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921,2001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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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犯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經執行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詎甲○○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不詳姓名朋友住處,以將其朋友所贈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燃吸取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三七二巷七弄十二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O.五四公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O七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經原審法院另案裁定觀察勒戒,在執行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陽性反應,有台灣台北看守所收容毒品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白粉,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五四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稽,復據被告迭次供承該包海洛因係渠於右揭時地施用後,經同一友人贈送供施用時使用等語,再查,海洛因係以罌粟未成熟蒴果之乳汁,經凝固後所得之鴉片,再經抽提後,以所得之嗎啡與無水醋酸經加熱反應後所製得,學名為二乙醯嗎啡,是則被告於施用海洛因之後,其尿液中呈現鴉片反應,核與事理並無相悖之處,雖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由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認無嗎啡反應,然按鑑定報告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尚難據為認定被告有無相關犯罪行為之唯一依據,而本件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除為被告迭所自承,且其由其他機構所採集之尿液亦確呈右揭陽性反應,復有其所持有之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是綜此事證,本院認應以台灣台北看守所收容毒品尿液檢驗報告為可採。

本件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亦有卷附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九0號裁定可憑,是核被告右揭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查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犯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經執行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予以全盤審認,遽因尿液鑑定報告間之岐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認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扣案海洛因(淨重0‧五四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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