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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三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五、二三0七一、二三四一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於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建設課任臨時人員,負責山坡地違建查報並兼辦獸醫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八十四年六月間,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因接獲民眾電話檢舉臺北縣深坑鄉深美橋約一公里處遭人違規擅自建築(違建玉皇宮),該局於作成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紀錄後,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八四水土利字第一六二三四號書函請臺北縣政府查明,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即分由張金榮(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現上訴最高法院中)辦理,張金榮即以臺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四北府農六字第二二一一五四號函令深坑鄉公所查報深美橋約一公里處遭人違規擅自建築(違建玉皇宮)之行為人等相關資料,深坑鄉公所乃責由甲○○負責辦理;
詎甲○○於查報時明知該玉皇宮有三棟違建,除玉皇宮第一棟係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山坡地之以鐵皮、石綿瓦及磚塊搭蓋之舊廟宇外;
在玉皇宮第一棟寺廟後方位於行車山路邊,坐落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山坡地之已開挖整地建築完成一層樓使用之鋼筋水泥、面積計0.一六七九公頃之廟宇(即玉皇宮第二棟),於其時正續修築至三層樓,並與第一棟鐵皮廟宇皆稱為「玉皇宮」,其因承辦獸醫業務,並時至玉皇宮第二棟一樓為犬隻看病打針;
另於山下通往玉皇宮第一棟必經山路之距玉皇宮第二棟約一百五十公尺處如附表三所示地號山坡地早建有地藏殿一棟(即玉皇宮第三棟,作為寄放骨灰之用),又於玉皇宮第二棟主建築旁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地號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設置面積計0‧二七一八公頃之停車場、人工造景(觀音像、水池等)、水泥階梯、空地、土地公廟、廁所及駁崁等工作物,其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僅於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深建字第00五八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上記載「玉皇宮第一棟老舊廟宇為水泥增建物,面積約三00平方公尺」,而由深坑鄉公所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八五)北縣深建字第二一九七號函檢附上開違章建築查報單查覆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工務局等單位,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張金榮於接獲上開函後,即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八五北府農六字第一一八九四八號函令深坑鄉公所查報該違建地段、地號等資料,惟其亦僅提供該山坡地違規使用地號其中之一,稱係「該鄉昇高坑昇高小段三十之十一地號」,故就其餘地號均略而未載,再由臺北縣深坑鄉公所以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八五)北縣深建字第三一四七號函覆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深坑鄉山坡地之保育利用及管理事宜。
嗣因其與張金榮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會同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員張家榮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楊欽芳至深坑鄉玉皇宮山坡地違建一案進行會勘,於目賭玉皇宮在該處山坡之違法開發有三棟建築,除第一棟為鐵皮磚造、規模較小,且已經完工經年之老舊廟宇外,第二、三棟外觀均呈興建未完工之面貌,玉皇宮第二棟部分自進入山區時即明顯可見,與玉皇宮第一棟成相連之廟區,除懸掛相同之「玉皇宮」寺名外,並設有廟區建築全圖之看板,張金榮將上述開發中之山坡地違建二棟隱匿未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臺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上,明知不實而僅登載「現場己建築完成結構老舊之磚造房屋一棟,並未發現有開挖整地之跡象,亦無違規之情事」等內容,並據而函覆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及該府工務局,致該府工務局未能進一步依法拆除辦理,民眾復持續檢舉,引起監察院重視而著手調查,並函臺北縣政府了解本案,乃重新進行查報,始得知上情,惟因廢弛多時,致該玉皇宮違建之地藏殿內部已初步完成,對於山坡地之水土保持影響甚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右揭時間在台北縣深坑鄉公所建設課任臨時人員,負責山坡地違建查報並兼辦獸醫業務,於八十四年間玉皇宮第二棟大殿上樑時,其曾前往參加,而該廟宇是在其未進鄉公所前即已陸續興建,嗣其至鄉公所服務後,因玉皇宮養狗,其曾前往玉皇宮為狗打針,而於右揭時間其受命前往查報玉皇宮違建及該違建地段、地號等資料,其於違章建築查報單上記載該玉皇宮僅有一棟面積約三百平方公尺之水泥增建物,暨於其擬具之該鄉公所函稿中亦僅載稱該山坡地違規使用之地號係該鄉昇高坑昇高小段三十之十一地號,而使該鄉公所據以函覆台北縣政府農業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深坑鄉公所之臨時人員,對於山坡地之違建查報並不具專業能力,且伊並無相關建築管理資料,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行文要查報之事項,伊以為老舊鐵皮屋所蓋之廟宇部分才是違建,修築中之玉皇宮第二棟、第三棟均是現代之RC建築結構體,伊認事前應已獲得建築許可,不可能是違建,故而僅查報玉皇宮第一棟之老舊鐵皮廟宇部分為違建,主管機關若認為伊查報不實,其承辦人員應自行負責認定查報之範圍,另伊並無該房屋確實坐落之地號資料,所以才僅查報一個地號,並請縣政府會勘云云。
