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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即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渠每日將該自用小客車推進推出,但均未見板橋市公所之公告,該張有張貼公告之照片是偽造的,渠並未施強暴脅迫阻止員警帶走渠女兒甲○○,員警至渠家中實施逮捕並未有搜索票,員警稱係現行犯,但並無證據或犯罪事實,板橋市公所之人員說要拖吊,渠表示讓其拖吊,渠女兒甲○○並未拿稽查員之證件或鑰匙,渠並未妨害公務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所有已報廢而未懸掛車牌之黃色自用小貨車,長期停放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六八號前,業經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依廢棄物清理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公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之一星期內,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不自行遷移清除該廢棄車輛,則由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惟乙○○仍遲未遷移清除該廢棄車輛。
嗣於前述公告期滿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台北縣板橋市公所防治公害美化環境聯合執行中心(下簡稱聯合執行中心)拖吊組稽查員蔡清根、李昆義、林飛騰依法前往執行廢車拖吊時,被告之子唐致先、女甲○○二人在場,見狀後,唐致先為阻止蔡清根、李昆義、林飛騰等拖吊上開車輛,先出手搶走李昆義所配戴於胸前之稽查證一枚,復打開蔡清根所駕駛之牌照QL─五七二號拖吊車之車門取走該車之鑰匙後,甲○○、唐致先共同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之犯意聯絡,唐致先並走至對街由被告所經營之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四八號之電器行內,將上開稽查證、鑰匙予以藏匿,唐致先再走出店外與蔡清根等理論,甲○○、唐致先二人並先後持相機對蔡清根等人拍攝,蔡清根等向渠等索回上開稽查證及鑰匙時,甲○○並聲稱:唐致先已經拿給我鑰匙及稽查證,就放在口袋裡等語,而不欲交還上開稽查證、拖吊車鑰匙,並要求等待被告前來處理,蔡清根、李昆義、林飛騰旋即報警,並另以電話向其班長陳崑龍報告此事;
嗣據報前來之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黃鈺傑、陳尚德、張啟祥到場後,稽查員蔡清根、李昆義、林飛騰向警員告以上情,陳尚德即向甲○○索回上開李昆義之稽查證及拖吊車鑰匙,甲○○恐交出後,稽查員蔡清根等勢將繼續拖吊前揭自用小貨車,仍拒絕交出並續予藏匿,並要求等候被告前來;
員警陳尚德要求甲○○、唐致先二人出示身分證核對,唐致先、甲○○先後走進前述電器行內,陳尚德等尾隨至該電器行門口,甲○○則繼續向員警陳尚德等要求等候被告前來,唐致先則趁隙不知去向,陳尚德遂請稽查員蔡清根、李昆義、林飛騰先回派出所等候,蔡清根乃騎乘由陳崑龍前來查看情況所騎乘之機車,先返回辦公室取得備用鑰匙,約十餘分鐘後返回現場,將前開拖吊車開至派出所等候。
員警陳尚德另電要求巡邏車到場支援,甲○○則稱要騎車前往派出所,俟巡邏車離去後,甲○○又將機車停放,逕自走往電器行內,並再打電話通知被告,拒不前往派出所,陳尚德遂電請求女警及其他人員到場支援,警員黃鈺傑、陳尚德、張啟祥認甲○○係妨害公務之現行犯,欲強制逮捕,陳尚德甫以手銬銬住甲○○一手,甲○○不願另一隻手上銬之際,被告正自外趕回,即質問何以要帶走其女甲○○,經員警陳尚德告以甲○○拿走稽查人員之稽查證、拖吊車鑰匙,係以現行犯逮捕甲○○等語,被告即聲稱:渠女兒又沒有犯罪,為何上手銬?為何要去派出所?伊等派出所是共產黨無法無天,伊等小警員沒法辦渠等語,且因護女心切,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拉扯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陳尚德手臂,阻止黃鈺傑、陳尚德、張啟祥逮捕甲○○,而施強暴行為;
嗣支援之女警及其他員警到場後,始由女警及其他員警及黃鈺傑、陳尚德、張啟祥等人,共同將被告及甲○○二人強制帶回警局等情,已分據證人即聯合執行中心拖吊組稽查員蔡清根、李昆義、林飛騰三人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證人陳崑龍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即警員黃鈺傑、陳尚德、張啟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證綦詳,互核相符;
並有蔡清根、李昆義、林飛騰三人出具之報告書三份、陳尚德出具之報告書一份、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張貼公告於該箱型車上之照片二幀、空白板橋市公所公告一份、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拖吊組巡檢廢棄車輛已張貼公告查報登錄表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執行中心拖吊組每日市容美化廢棄車、物拖吊工作勤務表影本一份,及證人蔡清根於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調查時提出之八張照片及其中放大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由詳予敘明。
被告空言其並未施強暴脅迫阻止員警走渠女兒甲○○,渠女兒甲○○並未拿稽查員之證件或鑰匙,渠並未妨害公務云云,顯無可採。
(二)而被告所有停放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六八巷之黃色小貨車一輛,板橋市公所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在該車上張貼公告,請車主一星期內遷移清除,公告期間屆滿後,聯合執行中心始派遣稽查員蔡清根、李昆義、林飛騰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前往上址執行拖吊勤務等情,業據證人蔡清根、李昆義、林飛騰三人證述屬實,並有前揭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於該車張貼公告後當日所拍攝之照片二張(照片內有該車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前黏貼之公告)、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拖吊組巡檢廢棄車輛已張貼公告查報登錄表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執行中心拖吊組每日市容美化廢棄車、物拖吊工作勤務表影本一份、空白之板橋市公所公告式樣一紙(背面即附有自黏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復空言渠未見板橋市公所之公告,該張有張貼公告之照片是偽造云云,亦屬無據。
(三)被告之子、女唐致先、甲○○於板橋市公所稽查人員執行拖吊勤務之際,出手搶走稽查人員所配戴之稽查證,復又取走稽查人員所使用車輛之鑰匙,並予隱匿,經稽查人員及員警於現場要求仍不返還,且滯留於該處,是足證被告之女甲○○顯係刑法妨害公務現行犯,則員警依法予以逮捕,並無何不法之可言;
況按現行犯不論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既稱現行犯不論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則於法即無具搜索票之必要,此要係法理之當然解釋;
是本件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之女兒甲○○,縱認未備搜索票 ,其程序於法亦無違背。
被告此部分認員警至渠家中實施逮捕並未有搜索票,或員警無證據或犯罪事實云云,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述上訴意旨,於法均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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