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甲○○○係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推
- 二、案經被害人戊○○○、翁宏吉等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乙○○矢口否認渠等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
- 二、經查:
-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訴稱:「﹕剩下最後二
- (二)又本件二萬元互助會,固係由被告甲○○○擔任會首所招集,然被
- (三)被告甲○○○所招集之該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最後八
-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 四、原審未予詳為勾稽,即遽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自有
- 五、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乙○○、甲○○○夫妻共同偽造戊○○○之標單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二九號、一八三0號、一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係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推由甲○○○自任會首,鳩集丁○○、戊○○○、翁宏吉、呂水忍、莊寶月、洪文忠、陳炳煌等人組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民間互助會乙組,連會首共計四十九人,約定會期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採內標方式,於每月十五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四十八號一樓開標乙次,所得頭會款則供為乙○○經營燈飾業之用,會員所標得會款則由乙○○簽發其台灣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交付,詎乙○○、甲○○○夫妻因經營燈飾業困難,於最後八會時,互助會活會會員欲競相標取會款,嗣經各活會會員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最後八會得標之順序,並統一以六千元為得標金,計算應繳交之活會款,詎乙○○、甲○○○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向各活會會員佯稱該會係輪由丁○○得標,向活會員翁宏吉、戊○○○等人詐收活會款,使各活會會員信以為真,如數繳交活會款各一萬四千元,迨同年六月十五日輪由活會會員翁宏吉得標時,甲○○○、乙○○二人即逃逸無蹤,該會則尚有丁○○、戊○○○二人為活會,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戊○○○、翁宏吉等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矢口否認渠等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固任會首招集該二萬元互助會,然並未冒標會款,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因其夫乙○○經營燈飾業生意失敗,致無法繼續主持該互助會開標,故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開標該會,並未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夫妻二人即偕同逃往大陸,該會僅戊○○○為活會,丁○○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得標,應為死會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該互助會均係其妻所招集、主持,其僅偶爾幫忙收取會款,開標時並不在現場,平日均從事燈飾業務,與該互助會無關,丁○○係與其合夥經營燈飾業務,業已得標,得標後由其夫妻向其借款五十萬元週轉,並未冒標該會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訴稱:「﹕剩下最後二會,但有很多人都還沒標,應該有冒標」、「張來春說我冒二會,但我沒有標」、「我共有七個會,我標六會,七月十五日我要拿尾會,但他六月十五日就倒閉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0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0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及第四十三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復陳稱:「八十四年二萬元的互助會我參加七會,分別是蘇春光三會、陳素姬二會及莊寶月名義二會,六會是死會,只有一會是活會,她(指甲○○○)招互助會已有一、二十年的時間,我之前就有參加她的互助會,每月繳交二萬元的互助會款,會員有四、五十人,尚有一位翁太太(翁宏吉)及我沒有標,我不知道被告還有冒用誰的名義標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被害人丁○○亦供陳:「﹕我還有一會二萬元活會。」
、「他(指甲○○○)有偷標,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我們八會一起標,會錢分月拿,(八十八)七月十五日是我的,但陳素姬他有一會。」
、「八十七年十二月他(指甲○○○)告訴我,最後一會是我的。
」、「他(指甲○○○)說快結束了一起標,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活會的一起來,我有三會,我標到的是八十八年五月、八十八年七月,一會早已標了。」
、「剩下最後八會,底標是六千,我們一起去,用抽籤排順序,但是到了最後三會,都沒有拿到錢,﹕。」
、「因為當時除了我,還有戊○○○還沒標,我認為是偷標。」
、「(最後八會)是我有三會、陳炳煌有三會,翁宏吉一會,還有不認識的一會,沒有戊○○○::。」
