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乙○○綽號「阿明」、「大目仔」,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
- 二、陳錦店係臺北市○○區○○路五段一六八之一號光華巴士二四七線內
- 三、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甲○○當選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司機工會代表
- 四、嗣陳錦店、丙○○二人則同至光華巴士二四七線內湖總站,由陳錦店
- 五、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丙○○約乙○○見面,告知次日需多找幫手幫忙
- 六、丙○○、乙○○、李健平、潘玉龍抵達光華巴士內湖總站後,四人先
- 七、丙○○等人逃逸途中,因見乙○○額頭流血受傷,遂先將車子開到南
- 八、嗣經警方因訪查得知陳錦店之妻與陳松杉有染,認陳錦店涉嫌此案,
- 九、案經陳松杉之妻陳春香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
- 理由
- 一、被告丙○○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對其於八十八年五
- (二)被告丙○○雖另辯稱:十萬元並非殺人之酬勞,當初並未提及要十
- 二、被告乙○○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被告丙○○曾對渠提及被告陳錦店之
- (二)被告乙○○雖辯稱:渠並未參與殺人、重傷害云云。惟查:如前述
- (二)被告陳錦店雖否認曾告知被告丙○○要砍手、腳、生殖器。惟查,
- 三、被告甲○○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曾與被告陳錦店聊及
- (二)雖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五月六日黃石公廟前,被告甲○
- (一)陳錦店於警訊中陳稱:「˙˙˙高火生(改名為甲○○)也很氣憤
- (二)至五月八日被告甲○○再度代為聯繫,高某供承:「是本(五)月
- 四、又查,同案被告陳錦店,對其在得知其妻施燕玲與被害人有染之後,
- 五、又參諸被告乙○○於警訊中亦供稱:「我也是以去幫朋友教訓別人之
- 六、另查,被告丙○○於警訊時即供稱:「(問:兇器西瓜刀現在何處?
-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乙○○、甲○○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無非
- 八、核被告等人所為,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
- 九、原審認被告丙○○、乙○○、甲○○等人,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
- 十、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雖已載明被告丙○○、乙○○妨害自由未遂之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五○八九、五五四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西瓜刀貳把、膠帶壹卷均沒收。
乙○○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西瓜刀貳把、膠帶壹卷,均沒收。
甲○○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
西瓜刀貳把均沒收。
理 由
一、乙○○綽號「阿明」、「大目仔」,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嗣前案緩刑經撤銷,三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錦店係臺北市○○區○○路五段一六八之一號光華巴士二四七線內湖總站公車司機,與同為內湖總站公車司機之妻子施燕玲感情長期不睦。
八十七年八月間起,施燕玲與同事陳松杉結識後過從甚密,陳錦店懷疑二人有染,曾找陳松杉理論,詎反遭陳松杉譏訕,乃萌報復之意。
三、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甲○○當選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司機工會代表,前往光華巴士內湖總站謝票,其時同為司機工會會員之丙○○亦在現場,甲○○乃介紹丙○○予陳錦店等在場之人認識,言談間陳錦店以其妻與陳松杉間事向甲○○訴苦,表明欲對陳松杉不利,要砍陳松杉一隻腳,甲○○附和稱:「陳松杉公然在站裡說你沒有用、戴綠帽,如果你願意,花個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找個兄弟給他教訓,如果惹到我,要叫他包起來」等語。
