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壬○○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 二、案經丁○○告發、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騎乘機車為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
- 二、經查:
- ㈠、程序方面:被告雖先後辯稱略以:「①、丁○○明知無法律依據而強
- ㈡、本件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之證據,分述如下:
- ①、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之事證:被告壬○○於八十
- ②、現場錄音: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
- ③、被告自陳之詞:被告於原審自陳:「我將報案經過告知警員,並出示
- ④、告訴人丁○○之指訴:告訴人丁○○就被告如何將通知單自整本告發
- ⑤、物證:傷害部分,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時左手中指受有零點八乘以
- ⑥、人證:支援女警到場處理,帶同壬○○至警局訊問,壬○○於女警隊
- ㈢、對被告之辯解不採理由:
- ①、被告辯稱:「丁○○執勤違法在先,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要件不相
- ②、被告稱丁○○前後陳述不一部分:經查,本件丁○○所開立者為整本
- ③、依錄音與被告之辯解,被告雖稱沒有撕走紅單(本院卷第一八四頁譯
- ④、被告雖辯稱:「當時我也願意讓她們搜身」等語(本院審判筆錄)。
- ⑤、被告雖另以再以撕痕相當完整,稱並非被告於倉促間撕下,以及曾反
- ⑥、告訴人丁○○雖曾隨同被告進入匯通銀行內且未找到通知單等情,業
- ⑦、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時左手中指受有零點八乘以零點三公分裂傷之
- ⑧、告訴人丁○○將扣案原子筆交被告,業據告訴人丁○○陳明,亦與交
- 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 ㈣、綜上事證,本件告訴人為依法值勤之公務員,與被告無任何仇怨,原
- 三、核被告將通知單自整本告發單撕離後隱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一百三
- 四、原審未及於此,疏未見及被告辯解之不實,以無關連性之告發單撕痕
- 五、被告於辯護狀載明被告此行為應被吊銷駕照(原審卷第二六頁),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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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吳文正
丁中原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水源路派出所申報其於臺北市○○○路○段二八四巷口文盛公園內,遺失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等證件之皮包,但並未依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遺失補發駕照(汽車駕照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向監理處辦理遺失補發、DRN—七一0號輕型機車行照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向監理所辦理通訊換照),其為通過道路相關法規之筆試與路試而持有汽車駕照者(得駕輕型機車),明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十四條第二款:「汽車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者。
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
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第四十二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等之規定,仍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八十五號前,於遺失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未依規定申請補發之情形下,因騎乘車號DRN—七一0號輕型機車未開前車燈,而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應服從交通警察指揮、遺失行照駕照應報請補發、行車應攜帶行照與駕照、於夜間應依規定使用燈光等之規定,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丁○○取締,壬○○因遺失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無法出示且明知未使用燈光違規,竟仍與丁○○爭執,復藉詞要求丁○○不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丁○○仍委婉告知違規應依法處理,並依壬○○所出示之身分證資料填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整本(編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AU一九六七0一號至北市警交大字第AAU一九六七五0號)中之編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AU一九六七二九號(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一式四聯,一次書寫複寫成四聯,下稱系爭通知單或告發單或錄音中之紅單)予以告發完竣,壬○○要求丁○○廢掉已開立通知單,經丁○○委婉告知無法如此後,壬○○即語音高亢任意指摘丁○○,丁○○乃將將整本通知單連同固定夾及通知單下之軟墊,以及原子筆一支(筆尖尖細)交予壬○○簽名,並問道:「那要不要簽,要不要收」之際,壬○○一面辯稱:「我那有違規」、「你害我,為什麼,我會忘了開車燈嗎」仍不簽,且明知其手持丁○○交付簽字之原子筆筆尖尖細,於拉扯過程中極易刺傷丁○○,竟與丁○○拉扯,致丁○○之左手中指為壬○○手持之原子筆筆尖刺及,受有左上肢裂傷零點八乘零點三公分之傷,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丁○○施以強暴,且壬○○明知丁○○警員係依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職務之公務員,所開立之通知單為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繼而乘慌亂之際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上開通知單共四聯,自該本通知單撕離並握於手中,隨即隱匿,丁○○因見壬○○為女性,除告知其已觸犯刑法外,為免爭議,遂以無線電召來同隊同仁與女警隊警員支援處理,於等候之際,丁○○為防壬○○逸去,兼以壬○○違規未攜帶行照、駕照需扣車,且壬○○同意丁○○保管其機車,遂取下壬○○機車鑰匙,但壬○○嗣即進入位在台北市○○路○段八十五號之匯通銀行營業部內,而支援女警到場處理,請壬○○上車至警局訊問,壬○○於女警隊車內頻打行動電話,並於抵警局迄其辯護人到場止拒絕接受詢問,且至其離去警局,亦拒絕警員搜查其身體,致該系爭通知單被其隱匿無從尋得,而警則移送前開告發單一本、原子筆一支,另執勤之警員丁○○於事件中隨身錄音,於本院調查時,提出現場錄音帶,經勘驗作成譯文。
