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765,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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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底前,連同尚未清償之借款及租金等債務,共積欠乙○○新台幣(下同)五、六百餘萬元(起訴書誤為一千萬元),且迄至八十三年初(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初)均未能清償,又因乙○○催討甚急,甲○○乃允諾先清償其中五百萬元,並將其與高泉良為共同發票人、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本票共十張(詳如附表,原係高泉良所簽發,用以委請甲○○持向乙○○另行借款者)交付乙○○,做為其日後按月清償五十萬元之擔保。

詎甲○○仍未依約按月清償五十萬元,迄乙○○於八十六年八月持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編號九、十之本票已逾三年請求時效,故未提出),甲○○自知無法向高泉良交代,明知附表所示本票並非乙○○所侵占,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指稱:「乙○○侵占附表所示本票,持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虛偽事實,向有訴追權限之檢察官誣告乙○○涉有侵占及詐欺等犯嫌(高泉良與甲○○無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三號處分書對乙○○為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而自動檢舉偵辦。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仍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八十三年間因友人高泉良擬經營慶成飯店,需要資金,乃委其代為向乙○○借款,其因而將附表所示之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本票共十張交付乙○○,惟乙○○藉詞徵信取走本票後,又以高泉良信用不佳,拒絕借款,且謊稱已將本票撕毀,將之侵占入己,迄未將本票交還,又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始為前開侵占告訴,所訴事實俱為真實,並非誣告云云。

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乙○○指述甚詳,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以下)。

又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具狀告訴乙○○侵占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三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義字第六七○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

(二)雖被告甲○○於偵查中聲稱:其所訴係事實,有在場劉敏三可資證明,並聲請傳訊在場人劉敏三作證云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

惟查,在場人劉敏三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系爭本票問其有無見過時,明確證述稱:「有交乙○○,當初甲○○打電話叫我會同交乙○○,甲○○是要還給告訴人的,被告交付附表所示本票係用來還告訴人的,::是還錢。」

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正、反面參照),且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是則前開十張本票,被告原係挪用作為償還前向乙○○借款之用,而非因另向乙○○借款之用而交付陳女甚明。

(三)被告甲○○自承: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尚欠五、六百萬元,... 此後迄於八十三年間均未曾清償等語甚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二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被告所書之借據附卷可證(同偵查卷第六頁參照,借據金額為一千萬元,被告自承:當時結算尚欠五、六百萬元,差額再另行借款等語)。

顯見被告於八十三年間,確尚積欠告訴人乙○○債務未清償完畢。

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於其催款急迫之情形下,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清償前債(按月清償五十萬元,先清償五百萬元)之擔保等情,自與上述客觀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其交付附表所示本票係用以代高泉良另行向乙○○借款,該本票之交付與其自己先前欠款無關云云。

然查,被告既自承其於八十一年間積欠乙○○五、六百萬元後,迄於八十三年初均未為任何清償行為等情甚詳,則依吾人生活經驗,債權人乙○○於被告甲○○前筆鉅債未償之情形下,應無同意再行出借他筆款項,而收受其借款本票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乙○○以同意另行出借款項為由,收取附表所示本票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況被告甲○○自陳:乙○○曾於八十二年間,以其姪女古君奇名義,持甲○○與案外人鍾金鐘共同簽發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就一不存在之本票債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經其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始經原法院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明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參照),且有原法院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八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原法院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六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則以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交付乙○○前,已經歷過乙○○以債權不存在之他張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事,則其此次若真係為高全良另行借款而未果,焉有未向乙○○索回本票,且於八十三年三月出言借款後迄至八十七年前,均未就另行借款之事再予聞問之理?參之被告既自承有多次借款經驗,應熟知借款時概以取得借款後,方簽發票據或借據予債權人存執之常態,是其所辯:先交付本票作為重新借款之憑證,後為乙○○所侵占等情節,顯與卷存客觀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被告顯係明知上述支票已交付乙○○作為其清償前債之擔保,並非乙○○侵占所得,竟為免除自己之票據債務,而為不實告訴。

(五)又被告於乙○○聲請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後,即以附表所示本票遭乙○○侵占之同一事由,訴請確認前述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原法院簡易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判決駁回甲○○、高泉良之訴,且未據原告甲○○、高泉良提出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被告甲○○所自承,並有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一號民事簡易案件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三六頁)。

足見被告以同一事由否認其本票債務,並未獲原法院簡易庭所認同,且被告事後復未上訴,顯係認同該債務而不再爭執。

是被告此前於進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期間,對乙○○所為侵占等罪之告訴,當係做為其解免民事責任之手段無疑。

(六)至證人高泉良於偵查中雖陳稱: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係用以透過甲○○向告訴人乙○○借款之用等語明確。

惟查,甲○○持附表所示本票向乙○○借款或還款時,其並未在場等情,為證人高泉良所自承(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參照),並據告訴人乙○○陳述明確(同頁偵查筆錄參照),被告亦坦承:高不在場(同偵卷四十一頁背面),是證人高泉良關於「其簽發本票係用來交付乙○○作為借款憑證」之陳述,顯係其依據甲○○之轉述而得之認知,非其親自見聞甲○○、乙○○交付收受本票經過後所為陳述,自難憑以認定對被告有利之事實。

另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間,收受附表所示之本票後,雖迄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原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六五一七號裁定在卷可按,然此債權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之客觀事實,或係由於其顧慮與被告間之私人交情、或係因其疏忽所致,惟均不足以此論斷附表所示之本票係乙○○所侵占者。

又告訴人乙○○前縱曾以其姪女古君奇名義提示由甲○○、鍾金鐘共同簽發之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並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且於相關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中,另提出八張共一千六百餘萬元之支票,證明其與甲○○之債權債務關係;

然該等票據既未獲兌現,則被告於乙○○不斷追討舊債後,因迫於債權人催款急迫,而另行交付附表所示本票做為清償舊債之擔保,亦與常情相符,並無悖於於常情之處。

從而被告以上述票據總額超過債務總額,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係用作重新借款之用云云,尚無足採。

綜右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引用上開法條,審酌被告為阻止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明知不實而濫行誣告,浪費訴訟資源,使被害人無端遭受不實訴追之不利益,且犯後尚未知悔悟,拒不坦承犯行,難認無再犯之虞,及素行、智識、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陸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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