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555,2000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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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四六巷四十三號永田企業行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該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義務之人,明知甲○○及王志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並未在該行工作支領薪資,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先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所掌製作之「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甲○○及王志龍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向該行各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不實內容之商業會計憑證,並據以申報該行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逃漏該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甲○○、王志龍及稅捐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等罪嫌,並請求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號判例。

三、經查:㈠被告乙○○前因擔任永田企業行負責人,明知紀玉美等二十九人於八十五年間,並未在該行服務受領『薪津』及『伙食津貼』,為逃漏該行八十五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竟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底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吳麗山處取得紀玉美等二十九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乙○○乃於上址,接續執不詳姓名之人偽造「紀玉美」等二十九人之印章偽造印文及領取薪資之虛偽內容,作成八十五年度永田企業行「全年薪津及扣繳明細表」,並據以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將之虛計為八十五年度營業成本,並將此不實之事項載入業務上作成之該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辦理結算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紀玉美等二十九人暨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以此詐術逃漏該行八十五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五萬六千零八十五元。

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九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乙○○緩刑三年,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二件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

㈡本件被告乙○○被訴連續製作不實之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列甲○○、王志龍為永田企業行聘僱之勞工,憑以虛報支出其等薪資所得,填製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將上開扣繳憑單記列之薪資支出金額列為該行成本,向稅捐機關辦理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查核事宜,而行使該等登載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逃漏該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核其所為與前開確定判決之事實,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犯罪時間亦相緊接,且其犯罪手段均係冒用他人名義填製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藉以逃漏該行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

是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揭確定判決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前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九號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公訴人起訴之本案事實,依前述說明,即為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判決。

四、原判決就本件被告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為免訴之判決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文書時間已達一年之久,且被告取得被害人年籍資料之方式不同,難以認定係「時間緊接」及被告自始即有連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認本件非屬連續犯關係,應非同一案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九號案件,被告乙○○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底間取得被害人年籍資料,再以虛報人頭方式,填製不實『薪津』及『伙食津貼』等方式,逃漏該行八十五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與前開確定判決取得被害人年籍資料之方式固有不同,然其以虛報人頭方式,填製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之手段並無不同,所求目的亦同一。

至於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文書時間已達一年之久,乃因所得稅之申報年僅一度,被告連續逃漏八十四、八十五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雖時隔一年之久,仍難謂其不符連續犯「時間緊接」之要件。

是本件與前揭確定判決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檢察官對原審免訴判決上訴,本院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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