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937,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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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磊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盛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向智利商SOCIEDAD COMMERCIAL EXPOR-TRON LTDA(下稱SOC公司)進口之CANNED CHILEAN LOCOS罐頭,一千五百箱,每箱價格為C&F美金三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委請SOC公司負責人譚連池出具上開罐頭每箱價格為C&F美金七十三元之不實商業發票,交由甲○○執以委託不知情之中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旅行社),據之代為填製號碼為AW/83/0215/0021之進口報單,將上開CANNEDCHILEAN LOCOS 每箱價格C&F美金七十三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屬甲○○業務上應製作之進口報單上,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持該進口報單連同上開不實商業發票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下稱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辦理上開罐頭之進口報關手續,而行使之,使該分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根據該報單,將上開罐頭之完稅價格原應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短估為九十四萬四千零四十一元,並據而核定較低之關稅,甲○○因此逃漏關稅二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元,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嗣因財政部關稅總局發現磊盛公司進口上開貨物之關稅價格偏低,乃向開狀銀行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及遠東公證公司調取上開交易之信用狀、申請書、發票等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審中,就交付智利商SOC公司所出具,記載CANNED CHILEAN LOCOS每箱價格為C&F美金七十三元之商業發票予中國旅行社,委由該社代為填製號碼為AW/83/0215/0021 之進口報單,連同上開商業發票,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持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關進口上開罐頭一批,每箱價格C&F美金七十三元,而該申報進口之價格與銀行留存之該交易信用狀所載每箱C&F美金三百元之價格不符等情坦承不諱,並有中國旅行社代為填製之進口報單、SOC公司出具之發票、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四)總驗二(一)字第○三四○號函及所附編號NO.3IP09010BU信用狀、發票、提單可按(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二至六、八、一九、二○頁)。

又上開罐頭完稅價格原應為二百九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承辦人員據上開報單記載之價格對被告進口之上開罐頭完稅價格短估為九十四萬四千零四十一元,其據以核定徵收之關稅較以每箱完稅價格C&F美金三百元所核定之關稅短少二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之事實,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台關訴丁字第八五○四一五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五○六三○一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六二四號裁定可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六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至三五頁)。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前揭信用狀金額,實係其友人即香港敦拔有限公司(TOP POLA LIMITED,下稱敦拔公司)負責人JOHN LEE投資智利商SOC公司之投資款,委由其藉本次交易,申請開立信用狀予SOC公司,使SOC公司取得該投資款項,而實際上其向SOC公司進口上開罐頭之貨款係每箱C&F美金七十三元,其已以匯款方式支付與SOC公司;

雖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敦拔公司為一紙殼公司,惟香港所謂紙殼公司,係指一般公司為節省成本,而將通訊及註冊地址登記於會計師或律師樓,然實際上仍有營業行為,年終有申報繳稅,並非虛設之公司;

另據財政部關稅總局提供之進口南美貝罐頭平均價格與最高價格,於扣除保險費後,均較前揭信用狀所載為低,而本案被告申報之進口價格每箱C&F美金七十三元,已較該資料之最低平均價高,顯無申報不實之情形云云。

惟:(一)查被告辯稱其利用本案交易申請開立上開信用狀,實係為協助敦拔公司匯寄投資款與SOC公司云云,固據證人即SOC負責人譚連池於原審證稱被告向SOC購買之上開罐頭之貨款業以匯款方式支付,前開上海銀行開立之信用狀,確係敦拔公司投資SOC公司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背面);

證人即磊盛公司之副總經理田相珏於原審證述本件信用狀係敦拔公司因於銀行無信用融資額度,無法申請開立信用狀,為能至南美洲投資,乃委請被告幫忙,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藉由本案交易開立信用狀交付南美之公司持以押匯取得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頁),並提出經我國駐智利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簽證之發票及磊盛公司匯與SOC公司之匯出匯款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惟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發現敦拔公司固曾於八十年為公司登記,設址於RM902,JUBILEE CENTRE,18 FENWICK ST.,WANCHAI,HK ,並委聘香港以毅商業事務所有限公司(MEI SERVICES LIMITED,下稱以毅公司)為公司秘書,然該處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派員至上址查訪時,該址係由他人承租,且當該辦事處職員要求與敦拔公司負責人直接洽談時,以毅公司職員均以無法連繫該公司負責人為由拒絕等情,有上開辦事處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港經發字第九四︱U八三六號函及所附以毅公司傳真信函可按(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四至一八頁),而證人即實際以敦拔公司名義為申請人辦理申請開立信用狀手續之田相珏亦陳稱其未曾見過敦拔公司人員,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所蓋之敦拔公司印章係從香港寄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再者被告並非敦拔公司之負責人,卻於申請開發信用狀相關之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敦拔有限公司代表人」處簽署其本人姓名,有該約定書可參(見前揭偵字卷第二七頁),則果否真有被告所指敦拔公司負責人JOHN LEE其人,尚堪質疑,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足供證明本件信用狀確係敦拔公司投資SOC公司款項之證據供本院調查,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二)次查敦拔公司所以得申請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發本件信用狀,係經由被告之家族企業沈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本票、出具委任保證契約書,並由被告提供房地為擔保,始得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即上海銀行業務襄理蔡勝光、承辦員何俊明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九○頁、第一○○頁、第一○二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該本票、委任保證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可佐(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二二、九至一三頁),然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並未持有敦拔公司股份,敦拔公司亦未投資被告之公司,其提供房地作為敦拔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之擔保,純因與JOHN LEE係多年友人且有生意往來,至於JOHN LEE如何使用該筆投資款,其未深入了解云云(原審卷第九八頁),衡情被告與JOHN LEE僅生意上往來,並無任何事業上之合作關係,被告竟提供房地為敦拔公司擔保,且金額高達四千萬餘元,已違常情,尤以JOHN LEE日後是否如期向銀行贖單返還押匯之信用狀款項,悠關擔保物所有人被告權益甚鉅,被告卻未要求JOHN LEE提供任何擔保或書立任何憑證,甚而竟連如何聯絡JOHN LEE及JOHN LEE何時移民國外均不知情,殊悖事理。

