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527,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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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自訴部分
  4.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丙○○之弟傅銘輝於民國八十五
  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6.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誣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7. (一)自訴人之弟傅銘輝與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簽訂「液體
  8. (二)而被告乙○○因前開買賣標的之專利權經撤銷而受有損害,因而於
  9. (三)至自訴人所稱海報上印製「JAPANNO.0000000」、
  10.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所提起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八號案件,乃
  11. 貳、反訴部分:
  12.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丙○○與反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
  13. 二、反訴人乙○○認反訴被告丙○○、甲○○○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其
  14. (一)自訴人自訴反訴被告丙○○一案,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
  15. (二)反訴被告甲○○○雖經合法傳喚未著,然查就專利號碼部分,反訴
  16. (三)至證人林聖淵所證稱曾將海報樣本傳真日本乙節,除其證詞外,並
  17. (四)綜上所述,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反訴被告丙○○、甲○○○有何反訴
  18. 參、原審認自訴人、自訴被告、反訴人、被訴被告誣告及偽造私文書犯罪
  19. 肆、反訴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2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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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即反訴被告 甲○○○
丙○○
右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兼右一 人
反訴選任
辯護人 張靜
上 訴 人
即自訴被告
即反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丙○○之弟傅銘輝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簽訂專利權買賣契約書,並以自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其受讓標的係以傅銘輝申請,經中華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年七月核發之「液體中之導磁粉體之去除裝置」新型第六六六○五號專利權,專利期間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另案外人江進以其兒子「江俊」名義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亦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機油濾槽器之結構改良之新型第七二三七六號專利權,因與前揭被告所取得之專利權在產品上有雷同競爭之情形,加上江進與其弟江金塗因產品問題有所涉訟,江金塗得知傅銘輝所取得之專利權期間在前,且與日本國人之發明有關,思以取得該項專利權以便解決與其兄之紛爭並可藉之對「江俊」之專利權舉發,江金塗乃透過鄭呆之介紹認識乙○○,商討合作事宜,並找被告丙○○洽談轉讓之問題,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成交,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訂立契約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委託陳燦暉、洪武雄申請專利權讓與,並由傅銘川提供有關舉發「江俊」之專利權有關資料,乙○○、江金塗並因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訂定合夥契約成立飛爾達實業公司,是乙○○於受讓傅銘輝之專利權時,已知該專利權之產品與「江俊」(江進)專利權之產品有競合之情形,並欲藉取得傅銘輝之專利權後對「江俊」之專利權舉發,而舉發之資料來源亦要由在日本之被告兄長傅銘川提供。

詎知,乙○○明知上情,亦明知讓渡契約內容僅談及買賣中華民國新型第六六六○五號專利權,並無須以有自訴人甲○○○即日本發明者之專利權及授權轉讓為必要,竟捏造是向自訴人丙○○及其弟傅銘輝購買甲○○○之日本專利權第0000000號,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之弟傅銘輝要求賠償一千五百萬元未果後,隨即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意圖使自訴人丙○○及其弟傅銘輝受刑事處分,竟虛構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告自訴人丙○○及其弟傅銘輝詐欺。

同時為達誣告之目的,未經自訴人甲○○○之同意,擅自在各種海報上印製「JAPAN NO.0000000」、「JAPAN NO.0000000」、「GERMANY NO.0000000」及「甲○○○授權」等字樣,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資證明是向自訴人兄弟購買日本專利權,然查上揭「JAPAN NO.0000000」、「GERMANY NO.0000000」等專利產品及專利請求範圍,實際上與擅自印製於其海報上之產品不同,被告明知及此,竟於其附隨業務所製作之海報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甲○○○之產品信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

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申告人所訴事實若非出於虛構故意捏造,而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誣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讓渡契約書、相關專利證書、海報及保證書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於本院及原審均辯稱:伊係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始與江金塗合作,是在與自訴人買專利以後之事,自訴人所讓與之專利權,遭專利局撤銷,而自訴人所提出之海報,係江金塗及其子林聖淵處理,且其等曾自臺中貿易商光臨公司處購入前開產品,其上之日本、德國專利號碼,係依臺中貿易商之資料印製等語。

經查:

(一)自訴人之弟傅銘輝與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簽訂「液體中之導磁粉體之去除裝置」新型第六六六○五號專利權之「專利讓渡買賣契約書」,自訴人傅銘輝為該契約連帶保證人,其內容為傅銘輝以原發明者讓渡之專利,於我國申請之專利,轉讓予被告乙○○,傅銘輝並應提供發明者之保證書,其內容為:「茲保證本人發明讓渡於傅銘輝在台申請專利所註冊的專利權號數:新型第六六六○五號之申請內容,絕不提供他人在台灣、中國大陸、香港等地申請同樣的專利,違者,本人負全責,並同意此專利所有權者所製造之有關此件專利產品外銷德國決無異議。」

,讓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乙○○當場支付頭期款十五萬元,另於轉讓期間再支付六十七萬五千元,該新型第六六六○五號專利權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遭人舉發,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舉發成立,撤銷該專利權等事實,為自訴人丙○○及被告乙○○所是認,且有該買賣契約書(參見原審卷一第六、七頁)、第六六六○五號專利證書(參見原審卷一第第五三頁)附卷可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十號判決認定無訛,此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參見原審卷二第二六○頁)可憑。

又自訴人丙○○及其弟傅銘輝,亦因該專利權嗣經撤銷之瑕疵擔保責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賠償被告乙○○八十二萬五千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號駁回丙○○、傅銘輝之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可按。

從而,被告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五六號案件中以向自訴人之弟傅銘輝購買專利權,自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付款後,專利權竟遭撤銷,認有詐欺之嫌,即有原故,應無捏造之情形。

(二)而被告乙○○因前開買賣標的之專利權經撤銷而受有損害,因而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五八號案件中提起自訴,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傅銘輝名義申請,經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新型第六六六0五號液體中之導磁性粉體之去除裝置專利權(專利權人為傅銘輝),被告傅銘輝、丙○○兄弟經江金塗、鄭呆之介紹,以該專利原發明人日本國人甲○○○授權由傅銘輝在我國申請取得專利權,並保證在臺灣、中國大陸、香港等地不再提供他人申請專利,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在自訴人在臺北市○○區○○街一一一巷二二號家中與自訴人簽訂轉讓專利權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自訴人不虞有詐陷於錯誤當場支付頭期款十五萬元,另於轉讓期間再支付六十七萬五千元,詎該專利權竟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遭人舉發,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舉發成立,撤銷該項專利權,經自訴人求證,發現甲○○○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始在日本取得專利權,日期在自訴人與被告訂約之後,顯然甲○○○當時並無授權之可能,經自訴人促被告出面,均置之不理,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案卷可憑。

就被告主張經其求證,發現甲○○○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始在日本取得專利權,日期在自訴人與被告訂約之後,顯然甲○○○當時並無授權之可能部分,在協議訂約過程中,自訴人丙○○確實依約提出甲○○○於八十五年四月所出具之上述保證書,其內容為:「茲保證本人(即甲○○○)所發明而授權于傳銘彬之弟傅銘輝在台申請專利所註冊後,再讓渡于乙○○生的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局專利權號數:新型第六六六○五號之專利申請內容,本人保證決不提供他人在台灣、中國大陸、香港等地申請同樣的專利,違者,本人負全責,讓渡前有關他人仿冒本產品之一事,本人同時授權于乙○○先生依法追訴。

本人並同意乙○○先生對該項專利產品得外銷德國,決無異議。」

,應認被告乙○○所受讓之專利權原始發明者為日本國之甲○○○。

且因交易過程中自訴人丙○○之兄傅銘川方面曾提出本件專利改良後專利之日本特許證(證號:第0000000號)予被告乙○○,此為被告乙○○及自訴人丙○○於原審調查中陳稱無訛(參見原審卷二第二三四頁),被告乙○○所受讓之中華民國新型第六六六○五號專利權與該日本特許第0000000號二者之關係,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證十七觀之,本屬同一系列之再發明,名稱、內容或有一定程度之相似性,此觀自訴人所提自證十七說明中,亦稱:「(第0000000號特許)首次向日本特許(專利)廳提出申請是曾被認為類似②(即被告乙○○答辯狀所稱神田武夫之發明)而被拒絕,但發明者再從理論方面之不同處補加說明再提出申請終於獲得批准」等語以觀,被告乙○○於提起前開詐欺自訴時,認該等原產品改良後之特許(再發明),等同於其所受讓之中華民國新型第六六六○五號專利權,而以該特許係於平成八年(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取得,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雙方訂約之日,推論「日人中村氏尚未取得該項專利權,自無授與該權利予被告之可能性。