二、案經丁○○告發、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騎乘機車為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丁○○攔下受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等犯行,並先後辯稱略以:「①、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須以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第一部份中,關於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僅得裁罰一定之罰鍰,尚不得為其他之不利益之處分(例如:扣留車牌或留置駕駛人等);
又前揭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簽章時,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則本案事實即便如告訴人丁○○所稱「被告夜間行車未開大燈」、「其依法開立告發通知單」而「被告拒絕簽收」,要不得以「請其在旁休息一下,等一下再簽」為名,而行限制人身自由之實。
則告訴人丁○○明知無法律依據而強令被告於寒風中枯候,乃屬違法執行勤務。
丁○○執勤違法在先,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要件不相當,被告縱涉傷害,丁○○只得告知被告駕照將被吊銷,並依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丁○○在未依法逮捕被告下強行取去被告機車鑰匙,已不法限制被告人身自由。
且依逮捕通知書,被告係在帶回警局後方經依法逮捕,故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時僅得依法逮捕被告,而不得強行取走被告之機車鑰匙,而不法限制人身自由。
②、案發當時騎乘車號DRN─七一○號之白色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圓環,欲往敦化南路、基隆路口方向前進,駛至仁愛路四段之匯通銀行前,經丁○○揮手示意攔下,要求出示行照、駕照,即告以遺失補辦中,已向遺失現場附近之水源派出所報案,經丁○○核對身分證後,將身分證抽回,然丁○○表示未帶行照、駕照,所以必須扣車,將鑰匙強行奪走,態度惡劣不理會不還,在表示任職台視公司且要揭發丁○○值勤之不當行為後,反應激烈惱羞成怒,嘴中說不堪入耳的話,粗暴脅迫我不能動,手舉起要毆打狀,在他要打人之際,圍觀女士喝止譴責,我質疑他執法不當,要找民意代表揭發他濫權行為,他脅迫強令我不能動,扣我車,不開告發單給我,鑰匙被他搶去,我被脅迫罰站在現場,現場忍受風寒甚久,深覺又冷又累,乃進入匯通銀行借筆準備向民意代表求援,警訊錄音機開開停停,他們不准我睡、陳員叫我寫悔過書,無妨害公務或傷害犯行,起訴書僅憑丁○○片面不實指控。
③、就撕毀告發單乙節,告訴人丁○○先於報告書中指述:「(被告)奪走員手上之紅單,撕下員告發其未開大燈之違規單一至四聯」並指述因被告為女性而未便動用強制手段取回;
於偵訊中則改稱;
「我將整本告發單交謝簽收,謝突然將告發單撕走,嗣將剩餘之告發單還我」;
後更改稱:「紅單並未完全交給被告,她看了一下紅單,就把紅單撕了,通知單仍握在我手上」,而令人對被告是否有撕毀告發單之事實有所懷疑。
且被撕毀之告發單,告訴人丁○○於報告書、偵訊及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調查中均指稱「係遭被告揉成一團握在手中」,嗣後即未曾尋獲。
惟於原審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提示系爭原子筆鑑定結果並無血跡反應後,改稱:「我自己也看不到告發單在哪裡」。
又告訴人丁○○於原審即自承:「當時只有我在現場,沒有其他證人」。
證人即案發後到場支援之員警戊○○等五人均證稱未目睹告發單撕毀之情形。
又被告若真有趁告訴人丁○○不備之際撕去告發通知單,必因時間急迫,無法完整而全面的撕去,致留有不規則之殘留部分。
惟將扣案之剩餘空白告發單其存根處之殘餘狀況與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告訴人丁○○當庭模擬案發經過而撕毀之告發單其存根處之殘餘狀況進行比對檢視,當可發現前者之殘餘狀況較後者平整,是可知「遺失」之告發單並非如告訴人丁○○所稱由被告趁機撕去,否則當不致遺留如此完整之殘餘存根。
④、不論告訴人丁○○所提之現場錄音帶並未錄有「被告刺傷陳員」及「被告撕毀告發單」內容,由其中所示之對話內容以觀,告訴人丁○○雖一再指述被告撕毀告發單,並要求被告交出,然此僅告訴人丁○○之主觀認定,且被告就此堅詞否認,並反問告訴人丁○○:「你紅單拿到哪裡去」。
且證人即支援警員戊○○等五人均證稱未發現被告手中握有告發單;
除甲○○外均證稱曾於案發現場找尋告發單;
而告訴人丁○○及證人己○○更稱有至匯豐銀行找尋告發單,且告訴人丁○○亦自陳被告僅進入匯豐銀行一次,並曾尾隨入內,復經證人乙○○結證屬實。
故可知該告發單並未留在現場或匯豐銀行內。
又被告在案發現場向員警表示願意接受搜身及扣留機車,並願同赴分局作說明,足見被告未將告發單隱匿於自己之身體物件內。
從而遭撕毀之告發單下落不明即與被告無涉,而不得據此推論被告之犯罪事實。
⑤、傷害犯行部分,本案中係爭原子筆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跡檢驗並無血跡反應,且證人戊○○等並未目睹傷害犯行,得否為適格證人即待質疑。
況告訴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均陳稱是自己不小心被被告手裡的原子筆刺傷,足見告訴人丁○○前後供述不一,而不得以此有瑕疵之指述為犯罪之證據。
且依其所述,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傷害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程序方面:被告雖先後辯稱略以:「①、丁○○明知無法律依據而強令被告於寒風中枯候,乃屬違法執行勤務。
