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396,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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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接續前案執行,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假釋出監,迄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前往新竹市○○路與民權路口旁公園即總統候選人宋楚瑜演講會場,趁人潮擁擠,伺機竊取他人財物,其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徒手自後伸入甲○○之長褲左後口袋竊取金錢時,為甲○○當場察覺而抓住其手腕致未得逞,甲○○旋即順勢轉身而捕獲乙○○,嗣交由警察處理,在其身上另扣得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係要去新竹市○○路看病,路過民權路口看見演講會場很熱鬧就停下來看,而被誤認為竊賊;

伊不識字,在警局並未講話,扣案現金係女兒所給生活費云云。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財物,為被害人當場察覺致未遂,並為被害人當場捕獲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是否當場抓到乙○○竊取皮包?)有,他伸手到我左後口袋,原已被我抓到手,後又被抽回,後我轉身再抓,才被我抓到,當時我口袋有一萬元。」

(偵卷第六時頁反面),於原審中證稱:「當天現場有廣播現場有竊盜集團,已經從新竹縣跟到新竹市,我發現有人伸手進入我的長褲左後口袋,我伸手就抓到竊嫌的手,我一轉身他鬆脫我的手就跑,錢沒被拿走。」

「(如何確定竊嫌是在場之被告?)竊嫌在鬆手後,我在一、二秒內反射性轉身回頭剛好抓到被告。」

(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等情綦詳,參以被告因人潮眾多致無法迅速逃離現場,始為被害人當場捕獲之情,足見所辯路過該處而被誤認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乙○○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併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惟查被告每月固定領取低收入戶輔助款五、六千元,其女兒黃怡禎按月給付生活費之情,業經黃怡禎於原審(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證述在卷,並有郵政儲金簿影本(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在卷足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恃竊盜所得贓物維生,是以公訴人以常業竊盜罪起訴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接續前案執行,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假釋出監,迄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併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其利用候選人演講會場人潮擁擠,伺機行竊,致生被害人損害程度,暨其所使用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至公訴人認被告為扒竊集團之一員,夥同共犯竊盜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均否認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是共犯部分殊難認定,附此敘明。

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至三時止,夥同二、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組成扒竊集團,在新竹市○○路與民權路口旁公園,趁總統候選人宋楚瑜演講會場人潮擁擠及郭義壽、何清奇、張鐵、王德生不注意之際,先後多次竊取郭義壽等人之皮夾及皮夾內證件金錢。

被告於竊得皮夾後,或將現金迅速交由同夥,或留存身上並以之為常業,皮夾證件則隨地棄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

經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規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已據其於偵審中翻異前詞,而遍查本案卷證資料,又無警訊錄音資料供查核警訊筆錄內容。

又被害人郭義壽、何清奇、張鐵、王德生雖於警訊中指訴歷歷並指認在卷;

惟經檢察官覆訊時,被害人郭義壽、何清奇、張鐵之妻馮秋蓮、王德生、甲○○卻陳稱:伊等均未目睹被告竊盜犯行等語;

嗣經原審審訊被害人郭義壽、張鐵之妻馮秋蓮、王德生、甲○○,查明上開二次指述之疑義,被害人郭義壽、張鐵之妻馮秋蓮、王德生均陳稱:伊等並未在警訊中指認被告為竊賊等語,是依被害人等前後矛盾之指述內容,自難為認定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佐證。

再者,觀諸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四紙所載數額,亦與被害人遭竊之現金數額不符。

是依上開事證,均無足證明被告有竊取郭義壽等四人所有財物之犯行。

此外,雖據證人即現場查獲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組長孫福佐及小隊長蕭方運於偵訊中證述被告警訊中自白之真實性,縱認屬實,亦不得單憑被告之自白,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於前開論科之竊盜未遂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竊取郭義壽、何清奇、張鐵、王德生等四人之財物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害人也確實指陳渠等失竊之物,雖被害人無法指認被告,然此應係事之常理,在被告亦於警訊中稱其竊得皮夾後已將無用之證件及皮夾丟棄,此部分之犯罪是否不能證明,實有商榷之餘地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十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於警訊中固曾自白,惟遍查全卷均無補強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竊取郭義壽、何清奇、張鐵、王德生等四人之財物,自不得以該自白為論罪之依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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