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711,200105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五號,原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受本院上開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計至九十年四月九日上訴期間已屆滿,茲竟遲至同年四月十一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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