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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十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公訴要旨:檢察官第一審起訴,指被告甲○○涉嫌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起,與魏永田、吳明清合謀,推由甲○○提供資金並負責銷售,吳明清提供原料麻黃素、器材設備及坐落臺南鎮麻豆鎮麻口里五一號舊宅為製造工廠,魏永田則負責在上址工廠非法製造安非他命。
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吳明清偕同綽號「眼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上址,由「眼鏡」指導魏永田製造安非他命,於同年七月廿九日完成安非他命成品約十三公斤,交由被告取走。
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卅分左右在上址當場查獲共犯魏永田,扣押安非他命成品淨重九十點三七公斤、半成品氯甲麻黃素三點四五公斤及製造機具一批,因而依查獲時有效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罪名訴請處斷。
本院之判斷:㈠認定犯罪事實,須憑積極證據而為之。
倘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不問被告之辯解是否屬實,均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
㈡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嫌非法製造安非他命,除引用原審共同被告魏永田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外,並未提出任何足可證明被告參與犯罪之補強證據。
被告雖不否認曾經出面代魏永田洽租本案查獲製造安非他命之房屋,但辯稱當時係為幫助魏永田躲避賭債,事後發覺魏永田製造毒品,當即予以反對,雙方因而激烈爭執。
卷查原審另一共同被告吳明清(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之陳述,除堅決否認自己犯罪、辯稱魏永田濫肆攀誣之外,亦未提及被告甲○○參與製造安非他命。
經徧查全卷,仍無任何具體事證可得證明共同正犯魏永田片面供陳他人涉案之自白屬實。
至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及製造工具,僅得據以證明當時在場之共同被告魏永田一人涉案,被告當時既不在場,司法警察人員於查獲本案當日,隨即轉赴被告在臺中市住處搜索,均未扣得任何相關犯罪事證,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員海員調查處臺中組搜索及扣押筆錄附卷可憑(偵卷第廿三、廿四頁),益證魏永田所述被告涉案一事並無實據。
據上說明,無論被告辯稱曾經制止魏永田犯罪一事有無其他旁證,既乏可供補強之積極佐證,已不得專憑魏永田前述片面之自白入被告於罪。
㈡況查:共同被告魏永田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訊問時,固曾供稱被告知其財務狀況不佳,因而前來商議製造安非他命賺取傭金云云(偵字第三○八三號卷第五頁);
但偵查中卻供稱係因積欠被告而答應為甲○○製造安非他命(同上偵卷第廿六頁),先後所述被告涉案動機已有不符。
又其在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對於製造第一批安非他命之報酬部分,供稱甲○○允諾每製造一公斤安非他命成品支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廿八日預先給付五十萬元云云,嗣於原審調查中先則改稱由被告吳明清給付八萬元、繼則又稱係甲○○給付六萬元(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卷第六八頁、第一○八頁),旋又改稱未拿到任何報酬(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四六四號卷第廿頁),所述內容亦屬前後自相矛盾。
關於所製造成品之流向,先則於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聲稱係由被告甲○○取走,審理中又改稱不知何人所拿。
顯見所供他人涉案之內容全然任意隨口杜撰,尤難採信此等顯有瑕疵之供述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㈢原審針對前述證據瑕疵,本於採證上之合理懷疑,對於檢察官在偵查中所獲全盤訴訟資料,結合審理中職權調查結果,認為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已於理由項下逐一載明如何不能形成有罪心證之基礎,在證據法則之適用上並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魏永田片面所為別無旁證供述,對於業經原審詳予核駁之事項任意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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