填子彈實際試射,其彈丸速度為每秒三五二公尺,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一百六十七點八三焦耳,已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刑鑑字第一四五二0二號函在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

足證扣案改造手槍並未損壞,而具殺傷力,要無疑義。

被告雖辯稱其拆解後無法回裝而將該槍棄置,且所附之子彈因係玩具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是該扣案之槍枝亦應無殺傷力云云,惟查,縱認被告自己將扣案之槍枝拆解後而無法自行回裝屬實,惟被告仍可委請具槍械知識之他人將該槍枝予以組裝,況槍枝之是否具殺傷力係視槍枝之機械結構若何?可否擊發子彈?擊發彈丸之速度、單位面積動如何?而定,要與該槍枝究係呈分解或組裝完成之狀態無所關涉;

另槍械與子彈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係分屬不同評價之客體,此觀諸該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一條係就槍砲予以規範,而第十二條則係就子彈予以規定自明;

子彈之是否具殺傷力要與槍械之是否具殺傷力並無直接之關聯;

此在在足證被告執認因其拆解後無法回裝,所附之子彈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扣案之槍枝亦應無殺傷力云云,要非可採。

(三)另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而減輕其刑者,必以被告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為要件。

查本件被告係購入玩具手槍後將之改造成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顯具明顯威脅性,足見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者,其自無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而酌量減輕其刑之可言;

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如何?是否坦承犯行?要係法院於量刑時,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之者,要非得執以認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正當理由;

益證被告此部分所陳,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要均非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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