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旭藤、丙○○夫妻二人共同經營寶順水電工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 三、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
- 四、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 (一)震點公司傳真與寶順公司之扣款函,係震點公司之設計部主任即本
- (二)次查寶順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與震點公司簽約承包「凱博電
-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施用詐術,取得財產
- 五、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
-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 七、上訴人即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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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О號
上 訴 人 乙○○
即自訴人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旭藤、丙○○夫妻二人共同經營寶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順公司),並由丙○○擔任負責人,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寶順公司承攬案外人震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隔間工程,寶順公司何緒騰並將其中之木工、鐵工、油漆、壁紙、輕隔間、天花板、玻璃、大理石、扶手、地板等工程轉包由自訴人經營之高林工程行承作,全部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元,嗣後寶順公司又將壁紙、輕隔間、天花板、玻璃及部分之油漆及鐵工收回自行處理,該收回部分工程款計為五十九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其餘工程仍由自訴人繼續施作完工,是扣除寶順公司自行收回部分外,寶順公司應給付自訴人工程款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詎自訴人屢向寶順公司請款,被告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藉詞推諉,表示震點公司將其工程款扣減百分之四十,故亦要將自訴人之工程款扣減百分之四十,只願給付八十萬元,並傳真寶順公司之函文與自訴人,以證實渠二人所言非虛,企圖獲取減免債務之不法利益,惟經自訴人持該函文向震點公司職員陳立中、會計吳珀玲及總經理韋啟乾查證,該三人竟表示震點公司未扣減寶順公司工程款,亦未曾發出該函文,該函文所蓋之章亦非震點公司之戳章,該函應係被告夫妻共謀偽造等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被告丙○○辯稱其僅係寶順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實際由其夫甲○○經營,其未參與公司業務,亦不知本件轉包工程糾葛等語;
被告甲○○辯稱自訴人向寶順公司轉包本件工程,實際議價之工程款為一百九十八萬元,其中部分工程後經自訴人同意另委由他人代為施作,已由寶順公司墊付工程款五十九萬三千元,自訴人承作部分,施工期間已領取八十萬元之工程款,另代付輕鋼架款項十五萬元,僅餘約四十三萬七千元之工程款,然因自訴人施工部分品質不佳,又未能配合修正,震點公司因此依約扣款,乃由震點公司之承辦人何贊政出具扣款證明函傳真與寶順公司,被告再將之傳真與自訴人,該傳真函並非被告偽造,而該傳真函上所載整體工程款二百八十萬元,係指已領之三期工程款,每期九十三萬九千元,合計為二百八十一萬七千元,然實際上本件工程總價係三百一十三萬元,約定分四期給付,除上開三期工程款外,尚有一期尾款三十一萬三千元,其後尚有追加工程八十餘萬元之工程款,另傳真函上所載扣款金額一百一十二萬元,係以二百八十萬元之百分四十,即扣款四成計算而來,其內容是當時震點公司初步估算意見亦非不實,況震點公司原本係要依約扣減工程款四成,即約一百一十二萬元,最後經寶順公司與震點公司商議結果,則係扣減上開尾款不付,追加工程款部分則僅同意給付二十萬元,而以扣款約九十二萬元結案,亦確有扣款一事,如自訴人與被告就扣款部分各分擔一半,自訴人所餘未領工程款尚不足扣減,並無以偽造之傳真函詐騙自訴人不付剩餘之工程款等語。
四、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據以主張扣減工程款之震點公司傳真函件(原審一卷第八頁),經向震點公司總經理韋啟乾、會計吳珀玲、設計師陳力中等人查證後表示並非震點公司所發,所蓋用之印文亦非出自震點公司正式之印章等為其論據。
惟查:
(一)震點公司傳真與寶順公司之扣款函,係震點公司之設計部主任即本件工程承辦人何贊政撰寫後,交由助理人員林育瑱蓋上震點公司便章戳印後傳真與寶順公司,而林育瑱蓋用之印戳,係放置於震點公司行政部門之一般便章,並非偽造等事實,迭經證人何贊政、林育瑱於偵審中證述綦詳(何贊政部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二號偵查卷四十頁、八十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偵查卷五頁、六頁、原審二卷第六十七頁、第七十九頁;
