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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五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止,在台北縣鶯歌鎮○○路某公廁等處,連續三、四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福德巷五號之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已使用過)乙支,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
又被告於警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可稽。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前訊問時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再將被告為警查時所採集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檢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陸㈠字第九○○一七八九三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訊問時之否認,不足採信,且有法務部調查局之複驗報告,益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足憑。
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之事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八號裁定書、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一號裁定書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
其先後數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亦應依法沒收。
原審經詳察,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並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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