適丙○○因積欠乙○○等人數萬元,聽聞此事後,旋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中午聯繫甲○○,由甲○○邀約陳錦店至臺北市○○區○○路五段黃石公廟前會商,當場陳錦店、丙○○、甲○○三人,乃基於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陳錦店給付十萬元之報酬予丙○○,由陳錦店查明陳松杉之班表,擬於陳松杉在內湖總站之時,由丙○○至該處將陳松杉一手、一腳及生殖器官砍下,讓陳松杉無法繼續駕駛公車,以資警告、報復。
四、嗣陳錦店、丙○○二人則同至光華巴士二四七線內湖總站,由陳錦店指明陳松杉所駕駛之車車號為AH-五一○號,供丙○○辨識、認人。
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下午六時四十九分許,因丙○○無陳錦店之電話號碼,乃以行動電話聯繫甲○○,要求甲○○轉知陳錦店已認到人,可於同年月八日晚上八時動手,甲○○乃將丙○○之意思轉知陳錦店。
其後丙○○因見陳松杉身材魁梧,即思尋找幫手助勢,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許,丙○○、乙○○二人約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高峰百貨公司」前見面,丙○○告知乙○○上揭謀議後,乙○○以丙○○得款後,可清償積欠已久之賭債,遂同意加入,並商討作案方式,丙○○、乙○○二人即基於共同重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謀議將陳松杉綁至附近郊區外山上砍傷教訓。
議定,隨即由丙○○駕駛車牌號碼RP-四七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分別前往南港區○○路○段九○一號之「龍太五金行」、南港路三段三二二號之「鴻遠五金行」,由丙○○出錢,乙○○下車購買供為作案用之鐮刀一把、西瓜刀二把,丙○○另在八德路四段九○三號之「華學書局」購買預供為綁人及封口用之膠帶一卷。
備妥後,丙○○、乙○○二人認應再邀其他人手加入,乙○○於當日下午先後以行動電話與李健平、潘玉龍取得聯繫,再由丙○○、乙○○驅車至汐止載李健平,邀同李健平共同前往光華巴士內湖總站「教訓」陳松杉,乙○○並告知李健平事畢可取得款項出借,李健平乃基於共同普通傷害之意思,同意共往。
同年月八日適陳錦店得知陳松杉臨時與他人換班不在站內,乃急電甲○○,請甲○○轉告丙○○,甲○○乃於當日晚上七時許,以電話告知正前往內湖總站途中之丙○○。
惟當晚七時四十七分許,丙○○等一行人已抵達光華巴士內湖總站,丙○○即向甲○○表示急須用錢,且此行不可白來一趟,希望甲○○代約陳錦店出面先付款五萬元。
甲○○乃由其不知情之妻子高廖明珠騎機車載至公車總站附近,先與丙○○一行人見面,甲○○並另囑其妻高廖明珠至陳錦店住處,通知陳錦店至內湖路二段、金龍路附近之「清興瓦斯行」前會合。
陳錦店接到通知後,即攜五萬元趕至上開瓦斯行前,與先前已抵達該處之甲○○、丙○○、乙○○、李健平會合,陳錦店並當場取出五萬元交由甲○○點交予丙○○。
丙○○得款後除自行保留二萬元外,餘三萬元則轉交乙○○清償先前之欠債。
陳錦店復與丙○○約定改於五月十日晚上七時許下班後動手,事成之後再拿所餘之五萬元,議畢,丙○○一行人方始離去,甲○○則由其妻高廖明珠以機車接送離去。
五、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丙○○約乙○○見面,告知次日需多找幫手幫忙開車,當日乙○○即與李健平密集聯繫次日多找一人開車事宜。
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許,李健平在台北市內湖區大湖汽車駕駛訓練班,復主動以行動電話聯繫乙○○,告知稍後將前往南港研究院路二一三巷二之三號之「三仙宮」,迨李健平抵達三仙宮後,旋撥打呼叫器聯繫潘玉龍,力勸潘玉龍打消原定前往萬華之計畫,並請某不知名之友人前往潘玉龍住處將潘玉龍載至三仙宮。
同日下午四時許,李健平、乙○○約定由乙○○前往搭載李健平、潘玉龍二人。
嗣丙○○依先前之約定,駕駛其所有之前揭車輛,至南港區○○○路○段「高峰百貨公司」前,搭載乙○○,二人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抵達南港區○○○路,即由乙○○以行動電話通知在「三仙宮」之李健平、潘玉龍二人步行至路旁會合。
丙○○因距約定之動手時間尚有近二小時,便開車搭載三人至南港區○○街吃麵線、內湖分局附近之泡沫紅茶店喝飲料,其間丙○○即向李健平、潘玉龍二人提及欲至光華巴士內湖總站「教訓」某人,希望潘玉龍代為開車,潘玉龍聽聞後基於與渠等共犯普通傷害之犯意與行為分擔,同意代為開車,李健平亦承先前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隨同前往。
議定,丙○○則告知其等預先規劃之逃跑路線,四人即改由潘玉龍駕駛,搭載丙○○、乙○○、李健平直至光華巴士內湖總站。
六、丙○○、乙○○、李健平、潘玉龍抵達光華巴士內湖總站後,四人先停車於入口處等候。
當晚七時十七分許,陳松杉駕公車返回總站,丙○○囑潘玉龍先開車尾隨進入一小段後,又駛出在入口處等候,擬俟陳松杉走出來時下手擄人,此時陳錦店騎機車出來告知陳松杉正在站內浴室洗澡,並先載乙○○進入指認浴室位置。
當晚七時三十分許,陳錦店載乙○○返回入口處與丙○○等人會合後先行離去,潘玉龍則在乙○○指示下,搭載渠等進入公車站內浴室附近,由丙○○、乙○○至後車箱各取西瓜刀一把,李健平亦攜膠帶尾隨其後把風,潘玉龍則停留車內,伺機接應渠等而先離去。
