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351,200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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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共伍萬陸仟柒佰玖拾包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因犯贓物罪,經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竟仍意圖販賣營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新樹路口,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向一綽號「大胖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明知係屬走私物品之如附表所示之私運進口逾公告完稅價格十萬元之未稅且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共五萬六千七百九十包,雙方交易完成,甲○○旋即駕駛其所使用牌照號碼EC─0一六六號客貨兩用車(登記為其母張陳謙所有)載運上開私運進口之洋菸,運送至其所承租位台北縣新莊市○○○路四十二之一號房屋藏放,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前揭地點查獲,並扣得上開洋菸共計五萬六千七百九十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經警於右揭時地查獲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而私運進口之洋菸共五萬六千七百九十包扣存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有扣押物品表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紙在卷可稽,訊據被告坦承知道該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係走私進口,其買來是供販賣等語。

而該查扣之上開洋菸之完稅價格為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七百十元,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0五三七六號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購買右揭走私物品之洋菸,雖意在販售,惟訊據被告供稱伊尚未販售該等洋菸即被警察查獲云云,而查被告並非於販售該等洋菸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亦無查獲何向被告購買洋菸者,被告販入之洋菸於其所藏放之台北縣新莊市○○○路四十二之一號房屋內為警查獲,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有著手販售洋菸之犯行,是被告雖於警訊時供稱該批未稅洋菸大約賣出十餘箱,詳細賣出數量伊沒有記云云,然並無何補強證據足資佐證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遽予認定。

至運送走私物品,不論為他人或自己運送均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意圖販賣營利,於右揭時地向一綽號「大胖林」購買未稅且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物品洋菸後將之運送至其所承租之右述房屋內藏放,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運送管制進口物品罪處斷。

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僅持有未稅洋菸之行為,未查獲有販賣及轉讓行為,而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僅處罰販賣及轉讓,並不含持有之行為等語,因此未引用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

惟按上開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不可歸責事由稱販賣,包括「販入」及「賣出」,故明知為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祗需以營利為目的,將各該物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五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六號判決),公訴人認被告未犯前揭之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意圖販售營利而購買走私物品之洋菸達五萬六千七百九十包,數量非少,自需地方放置,被告將販賣而來之上揭洋菸運送至其所承租之房屋藏放,被告並非提供該房屋予人藏匿走私物品,被告自無另犯藏匿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之事言,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運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而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固意圖銷售營利而購入上揭走私物品洋菸,然查被告尚未著手實施銷售行為即被查獲該等洋菸,原審認被告已著手實施銷售該等洋菸,而未及售出即被查獲,因認被告就此係犯銷售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之未遂犯,其論斷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已著手實施銷售洋菸之行為,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販入之走私物品數量、因而所可能致生之危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計五萬六千七百九十包,為被告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被查獲之菸類,應依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 十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 十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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