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356,200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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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起訴書及原審誤為中興橋下)跳蚤市場內,購得仿SIG SAUER廠半自動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壹顆(鑑驗時試射用罄),自該日起即將之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一三八號七樓其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一顆(鑑驗時試射用罄)。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有該改造之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一顆(鑑驗時試射用罄)扣案可資佐證。

該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一、送鑑九二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壹顆,認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伍點伍MM之鋼珠),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此有同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六三九五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偵查卷足以證明。

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固均稱該扣案之槍、彈係其在中興橋下之跳蚤市場購買的,但查,事實上中興橋下並無跳蚤市場,則上訴人上述所供與事實不符,經本院就此予以訊問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改稱應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之誤,經核上訴人嗣後所供,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應認購買地點係在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

又「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改造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亦屬之),應認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之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屬模型槍。

則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起訴法條雖未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非法持有』扣案槍枝,則此部分犯行自已起訴,本院自應依法審究。

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該槍、彈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一三八號七樓家中,將上開槍枝換裝槍管,改造為具殺傷力之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壹把」,因認上訴人尚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改造模型槍犯行。

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此部份犯行,於原審辯稱:「我不會改造槍械,我家也沒有工具可改。」

、「我不會改造,我只是單純持有而已。」

(原審卷七六、七七頁)、「仿sigsauer手槍不是我改造的,我買來就是這樣的,子彈也是這樣,我是單純持有,我是(在)跳蚤市場買的。」

「(搜索時)都沒有找到(改造的工具)」(原審六七、六八頁)等。

查:上訴人於警訊時固自白其有改造上開槍枝(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惟於偵訊時改稱:「(扣案槍枝來源)是玩具手槍,在中興橋下跳蚤市場買的」(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也堅決否認有此部份犯罪,則其警訊之自白即有先後不一致之瑕疵。

案發當時,復無何種改造槍枝之工具或器械扣案,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偵卷第七頁)可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上訴人涉有此部份犯行,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作為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之唯一證據,當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份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份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罪證明確,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併就所處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係違禁物,不問屬於上訴人與否,依法宣告沒收。

扣案之子彈業以試射用罄,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查,上訴人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復未持扣案之槍枝犯他罪,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等,尚未達宣付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將來之危險性之程度,爰不宣告強制工作。

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無殺傷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上述扣案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有上述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偵查卷可憑,上訴人空言指稱無殺傷力,自無足取,從而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初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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