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台北縣瑞芳鎮○○○路海邊拾獲義大利制式霰彈子彈一顆 (口徑.GAUGE之制式霰彈槍子彈、彈底標記為“FIOCCHIITALY”─侵佔遺失物罪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台北縣瑞芳鎮○○路一八七號林峰瑩住處,未經許可,贈送予林峰瑩。
嗣林峰瑩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開住處經警查獲上開子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林峰瑩均坦承不諱,並有義大利制式霰彈子彈一顆扣案足證,該義大利制式霰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制式霰彈子彈一顆,認係口徑十二.GAUGE之制式霰彈槍子彈,彈底標記為“FIOCCHIITALY”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一四五三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上訴對於轉讓上開子彈一節亦不否認,僅以不知是子彈為辯,然該子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由外型看具有子彈之形式,殊難以不知其為子彈作為抗辯。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被告甲○○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引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危害治安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各情,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子彈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另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被告本件犯罪情節非重,其等轉讓子彈未有恃以犯罪之傾向,殊難與擁槍自重圖供犯案之徒論擬,且犯後態度良好,應認尚無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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