丙○○先用一元硬幣開啟投幣式浴室木門,隨即與乙○○共同闖入浴室,預定依其與乙○○先前之計畫,擄走陳松杉至郊區重傷之,由丙○○以西瓜刀架在正在洗澡之陳松杉左肩而著手於妨害自由行為,惟拉扯間陳松杉抵抗並喊救命,乙○○見狀即將所持西瓜刀交由在門口附近把風之李健平,並向李健平取得膠帶,欲強以膠帶封住陳松杉嘴巴及矇住眼睛後帶走,亦因陳松杉強力掙扎而妨害自由未能得逞。
嗣丙○○見不能拘束陳松杉之行動自由,即以所持之西瓜刀先劃傷陳松杉大腿,而著手於重傷害行為,惟仍未達毀敗下肢機能之程度,乙○○於慌亂中亦踹踢陳松杉,三人推擠間浴室大門遭撞倒,陳松杉隨即爬出浴室,丙○○見狀,先自後追趕在地上爬行之陳松杉,並用西瓜刀刀背毆擊陳松杉頸部,之後繼續揮第二刀時,起落間不慎打到站在一旁之乙○○額頭致張某流血,乙○○受傷後即轉身欲離去,丙○○見狀,竟變更原來之重傷害犯意而為殺人之犯意,明知西瓜刀至為鋒利,竟以所持之西瓜刀猛力朝已倒地之陳松杉右下腹猛砍一刀,當場造成陳松杉右下腹外側銳器創口( 創口二十五 ×八公分,九點鐘至四點鐘走向,創腔向內上,進入腹腔,止於腰椎之前,深度約十公分,創腔穿過全層腹壁,造成昇結腸乙處銳器創口及內容物外逸,右下腹部分小腸及腸繫膜逸出腹壁創口之外)。
陳松杉受此重創肚腸外流,丙○○見狀仍不罷手,再跨步朝陳松杉雙腿部位猛砍,致陳松杉右大腿上端外側銳器切創(創口十八×八公分,二點鐘至九點鐘走向,創腔向內上,切斷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層,止於股骨,深度約十公分)、左大腿上端(股部)外側銳器切創(創口二十四×四公分,二點鐘至七點鐘走向,創腔向內上,切斷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層,止於骨盆骨,深度約八公分)、左大腿上端外側銳器切創(創口十九×十公分,一點鐘至七點鐘走向,創腔向內上,切斷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層,止於股骨,深度約十公分)。
丙○○見陳松杉傷重倒地不起始罷手,而急忙坐上一旁由潘玉龍駕駛接應之原車,由潘玉龍依照事先共同決定之路線駛離現場往東湖方向逃逸,陳松杉則於丙○○等人離去後呼喊幾聲救命後,即因傷勢過重引發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旋於當晚七時四十分許,為公車站工作人員鄒忠昌、余進財發現報警處理。
七、丙○○等人逃逸途中,因見乙○○額頭流血受傷,遂先將車子開到南港綜合醫院由丙○○陪同乙○○就醫,丙○○並於當晚多次以行動電話告知陳錦店已下手等情,另囑潘玉龍、李健平將車開走,盡量遠離醫院等語,潘玉龍依其指示駛離車輛,並於開車途中將車內鐮刀一把及行兇用之西瓜刀二把,丟棄在汐止附近不詳山區(已無法尋獲),另由潘玉龍聯絡不知情之友人李俊傑駕駛計程車前來搭載,潘玉龍、李健平二人隨後前往另外約定之南港路、中南街口搭載在此等候之丙○○、乙○○後,先駛往汐止市王牌保齡球館工地讓丙○○下車,由蕭某自行駕駛原車離去,並載乙○○返家更換上衣,再載往醫院補蓋健保卡,復載乙○○至台北市○○區○○路四段四十一巷四號十四樓李俊傑住處梳洗、更換褲子、鞋子。
乙○○至李俊傑住處後,看到電視報導陳松杉遭殺害死亡一事,遂打電話告知丙○○,丙○○即於當晚九時十二分許,再以電話告知陳錦店,並相約隨後在汐止市火車站前見面,見面後丙○○即坐上陳錦店所搭乘之計程車至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引道前之八堵附近,二人下車後即由陳錦店交付丙○○約定之餘款酬金五萬元,旋各自離去。
李俊傑則分別將乙○○、李健平二人送至忠孝東路、研究院路附近下車,潘玉龍則與李俊傑偕同前往基隆市電動玩具店打電動玩具,至翌日凌晨五時許始一起返回李俊傑住處睡覺,迄於中午時分潘玉龍才自行離去。
八、嗣經警方因訪查得知陳錦店之妻與陳松杉有染,認陳錦店涉嫌此案,於五月十日當晚十時許,通知陳錦店到案說明,經警方勸導後,陳錦店始供承上情,而於次(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循線查獲甲○○到案,丙○○則在逃亡一日後於五月十一日晚上八時十分許,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投案,並於翌(十二)日清晨四時許,帶同警方前往台北市○○區○○街四十二巷二十三號逮獲乙○○到案,潘玉龍則在逃亡多日後始於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由家人陪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投案,李健平則在逃亡多日後迄於六月九日由律師陪同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
嗣經警方搜查,於丙○○前揭車上扣得其犯罪所用之膠帶一卷。
九、案經陳松杉之妻陳春香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對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一六八之一號光華巴士二四七線內湖總站公車,經由被告甲○○之介紹,認識被告陳錦店,言談間有提及被告陳錦店之妻與被害人陳松杉間有不正常之關係;
五月五日或六日,有打電話予被告甲○○,並透過被告甲○○約被告陳錦店至臺北市○○區○○路五段黃石公廟,談及被告陳錦店妻子之事,被告陳錦店有說要砍斷被害人手、腳,要他不能開車,後來開玩笑時才提及要砍生殖器;
