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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魏千峯
劉默容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坐落臺北市○○區○○路三二號惠安永吉大樓之住戶,乙○○則係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聘僱之管理員(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離職),因丁○○自八十七年間七、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常發現其報紙遺失、信件為他人所拆封及其住宅門前之鞋櫃、皮鞋、雨傘又常遭他人破壞,明知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上開信件為他人拆封、報紙之遺失及鞋櫃、皮鞋、雨傘之毀損係由擔任管理員之乙○○所為且乙○○並未有對其為任何誹謗之行為,詎丁○○竟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先利用不知情之同大樓住戶戊○○撰擬刑事告訴狀一份,於該告訴狀中捏造其報紙之遺失、信件之被他人拆封及其鞋櫃、皮鞋、雨傘之毀損均為乙○○所為暨乙○○有誹謗其之行為等事實,而於同日由其親自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具狀誣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嫌、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乙○○並無丁○○所告訴之上開犯行,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乙○○為不起訴之處分。
案經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因認被告丁○○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再告訴人或自訴人之告訴或指述,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稱「誣告」乃指「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均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委請其同大樓不知情之住戶戊○○撰擬刑事告訴狀一份,嗣並由其親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訴請求偵辦自訴人所涉有前開罪嫌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任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我所告的都是事實,雖然我沒有證據,但我懷疑他,因為自訴人當班時跟我發生很多事情,我的信被拆封過,報紙也被拿走,因為信件必須經過他的手,再放入我的信箱,我的報紙丟過很多次,所以我才請派報員直接交給鄰長的信箱,我媽媽也常發現只要自訴人當班有幾次報紙丟了,我放在門外的皮鞋、雨傘被弄壞,都是自訴人當班時壞掉,我也不敢問,之前他罵過我是因為他要求加薪還有退休金等問題,因為有人反對,我是支持反對的人,所以我認為他是在報復我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陳稱:乙○○係「惠安永吉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未盡其責,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經常對丁○○惡言相向,口出穢言,及對丁○○敲打桌子,侵害丁○○人格,又丁○○之報章、書信經常遺失,鞋櫃內皮鞋、雨傘經常遭人毀損,乙○○偷取丁○○之信件、報紙,更對丁○○拍桌說是老處女、荷爾蒙失調云云,乙○○有精神傷害、竊盜、毀損、開拆信函、侮辱、誹謗罪嫌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狀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四號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被告丁○○陳稱自訴人涉有上開傷害、竊盜、毀損、開拆信函、侮辱、誹謗罪嫌,有證人即曾任鄰長之住戶甲○○○證稱:「我是看到乙○○辱罵」「他們二人吵架時,是關於大樓之事,但管理員態度很惡劣」「有一次從櫃台跟出來好像要打她」「去年的事,在七月間,在大門口的大廳,為了她報紙不見的事,所以李小姐有一、二個月報紙都放在我家」。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四號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一○一頁),而證人即住戶己○○結證稱:「外人進來按門鈴,是一些瓦斯修理人來,我認為管理員管不好,才讓他們進入,有發生小偷進來之事」(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丙○○亦證稱:「有親耳聽到自訴人罵被告,是樓下大廳那,被告不在埸,我當時在拜拜,他罵給我聽,::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十一點左右,自訴人又在櫃檯說我女兒沒月經::,自訴人在櫃檯那揚言要打被告,被告與甲○○○當時都在」「(我女兒)知道自訴人上班,就不敢出來」「(你家報紙或東西遭破壞或丟掉?)有」(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而證人己○○亦證稱有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住戶意見調查表上簽名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依該住戶意見調查表(附於本院卷)記載「本大樓的管理員態度惡劣,已不適任,希望重新聘僱,::以保障住戶的隱私權及安全」。
雖證人甲○○○於原審訊問時係稱「我有看過他們吵架,但是沒有親耳聽過自訴人有對被告誹謗,我有看過他們當面吵過架,也有看過自訴人衝出來要打被告的樣子,但沒有打下去,有時候我也看到自訴人跟被告迎面擦身而過,二人就會口角」(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證人甲○○○改稱未親耳聽到被告誹謗。
惟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證物,姑不論自訴人是否違犯被告所指之「精神傷害、竊盜、毀損、開拆信函、侮辱、誹謗」,被告因自訴人擔任惠安永吉大樓管理員期間,因發生報章、書信遺失,鞋櫃內皮鞋、雨傘之毀損,又與自訴人多次言語爭執,懷疑自訴人涉有嫌疑,並非不可理解,尚難認被告丁○○係明知所訴虛偽而捏詞誣告。
(三)抑且,被告丁○○曾至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向市議員魏憶龍陳情,經市議員魏憶龍就惠安永吉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大廈管理問題,召開協調會議,邀同被告丁○○、惠安永吉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蔡主恩、徐碧蓮、鄧秀蓓等人出席,達成協調結論「1::2請信義分局及三張犁派出所就惠安永吉大樓加強治安巡邏,並協調大樓管理員確實維護大樓居住安全。
3有關惠安永吉大樓加裝錄影監視器,請警察局依法申請補助。」
,有臺北市議會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服字第八八六被告五九三一號書函附會議紀錄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四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可按,足見被告確因所居住之惠安永吉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大廈管理問題及居住安全等問題,向臺北市議會陳情並請求處理,而觀之告訴狀內被告丁○○所陳稱報章、書信遺失,鞋櫃內皮鞋、雨傘遭人毀損,係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範圍,被告丁○○主觀上乃認擔任大樓管理員之一之自訴人,未盡其責,並非事出無因,難認被告丁○○有誣告自訴人之故意。
(四)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觀諸被告丁○○因不諳法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委由鄰居戊○○代撰告訴狀,僅述其罪名及概括之懷疑事實,並未陳述或主張所謂自訴人「犯罪」之「犯罪具體事實」如何,縱於檢察官訊問時有所補充,惟因被告丁○○因有上述報紙、信函遺失、皮鞋、雨傘毀損等,及與自訴人多次發生言語爭執,加以為惠安永吉大樓管理問題,被告丁○○曾向臺北市議會陳情等,可知被告因對於自訴人有懷疑、誤解,而認自訴人涉嫌告訴狀所載,雖檢察官認證據不足而對自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惟因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予詳加推求,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為被告之利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易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而昭公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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