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417,200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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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甲○○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十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判決正本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由原法院法警送達,因未遇上訴人而依法將之寄存於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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