五月八日偕同被告乙○○去買鐮刀、膠帶、西瓜刀,購物完畢後至汐止接被告李健平,之後則到內湖總站,其間接到被告甲○○電話通知,才改由被告甲○○帶同渠及被告乙○○、李健平至內湖某瓦斯行,被告陳錦店有透過被告甲○○將錢點交予渠;
五月十日偕同被告乙○○在「高峰百貨公司」會合,再至南港研究院路接被告李健平、潘玉龍二人,在泡沫紅茶店喝茶及玩牌後,即到內湖總站找被害人,先停在入口處,之後被告陳錦店出來告知被害人在站內洗澡,隨即由被告陳錦店騎機車載被告乙○○入內勘查地點,被告乙○○返回後便說直接入內找被害人,渠便指示被告潘玉龍將車開入站內,在距浴室隔二、三臺公車處停車,便和被告乙○○下車,各持一把刀進入浴室,持刀架住被害人,拉扯間刀子劃及被害人腳部,因被害人喊叫,渠心慌下一陣砍殺後離去;
渠離去後先帶被告乙○○至醫院縫合傷口,後與被告李健平取得聯繫,並坐計程車至汐止王牌保齡球館取車。
之後再打電話通知被告陳錦店,告知已幫他出氣,並與被告陳錦店約在汐止火車站,被告陳錦店搭計程車前來,二人便一起上計程車,請司機開到八堵,在車上時被告陳錦店交付五萬元予渠,之後二人在內湖交流道下分手等事實,坦承不諱(以上均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其此部分自白,核與被告陳錦店(關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介紹過程、同年月六日黃石公廟會面情形、同年月八日通知取消,及在內湖金龍路瓦斯行前付款、同年月十日騎機車告知被害人在站內洗澡及事發後相約交付款項)、被告甲○○(關於同年月四日介紹過程、同年月六日黃石公廟會面情形、同年月八日通知取消及在內湖金龍路瓦斯行付款)、被告乙○○(關於同年月八日購刀、內湖金龍路瓦斯行前付款、同年月十日集合、下手行凶)、被告李健平(關於同年月八日同至內湖金龍路瓦斯行、同年月十日集合、至內湖總站後情形)、被告潘玉龍(關於同年月十日集合、至內湖總站後情形),就相關部分供述,互核大致相符。
又被告丙○○與相關被告之電話聯繫,與其所陳時間互核亦大致吻合,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號卷第一三一頁)。
又被告丙○○等當日所駕駛車號RP-四七六七號小客車內,所扣得之衣服,經送驗之結果,其「衣服右袖口處血跡,與陳松杉血液DNA之HLA-DQA1、PM及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機率預估為二.五一X十之負十二次方」,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刑醫字第四六○八○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見第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五○頁)。
經鑑驗丙○○駕駛車牌號碼RP-四七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扣得之膠帶一卷,與被告丙○○行兇現場膠帶屬同類材質,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刑鑑字第四七三九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第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五七頁)。
而被害人確因被告丙○○之持刀砍殺,造成腹部及兩側下肢多處銳器創,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O七七六號函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O四九九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相字二八三號卷)。
被害人陳屍現場之情形,亦有照片數幀在卷足佐(見第五○○五號偵查卷第三二至三七頁)。
由上所述,足認被告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被告丙○○雖另辯稱:十萬元並非殺人之酬勞,當初並未提及要十萬元,是後來才想到要向被告陳錦店借錢,另五萬元則係事畢後因逃亡才另向被告陳錦店索取,當初被告陳錦店雖說要斷手、腳,但渠曾說「這樣太狠,我不要,只要教訓,警告他」,渠並無殺人之意云云。
惟查:1.被告丙○○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初訊時,即供稱:「陳錦店叫我砍陳松杉一隻手、一條腳筋和他的生殖器,有事先言明事成十萬元答謝我」等語(見第五○八九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伊不認識陳松杉,是甲○○介紹陳錦 店與認識,並道訴陳錦店妻子與陳松杉有染,陳錦店叫我教訓陳松杉。」
