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926,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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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
擔當自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己 ○
甲○○
辛○○
壬○○
癸○○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二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二二三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乙○○(原名李家宏)、己○、甲○○、辛○○、壬○○(原名鄭義)、癸○○六人,與丁○、戊○○、庚○○(後三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自訴不受理,自訴人提起上訴後業經撤回上訴確定)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嫌;

甲○○、壬○○另共同涉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己○、甲○○、辛○○、壬○○、癸○○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一之刑事判決)。

三、自訴人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係因不瞭解申請噪音補助之流程,且欠缺社會經驗,不諳里長即被告甲○○與基層警員之密切關係,亦不知甲○○與玉山盟公司之關連,僅以自訴人已非屋主為由,偏信被告等人一面之詞,有所不當,請予撤銷原審所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改予論罪云云(如附件二之上訴理由狀)。

四、經查,自訴人及其配偶連淑媛,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將坐落松山機場噪音管制區之門牌臺北市○○區○○里○○○路四一八號三樓房屋,出售與被告乙○○、己○夫婦。

而自訴人夫婦竟於房屋所有權移轉後之借住期間,未告知房屋已出售之情,仍委託行仁里里長即被告甲○○,透過被告壬○○介紹玉山盟公司人員即被告辛○○、壬○○、癸○○,在系爭房屋施作包括冷氣機在內之隔音設備。

惟竟於交屋予乙○○夫婦前,將冷氣機搬離上址,因與乙○○夫婦發生有無違約之爭議。

經於同年十月七日上午,自訴人夫婦獲邀,攜子至被告甲○○之里長辦公室協商。

協商當時,被告乙○○、己○、甲○○、辛○○、壬○○、癸○○六人,與丁○、戊○○、庚○○均在場。

因自訴人夫婦已將房屋出售,造成施作公司無法申請補助款之情形,又取去冷氣機,始與乙○○夫婦發生違約爭議。

從而,尚難認被告甲○○、壬○○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被告辛○○、癸○○於協商之際,要求自訴人夫婦簽署切結書,賠償玉山盟公司已支出之施作費用並歸還冷氣機,要非無據;

被告乙○○、己○以房屋承買人,要求自訴人夫婦對此事負責;

被告甲○○以里長及被告壬○○以接洽人之身分居中協調,均難稱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

又當日,員警據報前去里長辦公室後,自訴人尚請員警協調如何理賠,並未提及行動自由遭限制一事。

原審因以本件實係自訴人夫婦,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竟擅自施作隔音工程後,拒為工程款清償之民事糾葛,認被告乙○○等六人所為,與妨害自由、恐嚇取財、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業依調查證據所得,詳予敘明理由,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乙○○等六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核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自訴人上訴意旨指稱里長與基層警員、玉山盟公司有密切關係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又泛指原審不瞭解申請噪音補助之流程、欠缺社會經驗、偏信被告等人一面之詞云云,亦屬一己偏執之詞,其據以提起上訴,聲明對原判決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本院爰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故不待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恐嚇取財、詐欺得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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