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965,2001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審法院判決書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送達至被告甲○○之住所即桃園縣八德市○○○街十巷六號二樓,由其同居人即其姐黃小鳳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九頁);

又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固因另案在台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然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即已戒治完畢出所,嗣後至同年十月四日始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羈押,並於同年十月五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執行羈押,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於前開判決送達時並非在監所之人;

再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審理時即已陳明其居所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十巷六號二樓,經記明筆錄可稽(原審卷第四十四頁),隨後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將戶籍遷入該址,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足憑(本院卷),其於原審判決後所出具之聲請狀所記載之住所亦復相同(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前開判決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自已合法送達,茲其竟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二、原審法院在原判決合法送達後,雖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另向桃園縣大園鄉○○村○鄰○○街七十號為寄存送達,再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送達於臺灣台北監獄與被告收受,然此均對原先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亦不能重新起算其上訴期間,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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