等語 ( 見第五○八九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核與被告陳錦店於警局初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高火生(甲○○之舊名)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應是六日之誤)中午十二時許,約了一個姓蕭的人(年約四十餘歲),在成功路五段石頭公廟和我見面,姓蕭者說代價是新臺幣十萬元,要砍陳松杉一條腿...」、「當初在石頭公廟說好教訓後再給他十萬元,但蕭(在瓦斯行見面時)說目前很緊,我才先拿五萬元給蕭」等語(見第五○○五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二三頁背面),及被告丙○○原審訊問時,所供:「於黃石公廟見面時,本係要向甲○○借錢,但甲○○沒有錢,才請甲○○通知陳錦店出來」、陳錦店所供「::甲○○說丙○○急需用錢,要我先拿出五萬元,在黃石公廟有先溝通過錢,原訂八日動手,錢是八日領的,是教訓要付錢」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徵諸被告丙○○於五月八日當天並未得手,即通知被告甲○○約被告陳錦店出來,索取五萬元,隨即將三萬元交予催逼急切之「債主」被告乙○○,五月十日下手後,復向被告陳錦店索款,金額又恰為五萬元等各情觀之,被告丙○○所以承諾被告陳錦店斷被害人手、腳、生殖器之動機,顯係出於被告陳錦店給付十萬元之代價,要無疑義,被告丙○○此部分之所辯顯無可採。
2.至被告丙○○雖否認承諾願砍斷被害人手、腳、生殖器一節,然經原審令被告陳錦店、丙○○二人對質,被告陳錦店仍堅稱:丙○○說要斷他(指陳松杉)後腳筋(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被告陳錦店前揭供稱:姓蕭者說代價是新臺幣十萬元,要砍陳松杉一條腿,及陳錦店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是要蕭砍陳松杉一條腿的後腳跟云云(見第五○○五號偵查卷第九頁),均指渠請丙○○傷害陳松杉,係重傷害犯意。
又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他(指丙○○)一直說要做給當事人看,是他砍死者,因當事人交待要砍手腳,所以他一直砍...」(見第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五六頁),於原審訊問時,復供稱:「(問:丙○○是否找你買刀?)是,他說要人家一隻腳」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復徵諸其購刀前往及最初下手部位等情,均足見被告丙○○、陳錦店間,或被告丙○○、乙○○間,均已達於共謀重傷害之犯意合致。
3.另查被告丙○○在被害人受傷倒地爬行之情狀下,先以西瓜刀刀背毆擊被害人頸部,再以西瓜刀猛力朝被害人腹部、雙腿砍殺,當場造成被害人右下腹部外側銳器創口(創口二十五×八公分,九點鐘至四點鐘走向,創腔向內上,進入腹腔,止於腰椎之前,深度約十公分,創腔穿過全層腹壁,造成昇結腸一處銳器創口及內容物外逸,右下腹部分小腸及腸繫膜逸出腹壁創口之外)、右大腿上端外側銳器切創(創口十八×八公分,二點鐘至九點鐘走向,創腔向內上,切斷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層,止於股骨,深度約十公分)、左大腿上端(股部)外側銳器切創(創口二十四×四公分,二點鐘至七點鐘走向,創腔向內上,切斷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層,止於骨盆骨,深度約八公分)、左大腿上端外側銳器切創(創口十九×十公分,一點鐘至七點鐘走向,創腔向內上,切斷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層,止於股骨,深度約十公分)等傷害,被害人並因之引起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已據目擊之被告乙○○於偵查供述歷歷(見第五○○五號偵查卷第五五頁、八三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履勘模擬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模擬相片可稽(見第五○○五號偵查卷第九二、九三頁及外放證物袋),衡情就上述之傷情觀之,被告丙○○持刀殺害被害人時用力甚猛;
西瓜刀至為鋒利,其能取人性命,被告丙○○自不得諉為不知(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益證被告丙○○於實施重傷害行為中,變更其與另被告陳錦店、乙○○、甲○○間重傷害之共同犯意,而單獨易為殺人之犯意至明。
被告丙○○此部分否認具殺意之辯解,尚不足採信。
二、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被告丙○○曾對渠提及被告陳錦店之事,並說要斷被害人一條腿,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二人同去購買鐮刀一把、西瓜刀二把及膠帶,之後至汐止原興路接被告李健平,三人同至光華巴士內湖總站,被告丙○○向被告李健平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甲○○,被告甲○○由被告甲○○妻高廖明珠騎機車載甲○○至公車總站附近會合,被告甲○○抵達後即上車,四人同至內湖某瓦斯行前,當時是晚上,渠在車旁講電話,之後被告丙○○再上車時有交付三萬元。
