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844,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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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振強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振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振強與吳玉霞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0一之一號住所,范振強因不滿其妻吳玉霞與友人唱歌後一夜未歸,乃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吳女返家進門時,先以吳女營業美容院所用之梳子擲向吳女,並出手掌摑吳女左臉,拉扯吳女頭髮、雙手,及毆打其頭部,再以腳踹踢吳女背部,繼持家中之菜刀刀背敲打其耳朵、腳部,致使吳女受有額頭瘀腫傷、右上臂瘀腫傷、左上臂瘀腫傷、右膝瘀腫傷、左上腿瘀腫傷、左耳膜破裂等傷害。

復另行起意,以該菜刀架住吳女脖子,脅迫吳女預立遺書,及強令吳女面對家中土地公神像跪下,使吳玉霞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經二人之女范筱珮報警,范振強始作罷。

二、案經吳玉霞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范振強僅坦承掌摑告訴人吳玉霞一巴掌,並令其跪下之行為,其餘均矢口否認,辯稱:伊只有打她耳光,梳子摔在地上,沒用腳踹她,也沒有拿刀子架住她脖子,是她先拿刀稱要跟伊拼命,伊始將刀奪下,造成她受傷,頭部傷可能是拉扯時所造成,且叫她跪在土地公神像前面好好反省,並無叫她預立遺書及不准她上廁所,且伊女范筱珮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言,均係告訴人所教導等語。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吳玉霞於偵審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范筱珮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

而證人范筱珮為兩造之女,作證時已年滿十三歲,應已知事理,衡情應無偏頗一方之必要,所述之證詞,應可採信。

再查,被告令告訴人下跪於地之際,被告之妹范淑婷、告訴人之妹吳玉蘭曾先後至被告宅內,目擊告訴人跪於土地公面前,亦經證人范淑婷、吳玉蘭先後到庭證述在卷。

又告訴人於遭被告傷害及強令跪地後,經其女范筱珮報警處理,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林景盛隨即赴現場處理之情,業據證人林景盛至原審證述屬實,是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實受有傷害及隨即報警處理之過程,足認告訴人所指,應屬非虛。

況被告因對於告訴人吳玉霞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請求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由該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四三三號准予聲請,裁定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及其子女范筱珮、范芷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渠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經本院駁回被告抗告在案,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四三三號、本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三一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證,參以被告亦坦承掌摑告訴人及強令其跪下等情,顯見被告確有為上開傷害及強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甚明,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查:(一)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認被告持水果刀刀背敲打吳女耳朵、腳部,並強令其跪下,致使吳女受有額頭瘀腫傷、右上臂瘀腫傷、左上臂瘀腫傷、右膝瘀腫傷、左上腿瘀腫傷、左耳膜破裂等傷害,然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刀子是菜刀,非水果刀;

核與被告之女范筱珮於偵查中(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原審(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證稱被告拿菜刀,及告訴人之妹吳玉蘭於原審(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及本院證稱現場有看到菜刀之情節相符,原判決認定係水果刀已有未合。

再告訴人雙臂之瘀腫傷,被告如何造成?原判決亦未敘明。

(二)原判決以被告強令吳女下跪時,不准吳女如廁,至同日十一時許經其等之女報警止,認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吳女之行動自由三小時,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然據證人吳玉蘭於本院證稱:進去被告住處時,見伊姐跪在地上,姐說被告不准她上廁所,講完就自己起來上廁所,回來姐夫又叫她跪下,伊姐看到警察到時,自己就站起來,未聽到姐夫不准姐上廁所等語;

及證人范淑婷於本院證稱:被告有叫吳女跪在土地公前面,跪跪站站,伊進去時吳女就過來抱著伊哭訴,說被告要殺她等語;

足見被告雖強令吳女下跪,而吳女於其妹或被告之妹、警察到場時,尚能自行站起前往如廁,或抱著親人哭訴,顯見其行動自由尚未被剝奪,尚難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責,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惟仍執前詞,否認強制罪犯行,並不足採。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以細故即施家庭暴力,有違男女平權,並參酌犯罪手段、方法、被害人之傷情、被告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滴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忠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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