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邀集己○○(以「阿標」之名義,計為二會)等人參與其自任會首之互助會,連會首共計六十一人次,約定每月二十日開標,每逢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各於當月五日加標一次,會款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底標二千五百元,採內標制,每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段五五三巷二二弄四三號二樓開標,會期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
己○○等會員不知有詐紛紛加入該互助會,甲○○○於標會期間,連續二次偽造會員「丙○○」(起訴書誤載為「張」進成)」之標單,冒用丙○○之名,標得編號四七、四八丙○○之會款,並連續向各會員詐收會款,致生損害於丙○○,迄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終因無法支撐而事跡敗露宣告倒會,各會員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甲○○○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丙○○之部分,是其妻戊○○代丙○○標走,伊並無冒標丙○○的互助會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犯有連續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己○○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度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經查:㈠、關於丙○○之部分: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即堅決否認有冒標丙○○名義之會,惟證人丙○○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問:是否有參加被告的會?)有,我有參加,是會單上的四七、四八號(即會單上所記載之「阿成」)。」
、「(問:你是死會或活會?)我是活會」云云(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正面);
證人戊○○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查中亦結證稱:「(問:你先生的會你有無去標?)沒有。」
云云(原審卷第一七五頁),究竟是被告所言不實,抑或證人戊○○偽證,殊值推敲。
㈡、證人戊○○於本院初訊時,先則否認有幫丙○○標會,嗣經本院命與證人丁○○對質,證人即戊○○的好朋友丁○○於本院證稱:「我有聽戊○○說,他六十一會的互助會都已標完了」,經本院特別再告知證人戊○○有關偽證之處罰並再質問證人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及九月二十日,你是否以丙○○名義去標會?」證人戊○○回答:「有的。」
本院問:「六十一會妳先生參加二會,妳是否以其名義標走?」證人戊○○回答:「有的。」
本院問:「二會各於何時以丙○○名義標走?」證人戊○○回答:「我忘了,二會都已標走。
」本院問:「標金各為何?」證人戊○○回答:「八千元。」
本院問:「為何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說沒有以丙○○名義標走?(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證人戊○○回答:「我可能搞錯了,何況現在會錢都已解決了。」
本院問:「你以丙○○名義標會,是否有告訴丙○○?」證人戊○○回答:「沒有」本院問:「二次標會都沒有告訴丙○○嗎?」證人戊○○回答:「是的」本院問:「何時才告訴丙○○?」證人戊○○回答:「倒會時才告訴他。」
;
本院問:「你說倒會時有告訴丙○○說有標他的會,為何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法官調查時,他還說他還是活會?」證人戊○○回答:「因他沒有去標,他可能認為他還是活會」本院問:「為何你先生說沒有告訴他?」證人戊○○回答:「我在倒會時有告訴他」等語屬實在卷(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由於被告在原審即已抗辯丙○○之部分是戊○○標走,並非於本院始提出此項抗辯,且經本院命證人戊○○與證人丁○○之對質下,證人戊○○始供出真實之情節,是以證人戊○○在原審及本院前後不一致之證言,應以在本院之結證為可採,戊○○在原審所為「未以丙○○名義標會」之證言為不實在,此乃因在原審審理中,由於被告尚未與證人戊○○達成和解,故戊○○不願承認此一事實,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與戊○○達成和解後,戊○○始願說出真相。
㈢、依證人戊○○在本院之結證證言可知,丙○○名義之互助會,係證人戊○○標走,是以被告甲○○○並無冒用「丙○○」名義標會,應可認定。
五、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冒用丙○○名義標會之情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詎原審未察,遽而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證人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有無以丙○○名義標會),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七法庭訊問時,結證稱並無以丙○○名義標會),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依法處理。
七、檢察官函請併辦部分㈠、按「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
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認為與已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不得加以審判。
所謂審判不可分,係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屬於單一刑罰權之範圍,應為單一之訴訟客體,在裁判上不能分割而言。
故就單一性案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事實合一審判。
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意旨。
惟起訴之事實如經法院認定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可言;
而該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對之既無訴訟關係存在,自不得加以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北檢聰昃八十八偵四五三七函檢送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被告甲○○○詐欺案件,請求併案審理,該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財務狀況困窘,為籌措財源,乃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邀集己○○(以「阿標」之名義,計為二會)等人參與其自任會首之互助會,連會首共計六十一人次,約定每月一會,每逢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各於當月五日加標一次,每會二萬元,底標二千五百元,採內標制,每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段五五三巷二二弄四三號二樓開標,會期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兩會以上不得連續投標。
