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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第一七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偽造之黃永旭名義新台幣三百萬元收據一紙上,偽造之黃永旭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黃永旭名義新台幣三百萬元收據一紙上,偽造之黃永旭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易字第八五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乙○○提起上訴,經本院八十年上訴字第二五四六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
乙○○未再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
丁○○(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一月,緩刑四年,丁○○未上訴而確定)係日盛徵信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後由乙○○另組全鴻徵信有限公司)職員,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甲○○央伊為其處理連暢穫積欠甲○○債務事宜,竟夥同任職日盛徵信有限公司台北總公司之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推由丁○○向甲○○謊稱要找台北黑道天道盟吃飯及跟蹤連暢穫,需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八千元,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由丁○○分三次向甲○○收取,丁○○得款十五萬元,其餘分予乙○○。
丁○○、乙○○二人承前之概括犯意,再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陳哲銘(未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向甲○○訛稱要清償連暢穫積欠合作金庫之利息,俾宜蘭市○○段六二之三、六二之十一、六二之十二、六二之二三、六二之二五等五筆連暢穫設定給合作金庫之土地免被查封拍賣,需款三百萬元,甲○○不疑有詐,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自銀行領款三百萬元交付丁○○,但其等實際上並未拿去清償利息,由丁○○、乙○○各分得一百十萬元,陳哲銘分五十萬元,彼時尚不知情之丙○○分三十萬元。
乙○○、丁○○在收到甲○○三百萬元後,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並與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打電話對甲○○詐稱,羅福助討債公司之人要約金主吃販,須款三十萬元,再由丙○○以羅福助討債公司之人之身分前往鴻園(起訴書誤載為鴻源)西餐廳向甲○○取款,甲○○不敢給付,並向丙○○詢問先前其所給付丁○○二人之三百萬元,是否應開給收據,丙○○乃轉告丁○○及乙○○,甲○○亦向乙○○、丁○○確認丙○○其人,渠等均表示可信任,且渠等為達繼續詐騙甲○○三十萬元之目的,與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囑託不知情之周月玲偽造「黃永旭」之簽名及指印,憑以偽造「黃永旭」名義,收受甲○○三百萬元之收據一紙,再由乙○○交予丙○○,於翌日在上開西餐廳,由丙○○向甲○○收取三十萬元,並向甲○○謊稱「黃永旭」係羅福助討債公司法律顧問,而交付該紙收據予甲○○,足生損害於「黃永旭」,丙○○所收取之三十萬元,由丙○○、乙○○、丁○○三人朋分各得十萬元。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連暢穫上揭土地為合作金庫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甲○○方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於原審除否認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外,餘均坦承不諱,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丙○○辯稱:係乙○○將收據放在信封袋內並封口後,交給伊拿給甲○○云云。
乙○○與判決確定之丁○○均辯稱:未交付署名黃永旭之收據給丙○○拿給甲○○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而乙○○對於於右揭時地多次詐取甲○○金錢及丙○○對於參與最後詐取三十萬元及交付署名黃永旭之收據予甲○○之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且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雖被告二人均否認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該收據是丁○○叫周月玲寫的(見本院審判筆錄),周小姐不知其詳細內容。
又該收據係乙○○交交付予甲○○,業據丙○○與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丙○○雖供稱,收據放在信封內,伊未拿出來看。
但信封未封口,業據甲○○在原審證述明確,且甲○○是要求被告等人給付收據,而被告等人均無法供述何以有一名叫「黃永旭」者出具收據,則被告丙○○、乙○○及丁○○均應知該收據係冒「黃永旭」之名所偽造,卻仍將之交付被害人甲○○,以詐欺三十萬元,而「黃永旭」將被認定收受三百萬元,致有背負清償責任之虞,足生損害於「黃永旭」,另被告乙○○坦承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與甲○○第一次見面回來時,有告知甲○○要求交付三百萬元收據一事,丙○○亦稱其在甲○○要求開收據時,有告知甲○○可打電話問丁○○,又丙○○在鴻園西餐廳向甲○○拿取三十萬元及交付收據時,丁○○及乙○○在外等候,亦為丁○○、乙○○所是認(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參以向甲○○拿三百萬元者是丁○○及乙○○,交付甲○○收據一事,其二人必然不可能置身事外,則丁○○、乙○○與丙○○應具犯意聯絡,堪以認定,此外復有全鴻徵信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至五十六頁)、連暢穫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至九十六頁)、銀行提款條、匯款單、署名「黃永旭」之收據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八頁至十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再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雖請求鑑定該收據之筆跡非伊之筆跡云云。
但乙○○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收據係丁○○叫周月玲寫的,既非被告乙○○所寫,自無鑑定筆跡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
被告乙○○與判決確定之丁○○間就第一次詐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第二次詐欺犯行,乙○○、丁○○與陳哲銘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第三次詐欺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乙○○、丁○○二人與被告丙○○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乙○○及丙○○及丁○○就所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被告乙○○於八十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易字第八五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乙○○提起上訴,經本院八十年上訴字第二五四六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
乙○○未再上訴而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二人所犯偽造文書及詐欺二罪,應分論併罰,已有未洽,且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黃永旭」簽名、指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乙○○提起上訴,否認有詐欺之意,固無可採,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被告丙○○另詐欺被害人八百八十七萬元部分,原審未併予審酌云云,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敘明,該部分係屬投資之民事糾紛,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對該部分被告丙○○不成立犯罪,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一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本院亦認定有關八百八十七萬元部分係屬民事糾紛,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無可採,惟檢察官指原判決就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未依牽連犯判決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丙○○係初犯,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及被告二人犯罪手法、犯罪情節輕重之不同及犯後態度,及被告乙○○與被告丙○○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對被告追究刑責,此有被害人出具之和解書二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偽造之「黃永旭」名義新台幣三百萬元收據一紙,已交付被害人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不得宣告沒收,至於該收據上偽造之「黃永旭」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中心前科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且丙○○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丙○○之刑責,丙○○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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