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與被告丙○○相約在「高峰百貨公司」前,被告丙○○開車前來搭載,再前往研究院路接被告李健平、潘玉龍,四人會合後,中間去吃東西,被告丙○○有提到要渠幫忙,當時四人均在場。
接著前往內湖光華巴士總站,等了十幾分鐘後,被告陳錦店騎機車出來,被告丙○○與其交談後,便由該人載渠去浴室,嗣後被告丙○○拿硬幣開門,渠亦跟著下車,被告丙○○與被害人爭執時,被害人反抗,門被推倒,被告丙○○舉刀砍陳松杉,要被害人不要叫,一直到被告丙○○不慎砍傷渠,渠才摀著頭離去。
之後一行人前去就醫,看完醫生後才通知被告李健平來搭載至汐止王牌保齡球館取車等情,自白不諱(以上均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核與被告丙○○(關於五月八日購刀、內湖金龍路瓦斯行付款、五月十日集合、下手行凶)、被告陳錦店(關於五月八日通知取消及在內湖金龍路瓦斯行付款、五月十日騎機車告知陳松杉在站內洗澡)、被告甲○○(關於五月八日內湖金龍路瓦斯行付款)、被告李健平(關於五月八日同至內湖金龍路瓦斯行、五月十日集合、至內湖總站後情形)、被告潘玉龍(關於五月十日集合、至內湖總站後情形),就相關部分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
而被告乙○○與相關被告之電話聯繫,與其所陳聯絡時間,互核大致吻合,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號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一四五至一四七頁)。
又經警於現場所採跡證:煙灰缸上血跡(RP-四七六七號車上煙灰缸手剎車後)、血跡(RP-四七六七左後車窗後)、藍色塑膠套上血跡(RP-四七六七車內)、衣服右領血跡(RP-四七六七車內),經比對均與被告乙○○唾液棉棒DNA之PM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八八)刑醫字第七四二三七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見第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五二頁)。
自堪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乙○○雖辯稱:渠並未參與殺人、重傷害云云。惟查:如前述,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已自承:明知丙○○前往光華巴士內湖總站之目的在砍斷被害人手、腳等情,仍同意參與其行動,二人並謀議綁走被害人至郊區下手,復購買西瓜刀、鐮刀、膠帶,同至金龍路瓦斯行取款,替被告丙○○找來被告李健平、潘玉龍等幫手協助,於實際動手時持刀、膠帶參與,並拿膠帶欲擄綁被害人,雖其後被告丙○○變更犯意而為殺人,然前此之犯行,被告乙○○、丙○○間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可堪認定。
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二)被告陳錦店雖否認曾告知被告丙○○要砍手、腳、生殖器。惟查,被告陳錦店於警局初訊時即供稱:「在石頭公廟(應係黃石公廟)和丙○○見面時,即談妥代價十萬元,要砍陳松杉一條腿」(見第五○○五號偵查卷第九頁);
「我本來意思只是希望蕭者教訓陳松杉,砍他一腿後腳根,沒想到竟把他殺死了」等語(見第五○○五號偵查卷第十頁)。
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他(指被告陳錦店)是說要一支手、一支腳及生殖器,並要用刀,但我說用木棍」等語(見第五○○五號偵查卷第九頁)。
於原審訊問時命被告陳錦店、丙○○二人對質,被告陳錦店否認曾提及要砍手、腳及生殖器,被告丙○○則堅稱:「他(指被告陳錦店)說要砍手、腳及生殖器,他說要讓陳松杉不能開車(即斷手腳之意),我說這樣太狠,我不要,只要教訓、警告他,砍生殖器是後來開玩笑時說的」等語,被告陳錦店始復陳稱「是丙○○要斷其後腳筋」(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另於黃石公廟參與其事之被告甲○○於警訊中,亦供稱:「陳錦店說要斷去陳松杉的後腳根,丙○○說用手打一打就可以,因為陳錦店很生氣說要斷他後腳跟」等語(見第五○○五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
參以被告陳錦店給付被告丙○○進行本案之報酬為十萬元,茍非被告陳錦店有此要求,被告丙○○亦不致向被告乙○○陳稱:「要做給當事人看,是他砍死者,因當事人交待要砍手腳」等語(見第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五六頁)。
是被告陳錦店、丙○○雖互相推諉,然五月六日黃石公廟前之謀議,雙方實有致被害人重傷害之合意應可認定。
被告陳錦店此部分之辯解,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曾與被告陳錦店聊及陳錦店之妻與被害人之事,亦係當日介紹被告丙○○予眾人認識。
五月六日被告丙○○要渠找被告陳錦店至黃石公廟,在該處被告陳錦店有說要買刀殺被害人;