丁○○執勤違法在先,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要件不相當,被告縱涉傷害,丁○○只得告知被告駕照將被吊銷,並依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丁○○在未依法逮捕被告下強行取去被告機車鑰匙,已不法限制被告人身自由。
②、丁○○嘴中說不堪入耳的話,粗暴脅迫我不能動,手舉起要毆打狀,在他要打人之際,圍觀女士喝止譴責,我質疑他執法不當,要找民意代表揭發他濫權行為,他脅迫強令我不能動,扣我車,不開告發單給我,鑰匙被他搶去,我被脅迫罰站在現場,警訊錄音機開開停停,他們不准我睡、陳員叫我寫悔過書」等,指摘丁○○執勤不當,非依法執行公務等情,但查:①、丁○○於本案執勤前後,以隨身所攜帶之小型錄音機,錄下全部經過,而該錄音內容,經會同被告與辯護人均坐於本院協商室,逐字逐句反覆勘驗確認歷時二小時五十分鐘,做成文字記錄(本院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九二頁),其中並無被告所稱之:「丁○○嘴中說不堪入耳的話,粗暴脅迫我不能動,手舉起要毆打狀,在他要打人之際,圍觀女士喝止譴責,我質疑他執法不當,要找民意代表揭發他濫權行為,他脅迫強令我不能動,扣我車,不開告發單給我,鑰匙被他搶去」等情,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沒帶行照與駕照,我是有點違規,所以我同意他扣我車」(本院卷第二一一頁),又被告於現場過程中,聲音高亢,諸多情緒與任意指摘執勤交通警察用語,如:「交通警察都可以不用舉證」(本院卷第一七0頁)、「太可惡了,怎麼有這樣的交通警察,這害人,這是什麼態度」、「被你們害的,我去買東西被你們害的。
交通警察害的」(本院卷第一八二頁),而執勤警員於全部對話中,並無任何聲音高亢或情緒性用語,更無令被告罰站之情,亦無被告所稱作勢打人,路人喝止之情(本院卷第一八六頁),按被告於警訊與偵查、原審中,並不知有該現場錄音,是所為之陳述與辯解,諸多背離實情,任意漫加指摘依法執勤警員,甚而於警員開妥告發單後,要求不要開與廢掉(本院卷第一八一頁),而警員丁○○於處理過程中並無任何不當,則依本件最直接之現場錄音證據,已堪認被告所陳執勤警員令其罰站等語,與事證不合。
②、被告迭次辯稱之告訴人強取其機車鑰匙,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明:「我的行照及駕照遺失報案中,我沒有帶行照及駕照,我是有點違規,所以我同意他扣我的車子」等語(本院卷第二一一頁),則被告既同意執勤警員以其違規在先而扣車,再扣車又需機車鑰匙始得發動,且被告復係經女警隊請上警車載至警局,則如無被告之機車鑰匙,如何進行被告所陳之「同意扣車」與將機車在被告被請上女警隊警車送至警局後,隨後將被告之機車發動移至被告所在之警局,是被告迭以此無關事項辯解,更稱告訴人妨害其自由,均屬不實。
況被告是日無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在身,業據被告陳明,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者。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者。
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與同法第十四條:「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
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
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等之規定,被告於是日被警查穫,有前開未攜帶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報遺失補發等之違規,即應依規定禁止駕駛,則執勤警員在其為妨害公務犯行之刑事犯身分與交通違規之身分下,取下其機車鑰匙,以符禁止駕駛之規定,不論在執勤方法與手段上,並無任何不當,且未逾越比例原則,又告訴人更以被告為女性,通知女警隊前來,並依被告所陳,請被告上車(原審卷第二二頁),綜觀全部執勤過程與勘驗錄音結果,充分尊重被告,保障被告權利,但被告卻將之曲解為妨害其自由,而與事證及其自陳之詞全然不符,所為此辯解自不足取。
③、本件經詳細訊問接觸本案之全部員警,且由辯護人詰問各該證人,己○○、丙○○、戊○○、乙○○、庚○○、甲○○等人(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七九頁),丙○○證稱見及丁○○受傷,而被告不肯作筆錄,未用不正方法,等律師來才作(本院卷第七十頁),戊○○稱見及丁○○受傷,被告在其講話時忽然跑出來,對之沒有不正行為(本院卷第七十頁),庚○○稱見及丁○○受傷(本院卷第七十頁),乙○○稱被告跑進匯通銀行,見及丁○○受傷(本院卷第七十頁),己○○稱抵現場未見及被告,後由銀行門邊出來並罵警察(本院卷第七一頁),甲○○稱陪被告坐於警車後座,警員口氣和緩,抵警局更倒熱茶給被告(本院卷第七二頁),以上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並無仇怨,所陳自屬可信,且被告於原審亦自陳「女警只是來請我上偵防車回局裡作筆錄」(原審卷第二二頁),則被告於現場可以任意行走,甚而走入被告自承之匯通銀行,又執勤之警察甚而陪被告坐於警車之後座,更「請」被告上車,倒熱茶予被告,則被告漫予指摘丁○○限制其人身自由、罰站或警訊過程不法等情,與事證全然不符。
④、本件認定被告犯行,並未以警訊為證據,被告漫指警訊過成不合法,與實情不符,已敘明於前,況被告之警訊筆錄共有四次,前二次,被告均拒絕接受訊問,後二次則分別在律師林永勝、曹馨方在場下所製作(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承辦警員丙○○、辛○○更到庭證稱依法定程序製作筆錄(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而被告於警訊中,更全部否認犯行,則警察如何有被告所稱之不正方式訊問,是被告所辯亦屬無憑,另辯護人亦陳明不聽警訊錄音帶(本院卷第一一二頁),亦無必要再勘驗警訊錄音。
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明表示被告不需與丁○○或他證人對質,證人由其詰問再轉告當事人(本院卷第六八頁),因有最直接之現場錄音為證,且已會同被告與選任辯護人逐字詳細反覆勘驗,又丁○○於審理期日亦到庭,是亦無必要對質。
⑤、被告雖提出生產證明(本院卷第九八頁),但被告已出院返家休養,且於本院之調查證據、勘驗錄音帶、審理期日等,均全程由被告坐著陳述,並記明筆錄與錄音,併此敘明。
㈡、本件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之證據,分述如下:
