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320,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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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即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
邱昱宇
右上訴人等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六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丙○○騎乘由不詳姓名者將牌照號碼UTT-419號以白色膠布黏貼變造為UTT-41『8』號之機車附載甲○○,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七號前,趁乙○○不及防備之際,由甲○○下手搶奪乙○○之皮包壹只,因乙○○奮力拉住該皮包,甲○○、丙○○始未得逞,即逃離現場。

嗣甲○○、丙○○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原審誤繕為十二時三十分許應予補正),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同市○○路八一巷前,員警查覺有異,乃請沈、黃貳人至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查核,適乙○○前往報案而當場指訴甲○○、丙○○上開犯行。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並由同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五號)。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共同搶奪被害人乙○○皮包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伊確有經過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七號前,伊當時要跑向丙○○讓他載,不慎撞倒乙○○,不知為何乙○○大叫救命,伊心急就叫丙○○趕快載伊走云云。

被告丙○○辯稱:當天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七號前等甲○○,伊聽到一聲驚叫後,甲○○不知何故叫伊快走,伊即在甲○○騎車離去,伊並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

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稱:「我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七號前遭兩名機車騎士共騎壹臺機車搶我的皮包。」

「當時我右肩背著壹只黑色背包,該搶匪搶奪我的皮包,我硬拉著,不給搶匪搶走,結果我被拉倒於地拖了數公尺,搶匪才走掉,皮包沒有被搶走。」

「‧‧‧當時現場有一民眾跟我講車號,我所記得是UTT-418,兩名搶匪皆穿著雨衣。

」「(今警方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在板橋市○○路八十一巷五號前攔查騎UTT-419(該9字樣以白色膠帶貼成8字樣)輕機車之甲○○及丙○○等人是否為搶妳皮包之人?)是的(經於本所內當場指認)。」

(偵卷第九頁正、反面),於原審中證稱:「‧‧‧當時我在那兒打電話,突然有人勾走我的皮包,我就跌倒,我就喊叫,我有拉著我的皮包。

我跌倒的位置跟我爬起來的位置有移動,被拖行約有一公尺左右,我不知道託(拖)我的人是否有跌倒。」

「(當時拖你的人是否當庭被告二人?命指認)是的。」

(原審卷第十七頁)指訴歷歷,核與被告甲○○、丙○○於偵查時供承:「有(於右開時、地搶奪乙○○財物),我們是臨時起意的,因為早上下雨,被害人(乙○○)又獨自一人行走背著背包,才由丙○○騎機車,由甲○○自後方勾住被害人的皮包,結果因為被害人不放手,他(乙○○)才跌倒在地,並擦傷了。」

、「我們都有正當工作,是因為下雨天無法工作才突然心生歹念‧‧‧」(偵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且被告甲○○、丙○○一致供明:「(檢方是否有刑求?)均答,沒有。」

「檢方沒有用不法方法讓我們陳述。」

(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等情相符,復有牌照號碼UTT-419號以白色膠布黏貼為UTT-41『8』號行搶時所騎乘之機車照片(偵卷第十三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甲○○與丙○○確有共同騎乘變造車牌為UTT-418之機車,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自被害人後方搶奪其背包,並因被害人僅抓住背包不肯放手,乃於拖行被害人數尺後作罷,職故,被告之前開辯詞,僅係畏罪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至被告甲○○所辯警訊時遭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刑求一節,除據其提出五甲社區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一七六號(原審卷第三十九號)為據外,並有證人林聰翔、顏加晃到庭證稱確有看見警員推打被告甲○○(原審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七頁),且經本院勘驗錄音帶被告甲○○之部分並未依法錄音,而被告丙○○警訊筆錄部分有誘導訊問之嫌(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勘驗筆錄),故被告二人之警訊筆錄非出於其二人自由意志不得採為證據,雖被告二人之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然排除被告於警訊時之全部供述,亦不足以推翻被告二人涉犯本件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甲○○、丙○○之認定。

㈡又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年度標識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此觀諸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自明。

被告固否認將事實欄所示機車之牌照號碼UTT-419號以白色膠布黏貼變造為UTT-41『8』號,惟其等共乘該機車懸掛『變造』號牌,亦難解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責。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其等共乘懸掛變造號牌之機車以行搶,所犯上開貳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

被告甲○○、丙○○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等騎乘牌照號碼UTT-419號以白色膠布黏貼變造為UTT-41『8』號之機車,雖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無礙於依法審理。

其等著手於搶奪行為之施行而不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依既遂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併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又移送併辦之意旨略以:被告甲○○、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十九巷口,公然搶走羅瑞珠所經營鹹酥雞攤販內之硬幣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後逃逸,因認被告貳人另涉此部份搶奪犯嫌。

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北警海刑字第第六五0三號函送被告等貳人涉此部份犯嫌,無非以被告暨羅瑞珠於警訊之供述為據;

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此部份犯罪,均辯稱未有上開搶奪犯行。

經查:㈠被告甲○○於警時供稱:「我引開該攤販老闆的注意,由丙○○下手搶走該攤販老闆所有之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硬幣後逃逸。」

(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五號卷附甲○○之警訊筆錄),被告丙○○於警時供稱:「當時由沈建智騙開老板之視線,在(再)由我動手行搶到手,我並沒有使用其他工具,老闆並沒有注意到,所以沒有反抗。」

(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五號卷附丙○○之警訊筆錄),二者互核相符,雖被告貳人均名其等行徑為『搶』,惟以所供「引開該攤販老闆的注意」、「騙開老板之視線」、「老闆並沒有注意到,所以沒有反抗。」

等情酌之,非該當於搶奪罪之構成要件。

㈡羅瑞珠於警訊時亦名其被害之因由為遭「搶奪」(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五號卷附羅瑞珠之警訊筆錄),惟於原審訴稱:「我當天有『丟』了幾百元我轉身去冰箱拿東西,回來錢就『掉了』‧‧‧」(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所訴意旨係「遭『竊』」,與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意旨同,與事實欄所示搶奪犯行,無何種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辦,應退由公訴人續行偵查。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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