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受其友人潘志傑(已死亡)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仿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十二顆,甲○○未經許可而應允寄藏後,旋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攜往新竹市○○路往竹南方向之山上,試射其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五顆,並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所餘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七顆,以塑膠袋包好埋於土裡藏放(同時受託保管不具殺傷力仿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該部份不成立犯罪)。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因欲往桃園尋友,為供防身之用乃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起出攜帶在身,置於不知情之友人林志明所駕駛之LO─九五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與不知情之友人李清玉、黃俊欽共乘該車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七顆,業於送鑑定時試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具殺傷力仿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於查獲時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七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攜帶為警查獲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七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手槍,係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子彈七顆均係金屬彈殼、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七六三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三二四八一號函在卷足稽;
再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雖僅有七顆,然被告於受友人之託代為保管槍彈之後,確曾在山區試射五顆子彈,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該五顆子彈既均經被告試射,足徵於試射時亦屬具有殺傷力至明。
綜上事證,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中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部份,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另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部份,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罪,檢察官起訴事實雖記載被告受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七顆,然被告於受託而持有管領具有殺傷力子彈十二顆之時,其即已著手於寄藏之犯罪行為,雖其中五顆嗣由被告試射而滅失,然於試射前,被告因寄藏而持有試射部份之子彈仍屬犯罪,而被告寄藏該五顆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查與其檢察官起訴之寄藏子彈部份之行為單一,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應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
惟查,被告受託寄藏槍彈時,除被查獲時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七顆之外,另尚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五顆,原審未就該五顆具有殺傷力子彈於犯罪事實併予載明,致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有誤,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私自寄藏槍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僅受友人所託寄藏手槍及子彈,未曾攜帶外出犯案,且數量尚非龐大,本院認對被告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依比例原則,認無庸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併諭知強制工作。
四、扣案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爰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七顆業經於送鑑定時試射,另由被告自行試射之子彈五顆,均已喪失其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認係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子彈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而另土造子彈三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七六三九號鑑驗通知書及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三二四八一號函可憑,既不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