五月八日被告陳錦店打電話要渠轉告被告丙○○,叫被告丙○○不要過去內湖總站,渠依被告陳錦店指示電知被告丙○○後,被告丙○○說已出門,便至內湖總站附近路口與被告丙○○等人見面,之後即搭乘被告丙○○等人之車至內湖金龍路瓦斯行,並囑其妻至被告陳錦店家中通知被告陳錦店到場會合,被告陳錦店當場請渠代為點交五萬元予被告丙○○等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甲○○此部分自白,核與被告丙○○(關於五月四日介紹過程、五月六日黃石公廟會面情形、五月八日通知取消及內湖金龍路瓦斯行付款)、被告陳錦店(關於五月四日介紹過程、五月六日黃石公廟會面情形、五月八日通知取消及內湖金龍路瓦斯行付款)、被告乙○○(關於五月八日內湖金龍路瓦斯行付款)所供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五月八日被告甲○○與丙○○等人在內湖總站附近碰面,之後由高廖明珠至被告陳錦店家中通知被告陳錦店至附近瓦斯行會合等情,亦據證人高廖明珠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而被告丙○○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甲○○,亦有前揭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亦與被告甲○○所供相關聯繫之時間相符。
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非不可採信。
(二)雖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五月六日黃石公廟前,被告甲○○僅係介紹被告丙○○、陳錦店認識,渠停留片刻即離去,不知任何關於教訓被害人之謀議;
五月八日接獲被告陳錦店之來電,被告陳錦店係告知:「他」不在站上,叫被告丙○○不要過去,渠以為「他」即是被告陳錦店;
被告陳錦店之供述前後矛盾,不足引為不利於渠之認定;
通聯紀錄均與本案無關,亦不得為其有罪之認定云云。
惟查:1.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被告甲○○提及可花錢找兄弟教訓被害人等語,業據被告陳錦店於警訊、檢察官初訊時供述明確(見第五○○五號偵查卷第九頁、二二頁背面),且經被告丙○○亦供稱:「...陳錦店當時就說要教訓陳松杉,要一隻腳...」等語證實(見第五○○五號偵查卷背面,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又本件係被告丙○○當時積欠被告乙○○等人數萬元,手頭甚緊,急欲覓款疏困,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中午致電被告甲○○時,先表明欲借款,因被告甲○○無錢可借,乃轉請被告甲○○邀約被告陳錦店至黃石公廟謀議傷害陳松杉,亦據被告丙○○、陳錦店於原審訊問時,分別供述明確(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
衡諸被告丙○○、陳錦店本互不相識,係甲○○邀至黃石公廟見面,且丙○○與陳錦店見面時,立即談及殺人之事,甲○○不可能不知情。
而關於被告甲○○在黃石公廟現場停留之時間,被告陳錦店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和姓蕭的在石頭公廟半小時,甲○○在石頭公廟也待差不多半小時」、「我有跟丙○○說陳松杉又高又大,要他打斷一條腿,讓他不能當司機,暫時休息就可離開我太太,蕭也說要教訓他一下,要先綁他出來再打他,甲○○就在旁邊聽,也沒說什麼」等語(見第五○○五號偵查卷第四八頁背面、第七三頁),按甲○○就在旁邊聽,且與其妻通知被告陳錦店至附近瓦斯行會合等情,代交付五萬元予丙○○,不可能不知情。
且陳錦店此部分供述,核與被告甲○○於警訊中所供:「陳錦店說要斷去陳松杉的後腳根,丙○○說用手打一打就可以,因為陳錦店很生氣,說要斷他後腳根...」「...只有丙○○表示說要新臺幣十萬元,我有轉告陳錦店,並叫他們自己去談」等語(見第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等情,恰可吻合,亦即,在黃石公廟,被告甲○○縱使先行離去,亦已知悉被告陳錦店堅持要求被告丙○○砍斷被害人一條腿,且雙方談妥之代價為十萬元,足證被告甲○○此部分不知與被告陳錦店、丙○○謀議情形之辯解,顯不可採。
2.關於被告陳錦店、甲○○、丙○○三人在黃石公廟會面之時間,起訴書雖認定為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然被告陳錦店、丙○○、甲○○均無法精確記憶究為五日或六日,惟依被告丙○○所供,黃石公廟會面時間為中午,到之前有再用行動電話確認,經核閱被告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五月六日前與被告甲○○並無聯繫紀錄,五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七分三十五秒,則有撥打至被告甲○○家中之紀錄(見第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三二頁),是渠等黃石公廟會面時間,應係五月六日中午時間。
會面結束後,被告陳錦店曾偕被告丙○○至內湖總站指認被害人,嗣被告陳錦店出車,由被告丙○○自行認人,此為被告陳錦店、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認(見第五○○五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二三頁、二七頁背面)。
