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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號聲請再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開始再審)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購置新竹縣新豐鄉○○路○段三六一巷六七之二號西室,因無法一次付清價金,即與乙○○相商稱願將上開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之產權登記為乙○○所有,惟須以乙○○名義貸款,經乙○○同意後,乃偕同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至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五信)辦理抵押貸款,因乙○○並非該社社員,乃由被告擔任借款人,而乙○○擔任抵押債務人,且該社之授信約定書上蓋妥印鑑章並簽名其上而完成對保手續,惟印鑑章仍留於被告處。
俟於同月九日,被告經五信告知須補填借據後始能取得貸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應係八十八萬元),適該借據上列有連帶保證人二欄,乃被告未經乙○○同意,竟在其中一連帶保證人欄上填寫偽造乙○○之署押,並盜蓋乙○○交其保管之印鑑章,而向該信用合作社行使之,致乙○○於法律形式上成為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承認於右揭時、地在上述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乙○○姓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以乙○○作為連帶保證人係事先徵得其同意,當時伊借用乙○○、蔡美雲二人名義各買一幢房屋,因不足繳付價金,經房屋買賣仲介人陳鏘明(已死亡)之介紹,以上開房地為擔保,並由房地名義人乙○○、蔡美雲互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五信辦理抵押貸款二筆以給付房價,伊經乙○○授權在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後,伊所簽具之同意書,純係為保證還款,並無其他意思,伊確無偽造文書犯意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乙○○曾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與被告同赴五信辦理抵押貸款對保手續,並在授信約定書及切結書上簽名,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文件亦係其提供,為其自承,並經證人即五信職員周銘雄、魏金宗、江美燕等於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審理時證述在卷。
而該切結書明載:「立切結書人乙○○為擔保甲○○對貴社所負之一切債務之清償,將後開本人所有不動產提供貴社設定抵押權在案」等字樣(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卷第六一頁),亦可見告訴人係以不動產擔保被告所負之債務,此自係以被告為借款人,告訴人於簽署該切結書時,衡情已知悉此一事實。
(二)雖告訴人乙○○一再指陳其係以借款人名義辦理貸款,因此除授信約定書外,其係在借據上之借款人欄簽名,當時五信並未告知其未在新竹市設籍不能當借款人,現該借據既被五信作廢,其並未同意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自不應擅自簽名云云。
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審判時陳稱:「我買房子以借款人名義去簽約定書,不知要當連帶保證人,我交印章給被告,他說撥款要用到。
我朋友擬好稿(指同意書)由被告照抄,五信追討我債務,我認為應由被告負責」云云。
惟證人周銘雄、魏金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否認告訴人以借款人身分辦理手續,且其等證稱須在該社業務區域內設籍者始能入社為社員,社員始能借款等情,亦有五信章程影本附卷(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號第四二頁)可憑,而金融機關辦理貸款,極為慎重,依當時告訴人前往五信簽署授信約定書、切結書辦理對保手續帶有身分證件,並將住所載於該約定書及切結書上,衡情五信職員應不至誤將不具入社資格之告訴人列為借款人。
(三)又據證人即五信當時負責貸款業務之襄理周銘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五信通例擔保物提供人一定要兼連帶保證人,當時被告同時有二筆貸款,其乃與介紹之陳鏘民聯絡要求蔡美雲與乙○○交互為連帶保證人等語。
而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告訴人與被告同至五信辦理貸款手續時,兩筆借款申請書均載被告為借款人,告訴人及蔡美雲為連帶保證人(以蔡美雲房地抵押部分借款金額為一九六萬元,以告訴人房地抵押部分借款金額為八十八萬元),此亦據蔡美雲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證述上開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確有經其同意等語在卷。
且告訴人亦承認同時簽署兩份授信約定書,有五信提出之該二份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為憑,該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明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
且告訴人稱伊辦貸款時覺得奇怪,為何房子僅八十多萬元,也可以貸到八十多萬元(見原審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而借據係事後撥款時即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書立,告訴人辦理手續時,僅借款申請書上有核貸之數額,可見告訴人對該借款申請書應曾過目,否則其如何知悉可貸八十多萬元,凡此,足徵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至五信辦理手續時,其為上開二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業已確定並得其同意,否則其豈會同時為另筆貸款簽署授信約定書?參以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貸款是要交給仲介公司的人(即陳鏘民)付房屋價款,伊認為買房子不是壞事,因為房子要貸款,房子是伊名義,伊自然為借款人,伊知借款人之責任,如果伊為借款人,之後被告如未還錢,伊會承擔,但伊相信被告不會害伊,伊辦完手續時,被告說還有手續要辦,伊以為撥款須印章,因此沒有索回印章留在被告處等語,可見告訴人係全權委由被告處理該貸款之事,且當時尚甘為以借款人名義貸款供被告買房地之用,則對於邀其為連帶保證人自更無拒絕之理。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告訴人同意為上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堪以採信。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後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雖有簽署同意書,載明:「本人甲○○冒乙○○小姐之名於新竹五信保證一案,經乙○○於新竹地方法院自訴本人偽造文書,雖經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惟本人確未經乙○○同意冒名簽字,經乙○○保留再上訴‧‧‧。」
等字樣。
惟被告於原審即否認此同意書係出於其真意,辯稱,該同意書係乙○○之友人書寫後,其當時應乙○○之要求始依樣重新謄寫一遍,其用意僅在於保證還款,並未自承未經告訴人同意簽具上開文件等語。
告訴人乙○○於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訊問時陳稱:該保證書係「因他(指被告)借錢都沒還,所以我請我朋友擬稿,叫他抄寫」等語(見原審再字卷第四十七頁反面);
其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審判時亦陳稱:「我朋友擬好稿由被告照抄」等語;
是此同意書既係他人書寫後交被告依此謄寫,此無異於由告訴人書立後交被告簽名其上,顯難遽認此即為被告之本意。
告訴人因此同意書而未就該判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同意書上雖載「經乙○○於新竹地方法院自訴本人偽造文書」云云,惟查該案實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號提起公訴),則被告簽立此同意書之目的,顯在於保證還款並避免訟累甚明,是被告於同意書上所書立之上述文字,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況告訴人授權被告簽署上述文件,已如前述,依首開法條規定意旨,自亦不得以被告曾書立此與事實不符之「同意書」,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稽。
上述借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之告訴人姓名、印文,雖非告訴人親簽、親蓋,但五信辦理貸款,可先辦完對保手續後再撥款,撥款時再書立借據,對保與書立借據不須同時為之,僅借據上之印章與原對保之印章相符即可,業據證人魏金宗證述在卷。
上述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告訴人之印文,係告訴人交與被告保管之印鑑章所蓋,為告訴人自承,而告訴人心事先曾同意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借據上簽署告訴之姓名及蓋用其印章,應係基於授權所為,依前述判例意旨,尚難論以偽造文書罪責。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被訴之右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乙○○請求仍執被告書立前開同意書承認其未經告訴人劉鳳同意冒名簽字,係偽造文書,原審竟判決被告無罪,即有未合等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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