林育瑱部分見原審二卷第二十七頁、第六十四頁),且自訴人曾另對證人何贊政告發涉嫌偽造文書,亦經檢察官查明上開事實而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二卷第二十九頁),該傳真函件既確係由震點公司承辦人員何贊政囑由助理林育瑱製作傳真與寶順公司,被告等顯無偽造文書等犯行,已屬灼然;
至於證人即震點公司負責人李光中、總經理韋啟乾證稱該傳真函並非由其發文,亦非震點公司之制式函件,印文亦非該公司之正式印章等語,自均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二)次查寶順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與震點公司簽約承包「凱博電腦辦公室」裝修工程,約定總價為三百一十三萬元,其後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五日追加三次工程,估價分別為五十六萬九千二百元、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二十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合計為八十萬三千零八十八元,震點公司分別於同年八月五日、八月二十日、九月二日給付寶順公司前三期工程款各九十三萬九千元,完工後因施工品質不佳,又無法配合改善,震點公司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另行發包由信僑力裝潢設計有限公司重作修改工程,完成後付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元,另震點公司總經理韋啟乾指派設計主任何贊政全權處理寶順公司扣款事宜,最後議定扣減原約定尾款之三十一萬三千元,追加工程款部分僅給付二十萬元,震點公司實際支付寶順公司之工程款(含追加部分)為三百零一萬七千元,扣減金額合計為九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八元等情,業據證人韋啟乾、何贊政分別於原審中證述綦詳,並有工程交易申請書、協力廠商工程承攬合約書、追加工程估價單、請款單、發票、轉帳傳票、信僑力公司承包之工程交易申請書、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單等影本在卷可稽;
另查何贊政傳真與寶順公司之前開函件中提及之扣款金額一百一十二萬元,是原先之估算金額,包括追加工程部分,再連同之前三百一十三萬元(指約定總價)扣除已付之二百八十幾萬元(指前三期之工程款),合計要扣款約一百一十二萬元,嗣經最後協議有再給付寶順公司二十萬元等情,亦據證人何贊政於偵審中迭次供明在卷(偵字第一四四五二號卷第七十九頁反面、八十頁,原審二卷第六十六、六十七、七十四頁),足見震點公司確有扣除寶順公司工程款情事,何贊政傳真之上開函件內容亦非虛構。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施用詐術,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成立要件;
查自訴人雖主張其向寶順公司轉包之工程款為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元,惟被告甲○○則辯稱實際之議價工程款為一百九十八萬元,而自訴與寶順公司間並未簽訂承攬契約,自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影本(原審一卷第六、七頁)又未經雙方簽署,故自訴人指稱約定之工程款為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元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而寶順公司將前開工程轉包與自訴人後,已支付自訴人八十萬元,另自訴人轉包工程中之如壁紙等部分工程嗣後並非由自訴人施工,應扣除五十餘萬元等情,業為被告甲○○及自訴人雙方供述一致,又寶順公司向震點公司承包之上開工程確因施工不良等因素,遭震點公司扣除工程款已詳如前述,而寶順公司遭扣款之工程項目係包括門板、天花板、木皮等項目,業據證人何贊政供明,並有扣款項目之工程報價單可憑(偵字第一四四五二號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八頁),其中部分工程項目又確為自訴人向寶順公司轉包施工之項目,故被告甲○○於遭到震點公司扣除工程款後,據以向自訴人主張扣減工程款,自非無據,且震點公司之前開傳真函件又非出於被告所偽造,被告等當無施用詐術之可言;
被告與自訴人間雖因約定之工程總價及扣減款項之金額計算有所歧異,然此顯屬民事糾葛,亦難認被告有何減免債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可言,自與詐欺得利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
五、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自訴人未具理由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二號),與自訴部分係同一事實,自應一併審判,併此記明。
七、上訴人即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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