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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附卷之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上偽造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收稅之章」之印文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收稅之章」蓋於客戶委託之營業稅繳款書上,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案,而犯有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六號案(以下簡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
猶不知悔改,為台北縣板橋市○○路二00巷一號十一樓亞太工商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前案判決後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訴書略載為自前案判決後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止(起訴書略載為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時間詳如附表所示〕,利用職務上代辦東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勤翊特殊印刷有限公司、信成造模工業社、暉峰工程有限公司、恆大塑膠企業行、全東企業有限公司、僖客實業有限公司、聯邦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依次簡稱東正公司、勤翊公司、信成工業社、暉峰公司、恆大企業行、全東公司、僖客公司、聯邦公司)申報繳納營業稅之便,連續於分別收取上開八家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以其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偽刻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收稅之章」一只(八十六年三、四月間甲○○同時偽造用於前案之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收稅章及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收稅章各一個),在上址亞太工商會計事務所,蓋用於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上,偽造表明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已代理稅捐稽徵機關收取稅捐,具有稅捐稽徵單位依法收取稅捐後出具証明,屬收據性質之公文書,並連續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持交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銷案,而行使之,並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稅款全數侵吞入己(繳款公司、稅款月份、金額、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玉山商業銀行、東正公司、勤翊公司、信成工業社、暉峰公司、恆大企業行、全東公司、僖客公司、聯邦公司等,嗣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核對上開資料後,察覺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勤翊公司負責人江宏棋、暉峰公司負責人游萬來指述相符,並有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十二張及其上蓋有「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收稅之章」之印文十二枚、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十二份、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玉板橋第八九00二九0號函一份及所附附件該行「收稅之章」式樣附卷足憑。
被告於本院中雖抗辯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係在前案判決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前為之,但此部分之抗辯既與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不符(詳偵卷第五十七頁),且偽造已繳納稅款之繳款書目的在於申報使用,則被告各個偽造行為係在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應較合理,被告所辯偽造時間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前,顯在各次繳款期間之外,且與行使之時間相去過遠,自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蓋用偽刻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收稅之章於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上,具有表明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已代理稅捐稽徵機關收取稅捐,為代理稅捐稽徵單位依法收取稅捐後出具之証明效力,屬收據性質,為公文書,被告持偽造之收稅章偽造該已繳納稅款之繳款書後,連續持以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嗣後侵占納稅義務人委託代繳之稅款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偽造「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收稅之章」係在八十六年三、四月間,與偽造前案使用之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收稅章乃同時為之,被告偽造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收稅章之行為既經前案判決(詳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判決理由二),則本件偽造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收稅章部分,自不另論罪,亦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業務侵占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自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再公訴人就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部分固漏未起訴,惟此部分分別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業務侵占部分,各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業務侵占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另被告偽造並行使本件公文書之行為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之間,核與被告之前案行為時間八十六年五月間相距已有三、四年之久,被告本件犯行雖與前案雷同,但二者相距既遠,自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被告抗辯本件犯行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尚無可取,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所偽造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收稅之章」非公印文,又未說明本件蓋有「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收稅之章」之繳款書何以為公文書,原審判決之法律上見解尚有未洽,自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本次為清償母親之債務而出此下策,再犯本罪,犯後已清償東正公司、勤翊公司、信成工業社、暉峰工程公司、恆大企業行等部分被害人之稅款(有被告繳交之上開被害人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八份在卷可按),及被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之大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卷附如附表所示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上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收稅之章」之印文十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收稅之章」一只,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黃 瑞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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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繳 款 公 司 │ 稅 款 月 份│金 額│偽造印文及行│
│ │ │ │(新 台 幣)│使偽造公文書│
│ │ │ │ │之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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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東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二十六萬五千 │八十九年一月│
│ │ │、十二月 │四百二十一元 │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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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東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一、│十四萬三千九 │八十九年三月│
│ │ │二月 │百六十五元 │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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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勤翊特殊印有限公司 │八十八年十一│一萬三千二百 │八十九年三月│
│ │ │、十二月 │四十八元 │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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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勤翊特殊印有限公司 │八十九年一、│一萬七千零八十│八十九年三月│
│ │ │二月 │六元(起訴書誤│十五日 │
│ │ │ │載為十萬七千零│ │
│ │ │ │八十六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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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信成造模工業社 │八十八年十一│一萬五千四百 │八十九年一月│
│ │ │、十二月 │八十六元 │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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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信成造模工業社 │八十九年一、│一萬七千三百 │八十九年三月│
│ │ │二月 │二十四元 │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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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暉峰工程有限公司 │八十九年一、│二萬七千八百 │八十九年三月│
│ │ │二月 │八十一元 │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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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恆大塑膠企業行 │八十九年一、│七千八百四十 │八十九年三月│
│ │ │二月 │三元 │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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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全東企業有限公司 │八十九年一、│五千九百四十 │八十九年三月│
│ │ │二月 │三元 │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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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僖客實業有限公司 │八十八年十一│六萬六千七百 │八十九年一月│
│ │ │、十二月 │三十一元(起 │十五日 │
│ │ │ │訴書漏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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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僖客實業有限公司 │八十九年一、│一萬二千五百 │八十九年三月│
│ │ │二月 │二十二元 │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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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聯邦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一、│一萬九千二百 │八十九年三月│
│ │ │二月 │六十八元 │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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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六十一萬二千七│ │
│ │ │ │百十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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