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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一四三○七第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佳樂電機有限公司(下稱佳樂公司)負責人,甲○○曾在佳樂公司任職,離職後改在佳樂公司協力廠商昌祥電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祥公司)任職。
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因前往昌祥公司檢驗該公司產品,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十一之七十一號昌祥公司辦公室內,因發現甲○○持有佳樂公司客戶名片而予質問,與甲○○發生口角,乙○○竟基於普通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半罩式安全帽揮打甲○○頭部太陽穴、左耳等處,以致於甲○○配帶之眼鏡鏡框扭損、鏡片掉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甲○○並因而受有頭皮血腫二乘二公分、左耳後瘀傷三乘三公分、前胸瘀傷三乘三公分、前胸抓痕四乘一公分、腹壁擦傷二處各約五乘五公分、二乘二公分、右前臂抓痕二處各約三乘二公分、三乘一公分、背部抓痕六乘一公分、左前臂擦傷二乘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安全帽揮打告訴人甲○○頭部,告訴人之眼鏡因而掉落損壞,並因而受有右述傷害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有不堪使用之眼鏡一付及告訴人受有右揭傷害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資佐證。
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戴有眼鏡,其以半罩式安全帽揮打告訴人頭部,有因而將告訴人所戴之眼鏡打落毀壞,應為其所可預見,詎被告猶以堅硬之安全帽猛力揮打告訴人之頭部,終使告訴人之眼鏡損壞,其有故意毀損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在昌祥公司辦公室內對告訴人為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原審認係在佳樂公司辦公室,核與事實不符,自有未洽,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及毀損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其論斷亦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迄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佳樂公司員工林明志(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因懷疑任職於昌祥公司之告訴人甲○○搶走客戶,乙○○、林明志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五分許,由乙○○先無故侵入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六十一之七十一號昌祥公司(公訴人誤載為佳樂公司)所屬工廠辦公室內,將門鎖鎖閉,以半罩式安全帽揮打甲○○頭部太陽穴、左耳各二次,乙○○受甲○○退去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其內,此時林明志由一扇門侵入,抓住甲○○雙手,將身體壓制為半蹲狀態,以此方式剝奪甲○○行動自由,讓乙○○毆打甲○○,經吳振輝設法進入辦公室後,才將乙○○拉開。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伊當天是去昌祥公司驗貨看產品,可以進入辦公室。
伊與甲○○爭吵並互毆時,在樓下之林明志、吳振輝有聽到爭吵聲,二人先後進入辦公室,伊進入辦公室時,與辦公室相連之會客室門並未鎖閉,此時不知何故鎖閉,致林明志無法自外開啟會客室門進入辦公室,後來林明志翻越財務室與會客室隔間門進入辦公室,進入之後,即立於伊與甲○○二人中間將二人架開,此時吳振輝應已進入辦公室,因甲○○仍作勢要打伊,林明志才說「不要再打了,要打到樓下打」,但甲○○仍作勢要打伊,林明志、吳振輝就將甲○○架住,等到甲○○氣漸消時,就想打電話叫人,惟被吳振輝阻止,稍後又打通電話,伊有聽到甲○○在電話中說「大哥,您小弟被打了,快叫一些人來」等語,伊與林明志、吳振輝仍待在辦公室,過了約十分鐘,甲○○就下樓離去,伊與林明志仍待在昌祥公司,直到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才回佳樂公司,下午三、四時,新莊分局就通知去作筆錄云云。
查證人吳振輝即昌祥公司負責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甲○○在辦公室,後來到會計室(即財務室)與會計小姐談事情,不久林明志進到會計室與我講話,再不久就聽到會客室有爭吵聲,林明志說可能是在打架,就問會計小姐有無會客室鑰匙,會計小姐就將鑰匙交給他,林明志就拿去開會客室的門,伊也跟著去,結果門打不開,林明志就要伊再去問小姐有沒有其他會客室鑰匙,伊就先回到會計室,稍後林明志也回到會計室,就問有無其他方法可以進入會客室,公司專門繪圖的小姐就說會計室的門可以進入會客室,該門平日前面有堆放電腦但未上鎖,只 要將電腦推開,就可以打開該門,林明志打開門先進入辦公室,約三秒鐘後,伊也進入辦公室,伊看到乙○○在底下,甲○○在上面,林明志將乙○○拉起來,當時乙○○與甲○○二人互扯衣服,伊進去後,將乙○○推開,之後,甲○○還是作勢要打,但應該沒打到,在此之後,乙○○並未再毆打甲○○,林明志就說「打已經打了,你說為什麼會打架﹖」,甲○○就說「沒關係,你們二個欺負我一個」,林明志也說「不要吵了,這是人家的辦公室,要吵到外面去吵」,甲○○就要打電話,伊阻止他打,將電話掛掉,但甲○○又打了第二通,有說「你小的被欺負,你交代他」。
不久,甲○○就離去,伊與林明志、乙○○都留在辦公室,林明志、乙○○約下午二點多才離開昌祥公司等語。
證人吳振輝並證稱「(平常昌祥公司會客室,林明志、乙○○可以自由進出﹖)可以,不用經過我們允許,因為大家都很熟了,包括我門財務室他們也可以自由進出」、「(當天林明志從你們財務室進入會客室有經過你同意﹖)這個不用經過我同意,且當天我們是一起想辦法勸架」、「(當天有無看到林明志將甲○○的雙手抓住,將他的身體壓制為半蹲狀態,讓乙○○毆打甲○○﹖)沒有,當時我與林明志是進去勸架的,只是我拉的是乙○○,林明志拉的是甲○○,且我們將他們架開之後,他們二人只是口頭叫罵,並未再行互毆」等語。
而同案被告林明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伊與乙○○到昌祥公司驗貨,當時伊在樓下,驗完貨走到樓上,甫至會客室門口,就聽到爭吵聲,但打不開會客室門,就進入昌祥公司財務室,財務室與辦公室相通之門雖未鎖住,但門前放置一部電腦,伊挪開擋在該門門前電腦桌,打開該門進入辦公室,進入後,看到乙○○遭甲○○壓在牆角,伊就把甲○○推開,把乙○○拉起來,甲○○又衝過來,伊就抱住甲○○,吳振輝此時已進來,就抱住乙○○,伊就說「不要再打了,這裡是人家的辦公室,要吵到樓下去」,不久,甲○○要打電話,吳振輝阻止他,但甲○○打了第二通電話,好像有說「小的被打,跟我大哥講」,後來甲○○就下樓離去,伊與乙○○、吳振輝仍留在辦公室,討論為何會發生此事云云。
則參酌被告乙○○、同案被告林明志上揭供述及證人吳振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乙○○本可自由進出昌祥公司之會客室、辦公室及財務室(會計室),且依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乙○○進來時伊在打電話,乙○○就拿安全帽打伊云云,被告並無經告訴人或昌祥公司負責人吳振輝要求離去而仍滯留該公司之情事,是被告進入昌祥公司之會客室、辦公室及財務室(會計室),自無由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
至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在會客室發生衝突時,同案被告林明志及證人吳振輝進入會客室係為勸架,由吳振輝拉開被告乙○○,而由同案被告林明志拉開告訴人甲○○,在被告乙○○與告訴人甲○○被架開之後,渠二人只是口頭叫罵,並未再行互毆。
是告訴人甲○○指稱同案被告林明志由一扇門侵入,抓住伊之雙手,將身體壓制為半蹲狀態,以此方式剝奪伊之行動自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實難僅依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乙○○有無故侵入住宅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就此所辯,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既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起訴之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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