①、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之事證:被告壬○○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水源路派出所申報其於臺北市○○○路○段二八四巷口文盛公園內,遺失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等證件之皮包(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與附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但並未依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遺失補發駕照,汽車駕照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向監理處辦理遺失補發、DRN—七一0號輕型機車行照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向監理所辦理通訊換照(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台北區監理所函),其為通過道路相關法規之筆試與路試而持有汽車駕照者(駕照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得駕輕型機車),且亦自陳:「我的行照及駕照遺失報案中,我沒有帶行照及駕照,我市有點違規,所以我同意他扣車」(本院卷第二一一頁),是其明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汽車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者。
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
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第四十二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等之規定。
②、現場錄音: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八十五號前,於遺失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未依規定申請補發之情形下,因騎乘車號DRN—七一0號輕型機車未開前車燈,而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應服從交通警察指揮、遺失行照駕照應報請補發、行車應攜帶行照與駕照、於夜間應依規定使用燈光等之規定,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丁○○取締,壬○○因遺失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無法出示且明知未使用燈光違規,竟仍與丁○○爭執,復藉詞要求丁○○不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丁○○仍委婉告知違規應依法處理,依壬○○所出示之身分證資料填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整本(編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AU一九六七0一號至北市警交大字第AAU一九六七五0號)中之編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AU一九六七二九號(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一式四聯,一次書寫複寫成四聯,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告發完竣,壬○○要求丁○○廢掉已開立告發單,經丁○○委婉告知無法如此後,壬○○即語音高亢任意指摘丁○○,丁○○乃將將整本告發單連同固定夾及通知單下之軟墊,以及原子筆一支(筆尖尖細)交予壬○○簽名,並問道:「那要不要簽,要不要收」之際,壬○○一面辯稱:「我那有違規」、「你害我,為什麼,我會忘了開車燈嗎」而不簽,且明知其手持丁○○交付簽字之之原子筆筆尖尖細,於拉扯過程中極易刺傷丁○○,竟與丁○○拉扯,致丁○○之左手中指為壬○○手持之原子筆筆尖刺及,受有左上肢裂傷零點八乘零點三公分之傷,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丁○○施以強暴,且壬○○明知丁○○警員係依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職務之公務員,所開立之通知單為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旋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上開通知單共四聯,自該本告發單撕離並握於手中,隨即隱匿,丁○○因見壬○○為女性,除告知其已觸犯刑法外,為免爭議,遂以無線電召來同隊同仁與女警隊警員支援處理,於等候之際,丁○○為防壬○○逸去,兼以壬○○違規未攜帶行照、駕照需扣車,且壬○○同意丁○○保管其機車,遂取下壬○○機車鑰匙,但壬○○嗣即進入位在台北市○○路○段八十五號之匯通銀行營業部等情,有告訴人丁○○執勤時,現場錄音過程之錄音帶為證,該錄音帶經會同被告與選任辯護人同坐,詳細逐字勘驗之現場錄音譯文歷時二小時五十分鐘,作成文字譯文(本院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九二頁),並於審理期日提示被告告以要旨,被告陳明無意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依錄音中丁○○所陳:「小姐,我還是要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告發妳未開大燈」、「可是妳確沒開大燈」、「我不曉得妳為什麼未開大燈」,被告所陳:「不是,一張六百塊,而且我不是故意的呀」、「我待會暗我自己就會開了」、「我還沒看到暗,暗我自然就會開了,我暗我還不開嗎」、「我沒有理由」、「我不是違規,我是被人家害的,今天如果不是那位警察害我,我會沒開大燈嗎」等語,以上之對話已堪認被告確未開大燈,是被告於警訊稱不確定有無開大燈(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在偵查中稱:「但我認為我有開大燈」、「我有開大燈」(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三五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我沒辦法確定我有沒有開大燈」等語,除前後所陳含糊推諉,經核與前開現場錄音證據不合,是被告稱有開大燈之詞顯為虛偽。
