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324,200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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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參與合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興建之直潭社區開發案而結識該公司之總經理戊○○,緣戊○○興建房屋尚未取得執照,無法辦理融資貸款,乃與合信公司負責人謝文鶯、另一總經理謝鈺康、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大安銀行)前任經理黃勳宗等人(以上四人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謀議,由戊○○等人尋覓人頭向大安銀行申請小額貸款,或以公司員工聯保方式申請信用貸款,並由黃勳宗以負責審核存放款業務之權限作為內應,被告則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得知告訴人丁○○(原名廖梅雀)開設餐廳急需款項,佯稱係建設公司老闆,可向銀行借款,惟須三位保證人,丁○○不疑有詐,而請求廖碧玲、邱秀春、廖明都三人(下稱廖碧玲等三人)擔任保證人,並交付證件予被告,被告取得證件後再轉交戊○○,並由戊○○指示合信公司職員偽造其等在職證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貸款申請書及所需印章,分別蓋印於前開文件及授信申請書、授權書、中長期放款借據、本票上,據以向大安銀行申請貸款,再由黃勳宗違背任務,率爾將上開不實之申請案指示該銀行職員甲○○(起訴書誤載為李營銘,另案由同上法院審理中)配合承作,將告訴人列為借款人,廖碧玲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致使大安銀行陷於錯誤核准貸放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嗣告訴人久未得到貸款金額,且合信公司無力支付利息,大安銀行訴請告訴人及廖碧玲等三人清償貸款,丁○○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二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廖碧玲等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四至一八一四八(起訴書誤載為一八一四六)、第二一三九二號起訴書認定屬實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丁○○急需用錢,才介紹其與戊○○認識,其後只是帶同告訴人及廖碧玲等三人至合信公司填寫貸款文件而已,並未參與後續之貸款事宜,對於合信公司人員是否以偽造之貸款文件向大安銀行詐貸款項之行為,完全不知情,自不構成犯罪等語。

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究係單純介紹告訴人丁○○委由合信公司辦理貸款,抑或與戊○○共謀由被告代尋人頭後偽造有關證件辦理貸款。

四、經查,本件因證人戊○○於偵審中屢傳未到,致無從查證被告與戊○○等人間有無共謀以人頭偽造有關證件辦理貸款,而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固指訴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得知其開設餐廳需要錢,而對其稱認識公司老闆,可向銀行借款,惟須三位保證人,於是找了廖碧玲等三人擔任保證人,並交付證件予被告,後再前往合信公司由被告與合信公司職員丙○○接待填寫文件辦理貸款事宜等情,證人廖碧玲等三人亦證述相同情節,然渠四人僅指述被告介紹告訴人至合信公司填寫文件辦理貸款,對於後續貸款辦理之詳情,諸如偽造在職證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貸款申請書及所需印章,進而蓋印偽造授信申請書、授權書、中長期放款借據、本票等事實,均未明確指證被告究竟與戊○○等人間有何勾串及犯意聯絡,及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

又證人即合信公司負責本件貸款事宜之丙○○於原審結證稱:因為合信公司缺錢,所以找人頭向銀行貸款,而總經理戊○○認識被告,就請他找人幫忙貸款,但貸款的錢都是總經理、董事長拿去的,至於辦理貸款時所需之在職證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印章等證件,都是由董事長叫合信公司員工偽造的,被告應該不知情,而被告亦無填寫貸款資料之行為,其只是帶人到合信公司簽名而已等情,亦僅證明被告與戊○○熟識及有介紹本件貸款,然尚難證明被告與戊○○間即有勾串以人頭辦理貸款。

而況,告訴人與證人丙○○均證稱本件貸款核撥後係由戊○○所挪用,並非被告所領取,且被告於原審中亦供稱:「因為告訴人廖梅雀有缺錢,戊○○說公司可以幫廖梅雀辦貸款,顏要我收五萬元,二萬元給我賺,但我告訴告訴人廖梅雀直接付三萬元給戊○○就可以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二頁),苟被告係為戊○○代尋人頭貸款,豈仍須向人頭 (即告訴人)收取貸款之手續費?又何須由告訴人自覓廖碧玲、邱秀春、廖明都三人為保證人?可見本件被告確係單純介紹告訴人丁○○委由合信公司辦理貸款,惟當貸款核撥後為戊○○所挪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戊○○間有何犯意聯絡,而有關本件貸款偽造在職證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貸款申請書、印章、授信申請書、授權書、中長期放款借據、本票等貸款文件資料,均係戊○○授意不知情之合信公司員工所為,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自與被告無涉。

至公訴人引為證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四至一八一四八(起訴書誤載為一八一四六)、第二一三九二號起訴書所示,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論及被告如何與本案相關貸款情節有犯意之聯絡,另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民事判決書內容僅係關於大安銀行訴請告訴人及廖碧玲等三人清償貸款之情節,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綜上各情,被告所為實與刑法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要件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情事,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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