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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以煤氣炸燬傢俱、床舖、鋁門及鋁質窗框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病纏身又發生車禍,經常表示欲自殺,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凌晨二時許,趁其妻陳謝碧蓮上班尚未回家,以委託購物為由,支開其子陳旭宏後,在基隆市七堵區○○街二00號二樓之住處,將置放在陽台以瓦斯管連接供瓦斯爐使用之家用瓦斯桶搬入房間內,打開瓦斯開關企圖以吸瓦斯方式自殺,乙○○原應注意在已流放瓦斯之房間打開電燈開關會引致瓦斯爆炸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吸入瓦斯氣體呼吸痛苦而衝往浴室準備沖水時,冒然打開電燈開關產生火花引燃瓦斯造成氣爆,燒燬二樓西北角第一間臥室內傢俱、床舖等物、鋁門及鋁質窗框燒熔,其他房間受煙燻波及,致生公共危險;
乙○○並因而全身受到百分之五十五燒傷及二─三度吸入性灼傷。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雖未據到庭,惟查右開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否認有過失,並以伊不知打開浴室電燈開關時,會發生瓦斯爆炸云云置辯外,餘均坦承不諱,所供核與證人即其子陳旭宏、其妻陳謝碧蓮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火災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一六至二三頁),本件火災經基隆市消防局研判認以「乙○○將瓦斯桶由陽台搬往臥室內,並點火引燃,造成氣爆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上開起火原因關於乙○○「點火引燃」,與本院調查認定應為乙○○「打開電燈開關產生之火花」所引燃,用語不同外,有基隆市消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基消教字第八九一六九三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頁以下)。
查被告因病萌生厭世之念,所戕害者原僅止個人生命法益,惟其採取打開瓦斯開關企圖以吸瓦斯方式自殺,對於已流放瓦斯之房間打開電燈開關會引致瓦斯爆炸之公共危險,本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吸入瓦斯氣體痛苦而衝往浴室準備沖水時冒然打開電燈開關,致所產生之火花引燃瓦斯造成氣爆,炸燬二樓房間物件,自有過失,所辯無過失,委非可採。
又本件火災燒燬二樓西北角第一間臥室內傢俱、床舖等物、鋁門及鋁質窗框燒熔,其他房間煙燻波及,已達致生公共危險至明,被告過失與上開物件之燒燬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因過失以煤氣炸燬傢俱、床舖、鋁門及鋁質窗框等物,致生公共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失火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處斷。
被告意在以瓦斯自殺,要無燒燬住宅之意,所燒燬者僅屬於其所有之傢俱、床舖、鋁門及鋁質窗框等物而已,並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所為尚與公訴人所指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放火罪,或同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要件不侔,因不礙於事實之同一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原審不察,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
檢察官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病輕生而過失肇事之程度、造成公共危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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