被告於原審更辯稱:「(當時警員有無說要舉發妳未開大燈?)沒有,他未拿告發單給簽名也未告訴我因未開大燈違規」(原審卷第二二頁)等語,但所辯與錄音譯文第一行,丁○○所陳:「小姐,我還是要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告發妳未開大燈」及被告央求可以不要開與廢掉已開罰單(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與丁○○稱:「那要不要簽,要不要收」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五頁)之清楚錄音證據不合,被告所辯告訴人非依法執行公務,是其並無妨害公務等語,亦屬不實。
③、被告自陳之詞:被告於原審自陳:「我將報案經過告知警員,並出示我的身分證,因警員看過未還我,『我就從他手中抽回身分證』,而警員卻將我的機車鑰匙取走並說要扣我的機車」等語(原審卷第二二頁),依此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勤之警察,而警員於尚未歸還被告身分證,被告卻得自警員手中「抽回」,則衡量前開勘驗錄音中之丁○○所陳:「小姐妳剛剛」,被告稱:「我拿我的東西」,丁○○稱:「紅單妳拿出來」,被告隨稱:「鑰匙你拿出來」(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與被告語音高亢,漫嗣指摘告訴人等語,亦堪認被告趁丁○○不備強行自丁○○處抽取走身分證,撕下系爭通知單,且態度不佳漫罵警察(本院卷第七一頁)。
④、告訴人丁○○之指訴:告訴人丁○○就被告如何將通知單自整本告發單撕離並予以隱匿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其最初製作之報告內載明:「‧‧‧待五分鐘後,該駕駛壬○○又表明要簽紅單,待職(指告訴人)將筆及紅單拿予該違規人壬○○簽收時,該違規人竟拿筆刺傷職左手之中指指頭,並奪走員(指告訴人)手上之紅單,撕下原告發其未開大燈之違規單一至四聯」云云(偵查卷第六頁);
於偵查稱:「我將整本告發單及手上原子筆交謝簽收,並指簽名處。
‧‧‧突然間她手中握的我先前交她的原子筆刺傷我左手中指,謝用右手拿筆,並立刻的將四聯告發單撕走」(偵卷第三四頁);
於本院調查陳稱:「她說要簽告發單,我把單子及筆拿給她,她看了一下,問我說只有這幾張嗎?我說是的,她就把紅單給撕掉」(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等語甚詳,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當庭模擬案發經過,有照片八張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八七至九0頁)。
觀諸告訴人丁○○就被告確有撕毀通知單之行為乙節,前後指訴相符,並未有反覆矛盾之語。
雖就被告撕毀通知單時,告發單是整本交付予被告或尚在告訴人手上乙節,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係稱「將整本告發單交被告簽收」,而於本院調查中則改稱「紅單沒有全部交給她,一部份還在我的手上」等語(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而被告則以告訴人所稱前後不一置辯,惟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於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告訴人為依法執勤警員與被告素無仇怨,何需誣指被告或為不實之陳述,至其前後所陳所使用語句雖略有出入,但對被告傷害與藏匿告發單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同一,是尚不得以告訴人所指細節或有歧異之處而認告訴人丁○○之指訴全然不可採信。
⑤、物證:傷害部分,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時左手中指受有零點八乘以零點三公分裂傷之事實,有卷附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十四頁)、照片一張(見偵卷第十三頁)及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北市仁醫歷字第九0六00一七六0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以下)。
隱匿公文書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整本,經勘驗亦確獨缺北市警交大字第AAU一九六七二九號,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一式四聯部分,另有原子筆一支(筆尖尖細,見勘驗筆錄)在案。
而告訴人為依法執行交通警察勤務之公務員,亦有其書具之報告書在卷可查。
⑥、人證:支援女警到場處理,帶同壬○○至警局訊問,壬○○於女警隊車內頻打行動電話,並於抵警局迄其辯護人到場止拒絕接受詢問,且至其離去警局,亦拒絕警員搜查其身體,致該系爭通知單被其隱匿無從尋得,而警則移送前開告發單一本、原子筆一支,另執勤之警員丁○○於事件中隨身錄音,於本院調查時,提出現場錄音帶,經勘驗作成譯文。
而被告自受告訴人丁○○取締之時起,至於大安分局完成警訊筆錄之製作止,告訴人丁○○及支援員警並未對之有何不正之行為,更未有何罰站或限制自由之舉,業據證人丙○○、辛○○、戊○○、庚○○、乙○○、甲○○及己○○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三頁及第一一二頁)。
㈢、對被告之辯解不採理由:
①、被告辯稱:「丁○○執勤違法在先,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要件不相當,強行取去機車鑰匙,不法限制人身自由,粗暴脅迫不能動,手舉起要毆打狀,脅迫強令不能動,扣車不開告發單,脅迫罰站在現場,現場忍受風寒」等情,經查,被告有前開遺失行照、駕照未依規定申報補發,未依規定攜帶、夜間行車未開燈光等交通違規,丁○○為執法警員,依規定請被告出示上開證件未果,被告僅出示身分證(原審卷第二二頁),是被告顯為違規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告訴人丁○○為執勤之交通警察,其依法取締要求被告出示前開證件,並開立告發單,程序上並無任何瑕疵,被告稱告訴人違法執勤,與事證不符。
而既明知其違規,且同意告訴人扣車(本院卷第二一一頁),又現場錄音帶經詳細勘驗結果,更無被告所稱之前開:「強行取去機車鑰匙,不法限制人身自由,粗暴脅迫不能動,手舉起要毆打狀,脅迫強令不能動,扣車不開告發單,脅迫罰站在現場,現場忍受風寒」等情(本院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九二頁),被告更陳明其得任意離開現場進出匯通銀行(原審卷第五七頁),是被告之辯解即不足採。
而被告自受告訴人丁○○取締之時起,至於大安分局完成警訊筆錄之製作止,告訴人丁○○及支援員警並未對之有何不正之行為,更未有何罰站或限制自由之舉,業據證人丙○○、辛○○、戊○○、庚○○、乙○○、甲○○及己○○結證在卷(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三頁及第一一二頁),被告並得自由出入匯通銀行,自陳係警員請其上車(原審卷第二二頁),又被告既係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則告訴人丁○○依刑事訴訟法即可加以逮捕,使之不得自由離去。