(三)再查被告於原審陳稱敦拔公司確投資SOC公司,並已陸續返還銀行該筆款項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八、一○一、一○九頁),惟證人譚連池證稱本件信用狀嗣因條件未談妥而未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背面),彼等就SOC公司是否以此信用狀押匯取得投資款一節所述不同,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明JOHN LEE確有返還銀行押匯款之證據;

而被告另稱信用狀嗣因被告進口之南美貝罐頭有短裝情形,業經被告藉口信用狀文件有瑕疵為由,通知銀行拒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本院卷第四二頁),意謂該信用狀未據贖單返還押匯款,與其上開所言亦自相矛盾;

又被告既自承上開信用狀業已拒付,苟如被告所辯上開信用狀係為幫助敦拔公司匯款投資SOC公司,則該信用狀款項之兌付顯與磊盛公司及SOC公司間南美貝罐頭之買賣無關,是縱磊盛公司購買之南美貝罐頭有短裝情形,被告亦絕無因而拒付該信用狀款項之理。

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拒付係應SOC公司所請,讓SOC公司得執以拒付智利生產廠商之貨款云云,惟拒付只會使SOC公司無法藉由押匯方式取得投資款,尚無法助使SOC公司達到拒付生產廠商貨款之目的,被告上開所述,顯不足採。

再衡諸證人何俊明於原審證稱銀行核發信用狀時,通常會概略審核貨品之單價,除非客戶特別要求,銀行不會主動於信用狀上載明單價,僅記載貨品之總價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則苟如被告所辯開具信用狀係為匯寄投資款與SOC公司,本無需於信用狀記載貨品之單價,然本件信用狀既已應客戶要求載明每箱價格美金三百元,足徵被告所為信用狀為投資款之辯解,應不足採,該信用狀上所載罐頭之單價,應實為被告進口之單價,證人譚連池、田相珏上開證言,純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雖提出經我國駐智利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認證之SOC公司所出具之商業發票及匯出匯款證明書以證明其向SOC公司購買上開罐頭確為每箱C&F美金七十三元,且已以匯款方式,匯寄與SOC公司,惟上開認證僅能證明該發票上之SOC公司簽名為真正,尚無證明該發票所載內容為真正之效果;

至該匯出匯款證明書亦僅能證明磊盛公司曾以電匯方式,支付SOC公司如該證明書所示之金額,然其支付之原因及交易詳情為何,本無從據以認定,況其上所載之匯款金額美金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核與每箱美金七十三元,四百八六箱,總價為美金三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之貨款數額亦不相符,雖被告辯稱因出口廠商到貨短少,故每箱扣減懲罰性違約金美金一元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明其所陳屬實,徒託空言,自無足採,是上開經認證之商業發業及匯款單均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末查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驗二(一)字第八九一○○四二四號函覆內容雖謂最近五年南美貝罐頭申報之價格,最高為八十五年CIF每公斤新台幣三百八十三點五二元,折合每箱價格為CIF美金一百四十二點三元,最低為八十九年CIF每公斤新台幣六十點六八元,折合每箱價格為CIF美金二十元等語,惟本案進口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與該函示所指之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七月,時間上已有二年之差距,而商品價格復常隨市場供需及時空之更異波動,是該函文所示價格本難比附援引為認定本案交易罐頭價格之依據,被告據該函文辯稱上開罐頭每箱價格美金七十三元,並無偏低云云,亦嫌無據。

(六)又被告辯稱香港所謂紙殼公司,並非空殼公司,實際仍有營業行為一節,固據提出以毅公司傳真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惟縱認香港所謂紙殼公司非指空殼公司,實際仍有營業行為,亦僅能證明敦拔公司非虛設之公司行號,尚不能據以證明前揭信用狀確係敦拔公司利用本件交易,投資SOC公司之投資款項,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行使前揭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

而所謂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制作之內容虛偽,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號、第二三八二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SOC公司所出具之發票及被告委由中國旅行社據以代為填製之進口報單,分別為SOC公司及被告業務上應制作之文書,自屬有權製作,並非竄改他人所制作真正文書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係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上開商業發票雖非被告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惟係本案罐頭買賣之出賣人SOC公司負責人譚連池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是被告委由譚連池製作該內容不實之發票,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是被告就上開登載不實之商業發票部分與譚連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持該不實之商業發票委託不知情之中國旅行社據以代為填製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持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關進口,因而逃漏稅捐二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元,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之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爰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審判決漏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且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附予敘明前揭登載不實之商業發票及進口報單(原審漏未記載),已因行使,為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存檔,屬該機關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尚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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