茲依被告甲○○於偵審時之所述,其對於玉皇宮三棟建築物興築情形,知之甚稔,另證人陳寶琴於偵查時證稱:伊至玉皇宮有二十多年,自八十一年間起長住玉皇宮,而距第一棟鐵皮屋廟約三、四年才蓋第二棟,玉皇宮的狗生病就請甲○○打針,一年內超過五次,均是在玉皇宮第二棟一樓門口幫狗看病云云(見偵字第一八一九五號卷第六四頁背面、第六六頁正面)。
而玉皇宮第一棟早於七十二、三年間即已完工,玉皇宮第二棟於八十五年二、三月停工後,外貌並無改變,施工鐵架亦未拆除,外觀上呈現興建未完工之狀態,且站立於玉皇宮第一棟前抬頭即可見上方興建中之玉皇宮第二棟,此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二四八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
而玉皇宮第一棟、第二棟廟宇前後相鄰,懸掛相同寺名,玉皇宮第二棟於七十八年農曆十月間落成遷入後,亦使用台北縣深坑鄉昇高坑十三之一之門號,是以被告當知台北縣政府農業局轉附民眾檢舉函所指者係深坑鄉昇高坑十三之一號之「玉皇宮違建」,且其既曾多次前往玉皇宮第二棟處為狗看病打針,期間復正值寺廟大與土木,豈有不知玉皇宮第二棟、第三棟方為民眾檢舉對象之理。
茲查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四北府農六字第二二一一五四號令深坑鄉公所查報深美橋約一公里處遭人擅自建築之情形,因深坑鄉公所延未查復,經台北縣政府復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八四北府農六字第三六五六二三號令深坑鄉公所速依相關法令查報深美橋約一公里處遭人違規擅自建築(違建玉皇宮)案之行為人等相關資料,有各該函件影本在卷可按(見他字第三八九號卷第九九頁、第一00頁),被告奉令負責查報,則其當知所欲查報者即係玉皇宮,自應將屬玉皇宮違建部分悉數予以查報,詎被告竟匿載其中大型違建,僅查報老舊鐵皮建築之老舊廟宇部分,其迴護之情甚明,此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今日坦白一件事,鄉長黃明和叫伊不要查報,有事他會負責等語(見他字第二二四八號第十七頁,及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九號刑事判決書之判決理由二之(四)),此外,並有被告填載內容不實之台北縣深坑鄉公所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深建字第00五八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深坑鄉公所據以函復台北縣政府之該鄉公所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八五)北縣深建字第二一九七號函(並檢附上開違章建築查報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八一九五號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
至本案玉皇宮第一棟、第二棟及第三棟違章建築各所座落之地號,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載,另於附表四所示地號山坡地設置停車場、人工造景( 觀音像、水池等)、水泥階梯、空地、土地公廟、廁所及駁崁等工作物,並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在卷可稽,各該土地分屬林陳嬌、陳國明、陳周玉、陳榮華等多人所有,面積達0‧三六0一公頃,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八五北府農六字第一一八九四八號函令深坑鄉公所查報玉皇宮違章建築所座落之地段、地號等相關資料時,被告奉令查報,而查被告於其職務上所擬具之函稿載明「林陳嬌君山坡地違規使用地號(即玉皇宮違建)」,經查明係本鄉○○○段昇高小段三0之一一地號等語,有該函稿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一八一九五號卷第一六九頁),而查該三0之一一地號土地面積0‧0四四六公頃,僅為玉皇宮第一棟違建所佔用之地號之一,而與玉皇宮三棟違建實際所使用之面積相差甚鉅,被告因匿載該玉皇宮之第二、三棟違建,因而亦隱瞞該玉皇宮違建實際所使用之其餘大部分地號土地,該深坑鄉公所並據被告不實之查報函覆台北縣政府,有該鄉公所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八五)北縣深建字第三一四七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八一九五號卷第一七0頁),而查被告上揭先後二次不實之查報,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山坡地之保育利用及管理事宜,是被告上揭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其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以之呈報於其服務之深坑鄉公所,並據以函覆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管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於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據以行使之行為,惟論罪法條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附此敘明。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瀆職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緩刑期滿,仍不知警惕,職司台北縣深坑鄉公所山坡地查報取締人員,對於山坡地違法開發之行為未積極查報,復未將違法開發之情形據實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致造成山坡地水土保持之破壞日益擴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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