被告所稱該專利權係受讓自日本人中村氏,實為欺罔之手段,其出買予自訴人之專利,實不為其所有」(參見前述詐欺案自訴狀),並認定自訴人丙○○等詐欺,雖前提要件容有誤解,然並非全無理由。

而被告乙○○並非熟諳專利相關法規之人,其因此而混淆二者,認知所購買者即為日本專利,復因所受讓之專利權經撤銷而對出讓人即自訴人傅明彬兄弟充滿懷疑及不信任,進而有此等誤解及推理,尚難謂其有何憑空杜撰而為誣告之故意,揆諸前開說明,核與誣告罪要件不符。

(三)至自訴人所稱海報上印製「JAPAN NO.0000000」、「JAPAN NO.0000000」、「GERMANY NO.0000000」等專利號碼部分:1、上開海報之印製過程,被告乙○○於原審調查中否認印製海報,而證人即被告之子林聖淵則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均係伊與案外人江金塗共同辦理,乙○○僅負責出資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二○○頁),核與證人即信輝印刷有限公司人員范光遠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自證四之海報,係伊公司所印製,當初是與江金塗、林聖淵接觸,亦是該二人拿版面及模子至印刷公司,海報內容是該二人告知,乙○○並未參與,僅係付錢時有出面接觸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二○六頁)相符,足見被告所供非虛,是被告並非實際印製海報之行為人,自亦難認被告對海報內容事先知情。

2、又前開海報上之所以印製:「JAPAN NO.0000000」、「JAPAN NO.0000000」、「GERMANY NO.0000000」等專利號碼,除「JAPAN NO.0000000」係因自訴人傅明彬提供資料導致被告誤認已如前述外,之所以另印製「JAPAN NO.0000000」、「GERMANY NO.0000000」於海報而與「Taiwan NO.66605」並列,證人林聖淵於原審中證稱:「我們專利號碼與光臨(貿易有限)公司海報斜角上面的號碼是一樣的,光臨的磁棒是向丙○○買的,與我們公司的幾乎一樣。

江(金塗)與我去光臨買,說銘彬賣江(金塗)之前也有賣光臨一樣的東西。

因我們無專利號碼,就根據光臨的海報印上去」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二○一頁),且有向光臨公司購買樣品之統一發票及產品包裝盒(其上將前「Taiwan NO.66605」「JAPAN NO.0000000」「GERMANY NO.0000 000」三號碼並列)扣案足憑,亦核與證人即光臨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光華於原審調查中所證:伊向傅銘川買鐵粉去除裝置,產品包裝為伊由傅銘川寄給伊之說明書翻譯過來的,日本、德國號碼均在說明書上,林聖淵提出之發票確為伊公司所出具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二第二○八頁)。

則不論上揭「JAPAN NO.0000000」「GERM ANY NO.0000000」是否與海報上之實物相符抑或證人劉光華上開處理是否正確,然證人林聖淵之父即被告乙○○因已獲得第六六六○五號專利權受讓,依相同專利產品之光臨貿易有限公司所出售之產品標示而合理確信「Taiwan NO.66605」「JAPAN NO.0000000」「GERMANYNO. 0000000」係屬同一物而併列產品海報上,實難認有不實登載之偽造私文書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所提起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八號案件,乃源於自訴人所提供之專利權確遭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撤銷,而被告確曾為受讓該專利權而支出費用,並非完全出於虛構之情節,而被告基於上開確係存在之事實,結合其子林聖淵交易過程所經歷之事,主觀上懷疑而認定自訴人丙○○詐欺,實難謂此等行為有何誣告故意。

至海報上印刷專利號碼乙節,被告乙○○並非實際印製海報之人,而實際行為人林聖淵則係因疏忽混淆原發明與改良後之再發明及光臨貿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相同專利產品包裝,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林聖淵有何故意混淆行為,自難認被告乙○○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和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而確信被告乙○○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之犯罪。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丙○○與反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簽立專利讓渡買賣契約書,爾後該專利權經舉發時,始知反訴被告所擁有專利權係抄襲日本既有專利。