且逮捕並不以施以強制力為限,亦不以要式為條件,凡現行犯處於逮捕者之狀態監督下即屬之,故逮捕之時點並不以警局之逮捕通知書為唯一之標準。
況被告屢屢自陳其十分配合警員等語,則其猶執前詞指責警員限制人身自由云云,殊無可採。
②、被告稱丁○○前後陳述不一部分:經查,本件丁○○所開立者為整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AU一九六七0一號至北市警交大字第AAU一九六七五0號)中之編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AU一九六七二九號(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一式四聯,一次書寫複寫成四聯,即系爭通知單),是訊問過程中,即應就整本告發單與系爭通知單為不同訊問與記載,而偵查與原審中,訊問筆錄之記載,並未詳加區隔「整本告發單」與「系爭通知單」,是有關丁○○就「告發單」之陳述與記載,自應詳加區隔,辯護意旨將之混為一談,藉此指摘丁○○所陳不一,依前開說明,已不足取。
況告訴人丁○○就系爭通知單之所在,均明確指訴被告於撕離後即置於右手手心(偵卷第三四頁、原審卷第四六頁),雖告訴人丁○○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調查中就「有無看到被告手中握有撕毀之告發單」乙節,另陳稱:「當時我自己也看不到告發單在哪裡,所以前來支援之員警更不可能看到被撕毀之告發單在何處」(原審卷第七一頁),而證人即支援員警丙○○、戊○○、乙○○、庚○○、甲○○及己○○亦均證稱未看到被告手裡握著撕毀的告發單在卷(本院卷第七五頁)。
然參酌告訴人丁○○陳述之上下文句,及告訴人丁○○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通知單)在支援男性警員到達前撕毀,曾看到她捏在手心,但警員到達時就沒有看到被告將告發單藏在何處」等語(原審卷第四六頁),與現場錄音譯文:「紅單你拿出來,整疊紅單拿出來」、「小姐你用筆刺我,還搶走我的紅單」(本院卷第一八四頁),可知,被告傷害與搶走告發單之情極為明確,而告訴人丁○○前開後者所稱看不到告發單在哪裡之語,係指在支援員警到達之時,至被告在將通知單撕離之時點,則是立即置於右手手心,隨後則予以隱匿,告訴人丁○○及隨後支援之員警方均無法得見通知單之所在。
是告訴人丁○○前後所述所指之時點既不相同,即無從指責告訴人丁○○所為指訴前後矛盾,而不可採。
況依現場錄音帶所示內容,被告於與告訴人丁○○爭執有無未開前車燈之交通違規情事後(自本院卷第一七九頁所附譯文開始至第一八三頁譯文第三行為止),告訴人丁○○即緊接指稱被告「妳現在已經犯了刑法」並要求被告「紅單妳拿出來‧‧‧整疊紅單拿出來‧‧‧」(本院卷第一八三頁譯文第四行、第一八四頁譯文第四行),此後並一再向被告索還通知單(本院卷第一八四頁以下之譯文內容)。
顯見上開通知單係於案發當時即已為人自整本告發單上撕離,而非於案發後始被撕離。
③、依錄音與被告之辯解,被告雖稱沒有撕走紅單(本院卷第一八四頁譯文倒數第四行、第一九一頁譯文)及「我沒有你所謂的紅單」(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譯文倒數第三行紅筆加註處),並表示「我東西讓你翻好不好」(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譯文倒數第四行紅筆加註處)等語,惟查,經勘驗扣案之案發時告訴人丁○○所執之整本告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AU一九六七二八下面之單據為AAU一九六七三0。
二單據中間有撕痕,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二九頁),其間並無任何系爭編號AAU一九六七二九通知單之任何一聯留存。
然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時,因通知單係以複寫方式填具,故必定會開立包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共計四聯之通知單,其中僅通知聯(紅色)係交被通知人收執,餘之移送聯(黃色)係移送受理機關,迴覆聯(藍色)係於處理後迴覆原移送機關,而存根聯(白色)則係供存查之用。
是交通員警於掣發通知單後,並不將四聯通知單均撕離,而留存白色之存根聯以供存查所需,此由扣案之告發單內所餘留之於本案發生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所開立之通知單(即編號AAU一九六七0一至編號AAU一九六七二八),均留有白色之存根聯即明。
是本案上開通知單四聯均被撕離,即與交通員警開立通知單之情形不合,亦與交通員警需留存存根聯以證明有開單事實之常理有違,則依此事證,亦堪認定該系爭編號AAU一九六七二九通知單為被告所全部撕走,而非告訴人丁○○撕取。
況依現場錄音,在陳郁衫告知寫完告發單後,竟要求稱:「那可以廢掉啊」,經丁○○委婉告知:「沒有辦法,沒有辦法,紅單開出來就沒辦法作廢」,被告竟隨即提高聲調,指責稱:「太可惡了,怎麼有這樣的交通警察,這害人,這是什麼態度」(本院卷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二頁),足證告訴人丁○○當時確有開立係爭通知單,且被告於央求警員違法不遂下,竟態度不佳隨意指責警員。
且如係告訴人丁○○自行撕離,被告既有所目睹,則於勘驗現場錄音帶時,當可聽聞其中錄有被告於告訴人丁○○要求其返還通知單時,當場指責係告訴人丁○○所自為等語,然錄音帶內卻無相關之隻言片語,僅有告訴人丁○○一再要求被告返還通知單,而被告則屢予否認之對話,尤屬可議,綜上,系爭通知單應為被告自整本告發單撕離而後予以隱匿無誤。
④、被告雖辯稱:「當時我也願意讓她們搜身」等語(本院審判筆錄)。惟查: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帶,當時被告所稱:「我東西讓你翻好不好?」(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譯文倒數第四行紅筆加註處)等語,並非允許告訴人丁○○接觸其身體以搜尋遭隱匿之通知單所在。
且告訴人丁○○因為被告係屬女性,即依法請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女子警察隊員警到場協助,而先行到場支援之男性員警亦未搜查被告身體,業經證人即先到場支援之員警戊○○、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七十、七一頁),並有卷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女子警察隊員警工作紀錄簿可憑(本院卷第九一頁)。