等語(見第一八三0號偵查卷第是四十三頁及反面、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參以証人即翁宏吉之子丙○○於本院証稱:「以我父親的名義參加一會,是活會。」
、「最後八會是用抽籤的,我媽媽是倒數第二會,但沒有拿到錢就倒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顯見在最後二會時,該會尚有翁宏吉、戊○○○、丁○○三人各有一會未標,而倒數第二會係抽由翁宏吉得標,最後一會則有戊○○○與丁○○二人未標,由此可知,被告甲○○○、乙○○二人應有偷標戊○○○或丁○○二人中之一會甚明,再徵諸被告甲○○○一再指稱戊○○○為最後一會活會,丁○○該會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六千元得標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然已為丁○○所堅詞否認,依此參酌以觀,丁○○既未在抽籤時,抽得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六千元得標,則何來丁○○已於該日以六千元得標已為死會之理,顯見丁○○該會業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由被告夫妻予以冒標甚明,否則被告夫妻何必設詞偽稱丁○○已經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得標之必要,再參以被害人丁○○、被告乙○○均陳稱被告夫妻遭通緝歸案後,曾前往丁○○處找丁○○幫忙,益徵被告乙○○、甲○○○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六千元冒標丁○○乙會,洵無疑議。
(二)又本件二萬元互助會,固係由被告甲○○○擔任會首所招集,然被告甲○○○招集該互助會所得會款,均係供被告乙○○經營燈飾業資金週轉之用,被告乙○○於互助會存續期間,亦幫忙收取會款,會員得標後,乙○○、甲○○○夫妻於收取會款後,並未交付現款,而係以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交付等情,亦經被告乙○○、甲○○○供明在卷,核與証人戊○○○、呂秀英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雖未在該互助會擔任會首,然其既負責部分會款之收取,及簽發支票交付會員供為得標會款之用,而被告甲○○○擔任會首取得之會款,亦在供被告乙○○生意上之週轉,顯見被告乙○○與甲○○○間,就本件冒標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灼然明甚。
(三)被告甲○○○所招集之該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最後八會時,係決定以抽籤方式,統一以六千元標金得標,分配各活會會員得標之順序,按時依序取得會款等情,業據証人丙○○、丁○○供明,被告乙○○、甲○○○亦均不否認該情,已如前述,被告乙○○、甲○○○夫妻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冒標丁○○活會時,應未偽填標單冒標,亦屬當然,足徵被告等於冒標丁○○該會時,並未以偽造文書方法以遂行冒標犯行,洵可認定。
綜上所論,足徵被告乙○○、甲○○○所辯,均係卸責圖免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等所犯事証明確,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被告等以詐欺一行為,詐欺多數活會會員會款所為,係同種類想像競合犯。
四、原審未予詳為勾稽,即遽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三月,又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爰依修訂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就被告等所處之刑,均諭知以三百元為易科罰金一日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乙○○、甲○○○夫妻共同偽造戊○○○之標單冒標乙會,認被告乙○○、甲○○○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訊之被告乙○○、甲○○○則堅決否認渠等有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渠等標會固使用標單,然標單上僅記載金額,並不記載參與投標者姓名,且最後八會係由活會員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順序,實際並未填寫標單,渠夫妻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乙○○、甲○○○固有於前揭時、地冒標被害人丁○○所參加之互助會乙會,然被害人丁○○、戊○○○、陳炳煌、翁宏吉等人均係於最後八會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因均欲參予競標,故協調後決定以抽籤方式決定最後八會之得標順序,並一律以六千元為得標金,並未有實際之開標作業等情,業據被害人丁○○、証人即翁宏吉之子丙○○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被告乙○○、甲○○○亦不否認該情,顯見被告甲○○○任會首之二萬元互助會,於最後八會時並未由活會會員填寫標單投標甚明。
被告乙○○、甲○○○既未在冒標前開互助會時填寫標單冒標,自無何偽造文書之可言。
再者,被告甲○○○所招集之互助會,於標會時係由會員在標單上填載金額投標,並不須書寫姓名等情,亦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核與丁○○、戊○○○、丙○○供述情節相符,而僅填載金額而未書寫投標者姓名之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會首縱有填載僅有金額之標單冒標,除成立詐欺罪外,並不另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況被告乙○○、甲○○○夫妻並未偽造戊○○○或丁○○之標單冒標,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惟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