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58,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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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間因借款而生糾紛,丙○○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夥同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至台北市○○○路○段一九二巷二十五號一樓告訴人丁○○工作之乾冰店門口,將丁○○強行押至台北市○○區○○路二段五十二號丙○○所開設之洗衣店 (起訴書誤載為新店市) ,限制其行動自由長達二小時;

嗣後丙○○因丁○○未能如期解決債務問題,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再至丁○○住處將其強押至上開處所,再度限制其行動自由至當晚八時許,並強制丁○○簽下本票始讓丁○○離去,因指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丁○○積欠伊債務長期未還,伊因故積欠第三人乙○○款項,乃同意乙○○前去討債,但未指示乙○○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乙○○因而找告訴人前來商討還款事宜,伊並未要求書立任何切結書及本票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早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前即積欠被告二百餘萬元,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書立切結書同意還款,但均未依約清償,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二日,分別持告訴人所簽發之債權憑證之本票二張,面額各五十五萬元及二百萬元,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票字第二二七三號及一八八九一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告訴人與被告所書立之協議書原本及本票、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影本各二件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之一及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至一四一頁) 。

而上開款項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告訴人均未清償分文之事實,並據告訴人在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十七頁)。

(二)再查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係乙○○持告訴人開立而未清償之前開本票至前開告訴人服務之乾冰店找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被告丙○○並未至乾冰店之事實,為告訴人丁○○在本院訊問時供述甚明,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指親自出面夥同數人強制告訴人至其台北市○○路之洗衣店談判,即與事實有間。

再查:上開時日係乙○○赴告訴人工作之乾冰店找告訴人至被告經營之洗衣店談解決債務之事實,為證人乙○○在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

乙○○並證稱:因被告積欠伊車禍賠償款,經伊向被告催討,得知被告對告訴人有債權,乃出面找告訴人確認債權是否確實,並邀告訴人至被告處確認,當時尚有告訴人之同事在場,並有其同事陪同前往,伊在過程中並未強制押解告訴人,告訴人清償五十五萬元現金,伊即將本票返還告訴人並簽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絕無不法情事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六二至七十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乙○○收款時所立之收據影本,其上並有乙○○之簽名及所留之身分證字號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三頁)。

查乙○○倘係以不法手段催討債務,應無自留身分及證據以供查證之理,則乙○○是否有以脅迫之手段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即有可疑。

(三)查乙○○至告訴人之乾冰店找告訴人談債務問題時,確有告訴人之同事林清煌、甲○○、葉立志、陳鎮華等人在場,甲○○並兩次陪同告訴人一起至被告處之事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

且據證人甲○○在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一月初晚上(指八十七年十二月底) ,有四、五人叫告訴人丁○○前往談債務事宜,告訴人要求有同事陪同前往,當時被告並未在場,至洗衣店時才看到被告丙○○,他們談話在房間談話,並無起衝突,只是聲音大一點而已 (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至十九頁) ;

並在原審時到庭結證:當晚告訴人與四、五人在乾冰店外面談事情,是談告訴人欠被告的錢,告訴人說沒有欠那麼多,其中一人叫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不願意即叫伊陪同後就上車。

因車位不夠,那夥人還叫伊同事陳鎮華載伊前往,到被告店中,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商談債務事宜,告訴人說沒欠那麼多,被告就拿單據給告訴人看,被告並說下次再談,被告就回去了,該次談判中也沒有人恐嚇告訴人;

四月二十九日,被告二位友人來找告訴人談欠款事,趙某說他要工作,那二人說叫趙某請假,告訴人又叫伊陪同前往,四人即搭計程車前往被告之洗衣店,伊陪了約二、三十分鐘,伊即至外面,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房間內談,約十分鐘不到二人出來,被告拿本票叫告訴人簽,被告叫伊背書伊不願意,告訴人即叫伊背書,伊也有背書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三頁)。

證人葉立志亦在偵查中證稱:當初有五、六人來找告訴人問及是否承認與被告間之法院裁判之五十五萬元欠款,並要求至被告處談清楚,趙某則要求有同事陪同才願意去,當時被告並不在場等語 (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 。

證人林清煌則在偵查中證稱伊發現告訴人在門口被欄即進去告訴老板娘,當伊出來時,告訴人與來人已不在現場(見偵查卷十二頁)。

至於證人蔡宜芳雖在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在海產店有被強迫書立切結書云云,惟查蔡宜芳係告訴人之配偶,其證詞非無偏頗之虞,難以遽信,且蔡宜芳在偵查中亦證稱伊未看見告訴人如何離開乾冰店 (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 ,並在原審證稱,去海產店係「阿彬」打電話叫伊前去,在海產店時被告並不在場,伊係考慮其夫安全而前往,但蔡宜芳亦未陳述當時被告或乙○○有如何強迫告訴人之情形 (見原審卷第二六頁) 。

綜上所述,足見告訴人所舉之前開證人,均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或乙○○有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

況被告或乙○○當時倘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制告訴人至被告洗衣店談判,應無同意告訴人邀約他人同行之理。

告訴人因欠債拒不清償,經人持本票裁定出面確認債務,雖不情願清償,但經對方出示法院之本票裁定,既要求同事甲○○陪同前往,且未有任何拉扯爭執,益證告訴人係有同意同往無誤。

是被告否認有強制告訴人前往談判,即非無據,應可採取。

雖告訴人在原審指訴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當時甲○○被欄在辦公室,伊遭被告帶到隔壁房間毆打十幾分鐘並強迫簽立本票云云 (見原審卷第二四頁) ,惟查告訴人並不能提出與其指訴相符之傷勢證明,並在原審訊問時自承沒有去驗傷,因當時也驗不出傷來。

且依甲○○之前開證詞,當日甲○○係自己到辦公室外面去,並非被攔阻不得與告訴人在一起,且告訴人在隔壁房間倘有被毆打情形,則在隔壁房間應即被迫簽立本票,不必再到辦公室始開出本票。

告訴人指訴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迫其清償債務,或限制其行動一節均屬無憑。

查告訴人雖不情願前往談判,然被告既未唆使他人使用強暴脅迫手段強迫告訴人前往,於告訴人前往後又無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尚難論被告有妨害自由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仍執詞以依據甲○○、林清煜、葉立志、陳鎮華、蔡芳宜等人證述,足證確有綽號阿彬等一夥人,在告訴人不願意之情形下,控制告訴人行動,將其強押在被告開立之洗衣店,故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及強行逼迫簽立本票及切結書等強制罪行。

且告訴人與乙○○等人本不相識,乙○○等並表明係為被告債務而來,而將告訴人帶往被告之洗衣店,顯見被告與乙○○等人教唆或共謀犯罪,至少有幫助之犯意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前開證人均不能證明被告或乙○○有前開強暴脅迫之手段,自不能以告訴人經催討後已清償部分債務而推測其係遭強暴脅迫所為,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妨害自由行為,已如前述。

是檢察官上訴所指,既不足採取,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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