又證人即後到場之支援女警己○○及甲○○分別證稱:「到了大安分隊我們要找她的身上有沒有告發單,她堅持不願意‧‧‧一直到十點多我們離開都沒有摸她的身體」、「我們沒有去對她搜身」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七一頁)。
而前開證人戊○○、乙○○及己○○僅係陳述工作上之所聞,又與本案爭執無涉,且被告就證人所證述有無搜身乙節並無爭執,彼等所為證詞自堪採信,是被告於案發現場僅願接受告訴人丁○○搜查所攜之皮包,並未配合嗣後女警搜查身體之要求,即無從據被告於當時僅允許告訴人丁○○檢閱皮包而不允許女警搜身之行為,而為有利於被告未有隱匿通知單犯行之認定。
⑤、被告雖另以再以撕痕相當完整,稱並非被告於倉促間撕下,以及曾反問告訴人「你紅單拿到哪裡去了」等語為辯。
然查:經囑告訴人丁○○當庭模擬案發狀況,並試驗撕離扣案告發單內編號AAU一九六七四九號通知單,亦可發現該撕痕之上半部與係爭通知單遭撕離處之上半部之平整狀況幾近一致。
且案發時,系爭通知單下尚放有軟墊,業據告訴人丁○○陳明,並與交通員警開立通知單後要求違規行為人簽名之慣習相符,則因該軟墊適足發揮對齊之效,復因係爭通知單有裁割線之設計,更便於被告將系爭通知單完全撕離。
又依現場錄音帶,並未有被告曾說過「你紅單拿到哪裡去了」等語,有錄音帶之譯文附卷可參,且「勘驗過程平和,有疑義者經在場人員反覆聽錄音帶,確認後再更改」,亦有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再撕痕是否平整,與認定是否被告撕走系爭告發單,在證據法則上並無任何關連性,而無任何意義,亦即並不能以撕痕係平整或不平整即推論是否被告所撕取,況依錄音證據譯文,已相當明確可知告訴人要求被告還紅單,被告雖否認,卻僅以還鑰匙為辯(本院卷第一八四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⑥、告訴人丁○○雖曾隨同被告進入匯通銀行內且未找到通知單等情,業據告訴人丁○○陳明在卷(本院卷第六八頁),至證人己○○雖證稱有進入匯通銀行但找不到等語,但依其前後文觀之,應係指入內尋找被告本人,而非系爭通知單,被告稱證人己○○陳稱在匯通銀行內亦未覓得通知單,與實情有別,又證人庚○○、戊○○及乙○○雖均證稱曾在現場找告發單,但未找到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七一頁),但至現場勘驗匯通銀行,攝得現場相片(本院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七頁),可知該處廣闊復有辦公室與廁所,前開證人又無法定搜索文件,如何在短時間內逐一搜索,且是日該處亦無錄影帶留存(本院卷第一0二頁),是亦無法查知被告是否將將系爭通知單丟棄在現場或匯通銀行內,而被告拒絕被搜身,業據證人己○○陳明,是被告究藏匿於何處,雖盡調查之能事已無所得,但依現場錄音中告訴人所陳,仍得確認被告將告發單撕取並隱匿甚明。
⑦、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時左手中指受有零點八乘以零點三公分裂傷之情,且該傷為被告所為,除有現場錄音為證外,並據證人丙○○、戊○○、庚○○、乙○○及甲○○證稱見及告訴人受傷之情(本院卷第七十、第七一頁),前開證人所陳與卷附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十四頁)、照片一張(見偵卷第十三頁)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北市仁醫歷字第九0六00一七六0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影本(本院卷第一八五頁以下)相符,並與勘驗現場錄音帶譯文內容一致。
被告雖稱證人丙○○、戊○○、庚○○、乙○○及甲○○等並未目睹案發經過故非適格之證人等語,然查該等證人並未就告訴人受傷是否確係被告所為有所證述,而係針對於案發後至現場時,親見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則彼等證人之適格性當無疑義,被告前開所指,亦有誤解。
⑧、告訴人丁○○將扣案原子筆交被告,業據告訴人丁○○陳明,亦與交通員警開立通知單後將通知單與筆交受通知人簽名之方式相符,則彼時扣案原子筆既為被告所持,且告訴人所受傷之部位在左手中指,衡情應係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模擬之情狀(相片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至第九0頁),是依該姿勢應無告訴人丁○○持該筆自刺之可能,且與被告右手持筆,與對立之告訴人左手相對之姿勢相符,再如係告訴人丁○○自行刺傷而誣指被告,被告應會於現場即提出明確之指責,而非稱「而且你的傷口不知道是誰弄的」之語(本院卷第一八七頁譯文第六行紅筆加註處)。
又扣案之原子筆尖尖細,有該筆扣案可證,並經勘驗明確(見勘驗筆錄),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口則為零點八乘零點三公分長條狀(見診斷書),如為告訴人所自刺,則傷口應呈點狀且傷口面積應較小,故依傷口形式判斷,當係因被告和告訴人拉扯,致被告所持原子筆刺傷告訴人而致。
至扣案原子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跡反應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聯苯胺血跡檢查法檢驗「未發現有血跡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陸(四)字第八九○六九九一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六七頁),然被告既係於拉扯間以手持之原子筆刺中告訴人丁○○左手中指,而傷痕又呈零點八乘零點三公分長條狀,則該支原子筆顯於刺中告訴人丁○○左手中指瞬間劃過表皮,在血液尚未及滲出前,筆已離開受傷部位,是該原子筆即無從沾有告訴人丁○○之血液,故縱扣案原子筆經檢驗後未發現有血跡反應,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事證。
而前開原子筆筆尖尖細,輕在審理期日簿上敲一下,簿冊即呈凹痕,業經當庭勘驗記明筆錄(本院卷第六九頁),被告雖預見因其手持原子筆,於拉扯過程中極易刺傷丁○○,惟仍為遂其隱匿前開通知單之目的而與丁○○拉扯,致丁○○之左手中指為壬○○手持之原子筆刺及成傷,被告有傷害之故意甚明,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被告雖對有無依規定使用燈光乙節有所爭執但依其於現場錄音所陳:「我還沒看到暗,暗我自然就會開了」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已知其確未開大燈,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是告訴人丁○○依上開規定開立通知單,自屬依法執行職務。
被告雖辯以告訴人丁○○未採在通知單上載明受通知人拒簽之方式,反以「請其在旁休息一下,等一下再簽」為名,而行限制人身自由之實,則告訴人丁○○明知無法律依據而強令被告於寒風中枯候,乃屬違法執行勤務等語。
