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二五五、九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乙○○因其妻陳淑貞曾受教於丙○○,雙方因而相識,乙○○獲悉丙○○有意購買土地搭建倉庫放置貨物,乃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八月八日,居間介紹丙○○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向鄭文購買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上石頭溪小段五七之五地號農地,惟丙○○因未具自耕農身分,乃約定將該農地信託登記於乙○○名下,丙○○購得該農地後,即在該土地上搭建倉庫放置貨物。
迨八十七年間,乙○○因財務惡化,明知其僅因信託契約而受託登記為該農地所有權人,係為丙○○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上開農地(起訴書誤載為房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萬元向林榮義借貸八百萬元,而為違背信託契約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丙○○,嗣因林榮義聲請法院拍賣該農地,執行法院通知丙○○到庭表示意見,丙○○始悉上情。
又乙○○明知該農地上由丙○○所搭建之上開倉庫內放置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係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僱用不知情之搬運工人卓必達、章仲生、張隆財、王智明、游文賢等人將該等貨物搬運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八0之六號旁堆置,嗣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經丙○○發現後,隨即報警並赴上址制止,惟警方將乙○○一行人帶回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製作筆錄之際,乙○○竟又意圖使丙○○受刑事處罰,向該派出所警員誣稱上開農地係其所有土地,而遭丙○○長期侵占(竊佔),請求警方追究丙○○侵占(竊佔)土地罪嫌云云,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丙○○涉有竊佔罪,致警方乃將乙○○及丙○○一併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丙○○業經同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乙○○竟再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該農地上丙○○所有之上開倉庫予以完全拆毀,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告訴人丙○○將該農地信託在其名下、並以之設定抵押權八百萬元借款、僱工搬運丙○○倉庫內貨物、拆毀倉庫及向警方告訴丙○○侵占(竊佔)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背信、毀損及誣告犯行。
辯稱告訴人介紹伊投資偉鄴公司,並私下向伊借了二百萬元,但接手公司後才發現該公司財務狀況很差,一年後伊就負債四、五千萬元,剛好告訴人土地登記在伊名下,而伊又無其他財產,為了還債,只好將告訴人上開土地拿去抵押借錢。
又拆倉庫,是因法院要拍賣,有地上物不好賣。
至於告告訴人竊佔,是因告訴人告伊竊盜,伊為了脫罪才告他的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被告上開自白部分之內容,均屬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收據三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暨貨物明細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幀(其中如附表所示貨物堆放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八0之六號旁之現場照片五幀,另拆除系爭農地上倉庫之現場照片三幀)、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初受告訴人之邀投資偉鄴公司,嗣並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惟被告入主偉鄴公司後,營運未見起色,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與主要股東討論結束公司營業,其間被告匯入偉鄴公司支應各該票款等之金額計達三千七百二十五萬七千元,告訴人尚曾與被告、股東吳明標一同在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開立活期帳戶,以籌措資金給付貨款,且告訴人亦積欠被告及偉鄴公司計五百十八萬餘元(其中積欠被告借款二百萬元,欠繳偉鄴公司資金三百十八萬餘元)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股東名簿、決議錄、公司登記事項卡、會議紀錄、應付票據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帳戶存款印鑑卡、支票等影本一份為據,是被告當時既係受告訴人之邀集投資入主偉鄴公司,嗣其投入高達三千餘萬元之鉅額資金後,公司營運竟未見起色,最終甚且論及結束營業,則告訴人對於被告投資偉鄴公司後之資金狀況已陷於窘境一事,自應知悉甚稔,則在此情況下,實難認其竟仍願提供其所有之系爭農地供被告設定抵押轉向他人調借大額資金,且縱令告訴人當時果須償還先前積欠被告及偉鄴公司之五百十八萬餘元款項,衡情其亦應自行直接以上開農地辦理抵押借款清償該等欠款,尤無輾轉周折提供該農地予被告轉向他人抵押借貸款項充作偉鄴公司周轉資金之必要,準此以觀,實難認告訴人當時有同意被告以系爭農地設定押向他人貸款之情事。
又被告將上開告訴人所有倉庫內之貨物移置之地點(臺北縣樹林市○○街八0之六號旁),係位於被告所有之廠房旁側,嗣於告訴人指控其涉竊盜罪嫌後,又逕自僱工拆除該倉庫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告訴人當時並不知悉被告拆除倉庫之事,復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質諸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是倘被告先前果有徵得告訴人同意以該農地辦理抵押貸款手續,嗣後亦果係基於便於法院進行拍賣該農地之程序始拆除倉庫,則其自應先行通知告訴人後始進行拆除,衡情殊無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進行之理,且由此亦可推知被告先前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以系爭農地辦理抵押貸款手續。
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0二二號林榮義聲請拍賣上開農地乙案,對於農地上告訴人丙○○所有倉庫未予查封,而僅查封系爭農地在案,且因農地上之倉庫非被告所有,執行法院就該倉庫坐落農地之基地部分,拍定後不予點交等節,復據調閱該卷宗查證屬實,並有該案卷宗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此益徵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辯解純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
另按「為掩飾自己罪跡起見,誣指他人犯罪,因其誣告目的究在狡卸自己之罪責,與誣告要件自有未合」,最高法院固著有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本件依被告於警訊供述之內容觀之,其對於告訴人指訴其涉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將上開貨物委託其保管,其將貨物移置他處前,亦曾以口頭告知告訴人云云置辯,迄警訊終了前,製作筆錄之警員另行詢及是否有補充意見時,始指訴告訴人涉有侵占(竊佔)罪嫌(參見偵查卷第三頁及第四頁),足見被告之指訴告訴人涉有侵占(竊佔)罪嫌,與「為掩飾自己罪跡起見,誣指他人犯罪」完全無涉,尚難認其有基於狡卸自身罪責始誣告告訴人犯罪之情事,據此,堪認被告純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殆無疑義。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建築物罪;
其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為毀損建築物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受託登記後猶將土地持向他人抵押借款,已有背信行為在先,既不亟謀補救,復將上開農地上告訴人所有建物拆除,其擇惡固執,性甚頑劣,原審為緩刑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上開農地上由丙○○所搭建之上開倉庫內放置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係丙○○所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僱用不知情之搬運工人卓必達、章仲生、張隆財、王智明、游文賢等人將該等貨物搬運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八0之六號旁,而竊取該等貨物得手,嗣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經丙○○發現後,隨即報警赴上址當場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尚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亦著有判例。
經訊之被告堅不承有竊盜犯行,辯稱因林榮義聲請法院拍賣該農地,為使拍賣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乃先僱工將該農地上倉庫內之上開貨物移置他處,並無竊盜之意思云云。
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竊盜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論據。
然查本件告訴人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農地,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林榮義聲請拍賣(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0二二號)在案,是被告因認土地上之建物有事先搬離之必要,並非全然無因。
而被告將附表所示之物遷往甲○○向被告承租之樹林市○○街十七號之廠房旁空地堆置,並向甲○○表明與建材所有人有糾紛,擬先放置,建材所有人很快會來搬走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顯無圖為不法所有之意。
再被告搬遷時,告訴人亦在場,工人說是被告要彼等搬走等情,亦據告訴人丙○○於本院陳明(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客觀上亦非乘人不知而下手,被告所辯係因法院執行查封拍賣土地,才預先遷走云云,應有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原審失察,逕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將此部分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建物、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有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