嗣甲○○○為避免影響各互助會會員對會首信用之評估,及規避有兩會以上不得連續投標之約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楊美惠」、「高秋霞」等人之同意,先後於前揭互助會尚未結束前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標時間內,在前開處所分別冒用上開會員之名義,連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會次,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填載競標利息,並分別偽造「楊美惠」、「高秋霞」等人之署押各一枚於該次標單(惟並未記載「標單」二字)上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提示與其他到場之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前揭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並影響各互助會會員間之信用評估及依約如期標得會款之利益,另向當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數人均陷於錯誤,不知係冒標而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交會款,其等亦可順利取得得標款項,而陸續如數繳交會款予甲○○○(得標日期、標息及各次詐得會款詳如附表一),合計詐得會款一百零六萬八千元。
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邀集王希淳及乙○○(計為二會)等人參加其自任會首之互助會,連會首共計三十二人次,約定每月一會,每逢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各於當月二十五日加標一次,每會二萬元,底標二千元,高標不得超過六千元,採內標制,每月十日在台北市○○○路○段三九一巷二0弄四號三樓開標,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兩會以上不得連續投標,須過半數始能續標。
其為避免影響各互助會會員對會首信用之評估,及規避有兩會以上者,須過半數會以上,始可再標第二會之約定,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程肇秀並未同意以其名義入會,竟未經「程肇秀」之同意,佯以其名義入會,並於前揭互助會尚未結束前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開標時間內,在前開處所冒用上開會員之名義,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填載競標利息,並於該次標單上偽造「程肇秀」之署押一枚於標單(惟並未記載「標單」二字)上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提示與其他到場之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前揭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並影響各互助會會員間之信用評估及依約如期標得會款之利益,另向當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數人均陷於錯誤,不知係冒標而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交會款,其等亦可順利取得得標款項,而陸續如數繳交會款予甲○○○,合計詐得會款九萬八千元。
其復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邀集王希淳(計為二會)及乙○○(計為二會)等人參加其自任會首之互助會,連會首共計五十一人次,約定每月一會,每逢六月、九月及十二月各於當月二十日加標一次,每會二萬元,底標二千元,高標不得超過六千元,採內標制,每月五日在台北市○○○路○段三九一巷二0弄四號三樓開標,會期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兩會以上不得連續投標,須過半數始能續標。
其為避免影響各互助會會員對會首信用之評估,及規避有兩會以上者,須過半數會以上,始可再標第二會之約定,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程肇秀及吳欣美二人並未同意以其名義入會,竟未經「程肇秀」及「吳欣美」之同意,佯以其二人之名義入會,並於前揭互助會尚未結束前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開標時間內,在前開處所分別冒用上開會員之名義,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填載競標利息,並分別於該次標單上偽造「程肇秀」及「吳欣美」之署押各一枚於標單(惟並未記載「標單」二字)上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提示與其他到場之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前揭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並影響各互助會會員間之信用評估及依約如期標得會款之利益,另向當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數人均陷於錯誤,不知係冒標而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交會款,其等亦可順利取得得標款項,而陸續如數繳交會款予甲○○○(得標日期、標息及各次詐得會款詳如附表三),合計詐得會款一百一十萬六千元。
迨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因宣布停標,己○○、王希淳及乙○○等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犯有連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經本院認定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該移送併案且未經起訴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等犯罪事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可言;
本院對於該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無訴訟關係存在,自不得加以裁判,該移送併案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表一:
┌──┬───┬────┬───────┬─────┬────────┐
│編號│標 金│得標金額│冒用活會會員名│標會日期 │詐欺活會會員金額│
│ │ │ │義標會 │(年月日)│ │
├──┼───┼────┼───────┼─────┼────────┤
│一 │12000 │8000 │楊美惠(一枚)│87.04.20 │12000x18=216000 │
│ │ │ │ │ │ │
├──┼───┼────┼───────┼─────┼────────┤
│二 │12000 │8000 │高秋霞(一枚)│87.05.20 │12000x18=216000 │
│ │ │ │ │ │ │
└──┴───┴────┴───────┴─────┴────────┘
註:就編號一、二之標會日期,因被告無法供述確切日期,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從查明,故以該會停標日前最後一次標會日期計算。
附表二:
┌──┬───┬────┬───────┬─────┬────────┐
│編號│標 金│得標金額│冒用活會會員名│標會日期 │詐欺活會會員金額│
│ │ │ │義標會 │(年月日)│ │
├──┼───┼────┼───────┼─────┼────────┤
│一 │14000 │6000 │程肇秀(一枚)│87.05.10 │14000x7=98000 │
│ │ │ │ │ │ │
└──┴───┴────┴───────┴─────┴────────┘
註:上開標會日期,因被告無法供述確切日期,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從查明,故以該會停標日前最後一次標會日期計算。
附表三:
┌──┬───┬────┬───────┬─────┬────────┐
│編號│標 金│得標金額│冒用活會會員名│標會日期 │詐欺活會會員金額│
│ │ │ │義標會 │(年月日)│ │
├──┼───┼────┼───────┼─────┼────────┤
│一 │14000 │6000 │程肇秀(一枚)│86.12.20 │14000x40=560000 │
│ │ │ │ │ │ │
├──┼───┼────┼───────┼─────┼────────┤
│二 │14000 │6000 │吳欣美(一枚)│87.02.05 │14000x39=546000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