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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己○○部分撤銷。
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丙○○結婚證壹本及未扣案之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壹本均沒收。
甲○○、己○○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有竊盜、賭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丙○○(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入境臺灣地區工作,乃安排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並要求人民幣六萬元之代價,為之覓得乙○○(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赴大陸與丙○○辦理假結婚,乙○○為圖得丁○○允給之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傭金乃應允之,丙○○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在福建省福清市瑟江村魏愛梅住處,給付丁○○人民幣四萬元(餘二萬元,俟來台灣打工賺錢後再給付),丁○○嗣再給付乙○○十萬元作為代價。
丁○○、乙○○遂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乙○○與丙○○於欠缺真意之情形下,由乙○○與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日,向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州市民政局發給之結婚證,並使丙○○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
其後渠等三人明知該結婚因欠缺真意而為無效婚姻,仍推由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持身分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名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資料,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再由乙○○以探親為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持前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代丙○○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請來臺探親,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社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使境管局承辦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前開申請書上登載乙○○、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婚、大陸來台探病奔喪證等之不實事項,並發給丙○○八十九入出字第三三0四0九0三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由乙○○收受,旋乙○○即將前開旅行證交與丁○○,由丙○○持以行使,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人民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前有過失傷害、違反建築法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與其妻己○○均明知丙○○係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竟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起,以時薪八十元之代價,每日工作時間自九時起至十七時止,共同僱用該丙○○在台北市○○區○○路二十四號「流金歲月」泡沫紅茶店,從事服務人員工作,迄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十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丙○○,並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事實欄一之犯行,辯稱:伊僅介紹乙○○與丙○○認識,他們是真結婚,而丙○○是因與其阿姨等親人一同入境,才在伊家中住了四、五天云云。
惟查:㈠原審同案被告丙○○迭於警、偵訊及原審供稱:丁○○到我家,說要介紹我到台灣工作,每個月可以賺人民幣壹萬多元,但必須先和台灣男子辦理假結婚,之後再以探親名義到台灣從事工作賺錢,在每個月可以賺人民幣壹萬多元的利誘下,我便向家鄉的親戚朋友借得人民幣四萬元,並交付給丁○○,接著再到福州市辦理假結婚手續登記,之後經過申請核准便到台灣找丁○○,但來臺灣後並未與乙○○同居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反面、第四十三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正面、反面),核與原審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我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福建省福清市與丙○○辦理假結婚,...」、「有丁○○居中仲介,他與丙○○之間約定代價為何,我不知道,但我個人到大陸辦理假結婚往返一次機票錢新台幣一萬三千多元由丁○○支付,另我個人實際收到新台幣十萬元代價」、「...,我並沒有與其(指丙○○)同住」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反面)所供互核相符,即被告丁○○亦不諱言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與乙○○同赴大陸等情(見偵查卷第十頁正面),足認前開共同被告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尚難容由被告丁○○空言否認。
此外,並有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壽鄉戶字第一四一九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信昌字第四九四0四號函檢附之大陸地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八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出境登記表暨入出境證照費收據(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面)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吉警仁一字第0四0號函檢附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正面)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至第二十四頁反面)等附卷可稽。
㈡又共同被告乙○○雖自檢察官偵查起其實並非假結婚云云,但查乙○○亦因本案涉訟,故其事後所言,難免飾詞圖卸。
況共同被告乙○○與丙○○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既未舉行結婚儀式,亦未請客,且未給岳家任何聘禮,顯違兩岸通婚之常情,且共同被告丙○○與被告乙○○既不認識又未培養感情,豈會無條件嫁給被告乙○○,況二人既從未同房,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來台後,亦從未住在被告乙○○家中,而是由丁○○安排住宿,復為共同被告乙○○所是認,迄至同年六月三十日被查獲止,共同被告乙○○對丙○○不聞不問,如二人為新婚夫妻,何以如此,均有悖於常情,足認彼二人於結婚時不具結婚真意。
乙○○嗣後所供無非空言巧飾,不值採取,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此外,共同被告乙○○於警訊中確有坦承與丙○○假姞婚及收受丁○○給付之報酬等情,亦據公訴人於偵查中勘驗警訊錄音帶查明無訛,有卷附之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正面)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甲○○、己○○亦均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辯稱:我們曾向丙○○要身分證,丙○○表示沒帶,我們發現她口音較特殊,有問她,她說是客家人,後來我們又再跟她要證件,她說先試試看工作是否做得來,我們決定先試用十天勝任的話,才會確實向她要身分證,她才工作五、六天就案發,我們不知她是大陸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甲○○、己○○確於右揭期間內,以時薪八十元為酬,僱用丙○○在右揭「流金歲月」泡沫紅茶店工作,除經被告甲○○、己○○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據證人丙○○於警、偵訊及原審時,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於查獲時所製作之實地檢查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三頁)及丙○○打卡表一張在卷可稽。
㈡共同被告余檢察官偵查中供承:「...,老闆也知道我是大陸人,他們要求我拿出證件,但我沒給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正面),證人即原流金歲月泡沫紅茶店員工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當時丙○○在那裡上班,我並沒有多問,她的語言調調與本地人不太一樣,我們店裡是甲○○跟己○○二人在負責。
...」等語(見本院九時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即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亦直承,其有疑心丙○○非本地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且衡情大陸地區人民之生活習慣、口音均與台灣地區人民不同,乃其竟僱用丙○○,且未向丙○○索取身分證件辦理勞保、健保等相關事宜,若謂不知丙○○係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豈非有悖常情。
㈢共同被告嗣於原審改稱:我沒對己○○說我是大陸人,店內只有我一個員工,我不知老闆娘是否知道我是大陸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正面)惟衡諸一般人於獲案之初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所為供述較為真實,且其嗣後所稱店內僅其一名員工,亦與事實不符,此有警方前開紀錄表可證,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據上述,被告甲○○、己○○所辯無非空言巧飾,不足採信。
再被告甲○○、己○○自承其僱用丙○○工作事先未經許可,彼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之事證至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乙○○共同以丙○○之不實身分關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資料,再持不實身分關係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行使,使丙○○來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被告丁○○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丁○○與乙○○就使大陸人民丙○○非法入境臺灣犯行部分,及與乙○○、丙○○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又被告甲○○、己○○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被告甲○○與己○○就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丁○○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未扣案丙○○所有供進入臺灣地區所用之結婚證,係共犯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另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亦係共犯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亦應依法諭知沒收。
乃原判決未沒收之諭知,尚有未合。
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左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則大陸地區人民丙○○並無法使自己非法進入,其與被告丁○○、共同被告乙○○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丙○○與被告丁○○、乙○○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除另有處罰之規定,丙○○尚難以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之罪之共同正犯論處,乃原判決徇公訴意旨竟認丙○○亦為該罪之共同正犯,自有未合。
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審就被告甲○○、己○○部分疏未詳查,遽判決被告甲○○、己○○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丁○○媒介臺灣男子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惡性非輕,且犯後猶狡飾其詞,不具悔意,及其犯罪手段、品行、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丙○○所有供進入臺灣地區所用之結婚證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各一本,併依前開說明為沒收之宣告。
另審酌被告甲○○、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態度以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危害國家安全,影響臺灣地區就業勞工之權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利益輕重相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新法,爰依修正後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甲○○、己○○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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