然查:被告因否認違規事實之存在而與告訴人丁○○爭執甚久,告訴人丁○○希其稍事冷靜再行簽收,且舉發過程中,告訴人丁○○之態度良好,並未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業據核對錄音明確並據告訴人丁○○指陳在卷,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據。
至被告另稱告訴人可載被告拒簽即可,但依錄音所示,被告經告訴人丁○○告知:「那要不要簽,要不要收」(本院卷第一四五頁),並未表示拒簽,而從此段陳述至告訴人稱:「小姐,你剛剛」、「紅單妳拿出來」止(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該本告發單與原子筆,顯然於被告接觸中,則告訴人為依法執勤公務員,被告以原子筆刺傷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丁○○,撕走告發單隱匿,其有妨害公務之犯行甚明。
㈣、綜上事證,本件告訴人為依法值勤之公務員,與被告無任何仇怨,原即無任意誣指可能,被告駕機車卻有前開違規,且依規定需禁止行駛,被告復陳明其明知未帶行照與駕照有違規,同意告訴人扣車(本院卷第二一一頁),則告訴人於被告已由行政違規身分轉換為傷害與妨害公務現行犯之際,告訴人尚尊重被告女性身分,通知女警隊請被告上車,被告卻任意漫罵警察(本院卷第七一頁),且其所陳與現場錄音全然不同,雖其自始否認前開犯行,但單就其否認未開大燈一節,從錄音證據中,已可明確知悉其確實未開大燈,是所陳屬推諉卸責,應不可採,本件事證甚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將通知單自整本告發單撕離後隱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文書罪,其與告訴人丁○○拉扯致持筆傷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丁○○,而對之施以強暴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為遂其隱匿通知單而不被告訴人丁○○取回之目的,且與告訴人丁○○拉扯致持原子筆傷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丁○○,前開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未及於此,疏未見及被告辯解之不實,以無關連性之告發單撕痕逕為不合經驗法則推論,置告訴人之法定職務與傷害診斷書、告發單等證物不論,復未詳細訊問相關處理警員盡調查之能事,以無罪推定原則及被告不實辯解,而略以:「㈠、若如告訴人所指被告表示願意在違規告發單上簽名,告訴人將整本交通違規告發單交予被告簽收,被告以和平之手段被動接手即可,並無主動奪取之必要,惟告訴人上開「報告」內,卻指稱:被告「奪走」其「手上之紅單」。
此部分告訴人製作之報告內容,與經驗法則顯然有違,尚難採信。
㈡、告訴人手指確受傷流血之事實,證人庚○○、戊○○既未親眼目睹案發經過,其等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證明力與告訴人之個人指訴即屬無異,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如何造成。
參以,告訴人就如何受傷之過程,前後指訴情節不一,以告訴人身為司法警察人員,對於刑事犯罪訴追之要件知之甚稔之情況下,自身所受傷害究係被告出於傷害故意(此為傷害行為),抑或告訴人「自己不小心」(非被告不小心)碰到原子筆筆尖而受傷(此非犯罪行為)一節,竟出現如此前後法律評價迥異之顯然瑕疵。
即足見告訴人報告中所陳述及偵查中指訴各情,並非全然可信。
㈢、又將扣案之原子筆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跡反應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聯苯胺血跡檢查法檢驗,卻函覆本院:「送驗之原子筆一支未發現有血跡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陸(四)字第八九○六九九一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㈣、經勘驗扣案之違規單所缺少之編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AU一九六七二九號告發單,其騎縫線卻是完全平整無瑕,恰似經由行為人一張張地,小心謹慎沿線所撕下。
訊之告訴人關於扣案之上開告發單,是否係一直保持案發後之原狀,復經告訴人當庭肯認無訛,告訴人指稱扣案之違規告發單是被告奪去後撕毀云云一節,顯非無疑。
㈤、況以告訴人及現場支援支援警均具司法警察身分,擁有輔助刑事偵查權利,並受過專業刑事偵查訓練之人,既均未能於案發現場掌握足令人確信被告有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證人庚○○、戊○○所證與告訴人所陳均得為證據,原審竟不採,僅引無血跡鑑定報告未論述兇器與傷勢、撕下告發單情形之論據與事實有誤、告訴人所陳基本事實無歧異、告訴人無誣陷被告可能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即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行為所在為人車往來之處,因不服取締而撕走系爭通知單並予隱匿,又與告訴人丁○○拉扯致傷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犯後態度不佳推諉犯行、對態度良好依法執勤警員不依其意違法廢掉已開立之違規告發單即漫肆指摘,更虛構稱警員令其罰站妨害其自由等不實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另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於警員依法取締又要求警員違法廢掉告發單(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已明知違規同意員警扣車(本院卷第二一一頁),竟仍漫指警員不法值勤與妨害其自由,依其自述之會計師職業(偵查卷第四五頁),顯見其尚乏正確法治觀念之認知,又犯後推諉,是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五、被告於辯護狀載明被告此行為應被吊銷駕照(原審卷第二六頁),是本件應於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函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吊銷被告駕駛執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新修正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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