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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煌烈大批發」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煌烈大批發」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係隆禾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因生意銷售往來之關係,收受由客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因知如未在支票背面上蓋「指定客戶」之背書章,即無法辦理銀行客票融資,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未取得「煌烈大批發」商號負責人黃煌烈之同意,擅自請不知情之已成年之公司會計小姐,在台中市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商偽刻「煌烈大批發」印章乙枚,在台中市○○○○街一五六號二樓隆禾有限公司內,將偽刻之「煌烈大批發」印章蓋於所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煌烈大批發」商號為支票背書擔保付款之意思表示,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知情之公司成年會計小姐持該支票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縣太平市太平分行(以下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辦理客票融資,致使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票面金額七成之現款即新台幣十五萬八千二百元(起訴事實誤為交付全額票面金額)予該會計小姐轉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煌烈大批發商號即黃煌烈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
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於審理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一六0號給付票款事件時,因黃煌烈提出背書為偽造之抗辯,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言詞辯論筆錄各乙紙附卷足資佐證,其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陳稱係公司業務收票回來後,說刻「煌烈大批發」印章即可辦理客票融資,伊乃據以辦理,非蓄意犯罪云云。
然被告本身為商業負責人,其未徵得「煌烈大批發」負責人黃煌烈同意,即擅自刻用「煌烈大批發」印章於支票背面背書,並請公司會計小姐持以向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其冒用「煌烈大批發」名義為擔保票款支付之意思表示,又致使銀行授信判斷錯誤,當足生損害於「煌烈大批發」負責人及付款銀行,被告辯稱無犯罪認識,顯違常情,不足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於支票背面背書為擔保付款之意思表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煌烈大批發」印章及蓋用其印文乃偽造支票背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支票背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請不知情成年會計小姐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他人印章,及不知情會計小姐持偽造背書之支票辦理客票融資,致使銀行陷於錯誤交付現款,為間接正犯,此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正。
被告偽造「煌烈大批發」印章乙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連同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煌烈大批發」印文乙枚併予宣告沒收。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已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否易科罰金,應併予審酌,原判決未審顧及此,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詐得金額、對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偽造「煌烈大批發」印章乙枚,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煌烈大批發」印文乙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宋俊雄 中興商業銀行 八十八年 ACT90 二十萬零六千元
太平分行 十二月五 639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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