又案外人江金塗早於簽立讓渡契約書前已向自訴人進口該項產品,且江金塗亦有印製海報目錄經驗,因此海報設計構思均是由江金塗所負責,其中日本、德國專利號碼亦係江金塗所提出,且海報設計完稿後,江金塗亦傳真該設計版面於反訴被告日本家中,反訴被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詎竟於今指稱目錄內容捏造不實,提起本件訴訟,所為涉有誣告罪嫌。

二、反訴人乙○○認反訴被告丙○○、甲○○○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其提起前案詐欺自訴,均屬實情,而海報之印製,確曾傳真予自訴人日本家中為其論據。

惟查:

(一)自訴人自訴反訴被告丙○○一案,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八號判決係以無罪確定,其判決理由無非以「被告傅銘輝及丙○○二人均有依契約之內容履行義務,而其專利權之取得確與日本國人有一定之關連,依契約之內容亦未言及該項轉讓行為需以有日本國之專利權及授權轉讓為必要,被告二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故做不實之保證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自訴人受讓專利權之初,已明瞭該專利權與他人之專利權有所衝突,並未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按本件專利權原係以一百五十萬元之價金轉讓,被告依約轉讓予自訴人後,僅收受取到八十二萬五千元後,即因遭人舉發,而未能收取尾款,苟其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其當約定對其較有利之付款方式,而無於未取得尾款即因被舉發而不能收足價金之理,其僅收取部分價金,又因專利權已移轉為自訴人所有,致未能提起訴願以期能有所回復,專利權因之被審定撤銷,其本身反倒有所損失,顯然該項結果亦非其等所期盼,其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才是。」

,此有該案判決書可憑。

是反訴被告丙○○基此提起本件誣告自訴,自難謂有何捏造事實而故為誣告之情。

(二)反訴被告甲○○○雖經合法傳喚未著,然查就專利號碼部分,反訴人之子林聖淵海報上所印製之「JAPAN NO.0000000」、「JAPAN NO.0000000」、「GERMAN-Y NO.0000000」及「Taiwan NO.66605」等專利號碼雖屬同一系列之原發明、再發明,然其發明內容確有不同,故僅在日本即取得三個不同之專利證號,並在我國及德國另取得專利權,有反訴人所提出之自證十七甲○○○發明系列說明、德國專利說明、日本國特許廳特許公報、我國專利說明等附卷可稽,且與神田武夫之發明亦分別取得不同證號特許(分別為昭五二─一六二七○號特許公報及平二─三六三○○號公報)。

而證人劉光華所以將上揭JAPANNO.00000 00」、「GERMANY NO.0000000」及「Taiwan NO.66605」並列一處,依其所述,是從傅銘川所寄說明書翻譯過來,上面有日本、德國專利號碼(參見原審卷二第二○○頁),然依其事後提出之說明資料,並未見有該號碼,而自訴人代理人嗣提出之自證十六原始產品包裝盒,亦未見有該等號碼,是劉光華究係從何處取得該等資料,抑或自行參考相關資料翻譯而得,實無從查考,惟尚難以該進口商之產品包裝盒印標示即遽予認定「Taiwan NO.66605」與「JAPAN NO. 0000000」、「GERMANY NO.0000000」係同一產品,應以反訴被告所提包含日本官方公報在內之正式資料為可採。

(三)至證人林聖淵所證稱曾將海報樣本傳真日本乙節,除其證詞外,並無何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且究否正確傳達自訴人丙○○或其兄傅銘川住處,亦無法證明。

又本案提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自訴者,係反訴被告甲○○○,丙○○或其兄傅銘川有無將印製海報之細節告知,反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自難謂反訴被告甲○○○明知其不實之事而故為誣告。

(四)綜上所述,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反訴被告丙○○、甲○○○有何反訴人所指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參、原審認自訴人、自訴被告、反訴人、被訴被告誣告及偽造私文書犯罪不能證明,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等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有上開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自訴人甲○○○又上訴主張自訴被告尚有擅自印製「甲○○○授權」六字,涉有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本件原判決經自訴人上訴有關誣造及偽造私文書部分,已為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原審固未審究上開偽造準文書部分,亦未對該部分為判決,惟該部分與上開上訴之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訴人對此未為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定程式,亦應予駁回。

肆、反訴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雷 文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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