之後,依被告陳錦店所述,渠下班後被告丙○○有打電話告知認到人,欲在五月八日動手等語,然則,當時被告丙○○並無被告陳錦店之電話號碼(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此何以五月八日仍須透過被告甲○○聯絡被告陳錦店之故),且當日亦無被告丙○○、陳錦店之通聯紀錄,反之,被告丙○○於五月六日下午六時四十九分四十九秒,確有撥打至被告甲○○家中之通聯紀錄(見第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與被告陳錦店所述「下班後」接獲通知時間吻合,是被告丙○○有認到人,預定五月八日動手等語之訊息,應係透過被告甲○○傳達等情,要可認定。
雖被告陳錦店主觀上一直不願連累被告甲○○,而在檢察官偵查過程,就實係透過被告甲○○聯繫,而於五月六日在黃石公廟、於五月八日在金龍路瓦斯行,與被告丙○○會面之事實,均諉稱係與被告丙○○直接聯絡云云(見第五○○五號偵查卷第四八、四九頁)。
惟由上可徵五月六日下午之訊息,確係由被告甲○○轉知,被告陳錦店所供係為被告甲○○卸責之詞。
從而,被告陳錦店、丙○○二人在黃石公廟前之重傷害謀議,被告甲○○顯有參與,且明知該二人重傷害之決意,仍代為聯繫下手時間,便利渠等犯罪,是被告甲○○其時已有與被告陳錦店、丙○○有共同重傷害被害人之犯意,應堪認定。
3.至五月八日被告甲○○再度代為聯繫一節,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當初被告陳錦店要渠伊轉達被告丙○○:「他」不在站上,不用去(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係誤解為「陳錦店」不在站上,然此一辯解顯與一般人之語意用法顯不相當,殊無可採。
況徵之被告甲○○涉入本件之情形以觀,被告甲○○要難諉為不知被告陳錦店意何所指。
嗣被告甲○○搭乘被告丙○○之車與被告陳錦店會面,並囑其妻至被告陳錦店住處轉達會面之意,並代為點交五萬元現款等情,乃屬被告丙○○、陳錦店及被告甲○○三人,關於共謀重傷害被害人犯行之部分行為,被告甲○○確係參與重傷害陳松杉之謀議甚明。
4.又按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而共同被告之陳述前後兩歧者,究竟孰為可採,法院亦應衡情酌理予以審定;
刑事訴訟以發見真實為目的,共同被告就同一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時,應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以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全部予以捨棄,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錦店關於被告甲○○部分之供述前後或有不一,然其無非意在為被告甲○○隱避,而無法自圓其說致生齟齬,此觀被告陳錦店分別於偵、審中之供述即明,而被告陳錦店所陳不利於被告甲○○部分,亦核與其他事證(包括被告甲○○之自白)互核相符,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非可採。
至通聯紀錄部分,於本案中係檢證被告相關之自白有無與事實相悖之處,並互為佐證,其證據價值均已於相關部分論述,辯護人認通聯紀錄完全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5.發回意旨略以:丙○○於偵查中供稱:「甲○○告訴我,陳錦店說有事要找他幫忙,有說陳松杉與陳某(指陳錦店)太太有染,還沒說到教訓的事,在五月初,我們(我、陳錦店、甲○○)在光華巴士站見面,陳某有跟我說陳松杉與他太太有染,陳松杉並對他惡言相向,第二天,我與陳錦店在黃石公廟見面,陳錦店說給我十萬元,叫我砍他一隻手、一隻腳及生殖器,但我沒答應,也沒拿錢,但會教訓他,我當時是想用木棒打他」(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又供稱:「我沒有約甲○○,我去時已見甲○○在黃石公廟,陳(陳錦店)到後,我與陳在說時(陳錦店說要教訓陳松杉,要一隻腳),高就離去;
高介紹我與陳錦店認識,沒有說要替陳教訓一下」各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七十八頁反面);
陳錦店於偵查中供稱:「甲○○只是介紹我們(指與丙○○)認識而已,其他他沒管」(同上卷第七十九頁反面);
如果無訛,丙○○與陳錦店於黃石公廟前謀議如何重傷被害人時,甲○○似已離開而未參與,上引有利於甲○○之卷內資料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經查:
(一)陳錦店於警訊中陳稱:「˙˙˙高火生(改名為甲○○)也很氣憤,當面對我說 :『陳松杉公然在站裡說你沒有用、戴綠帽,如果你願意,花個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找個兄弟給他教訓,如果惹到我,要叫他包包起來』。
所以由高火生在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約了一個蕭姓的人(年約四十歲)在成功路五段石頭公廟和我見面,姓蕭者說代價是新台幣十萬元,要砍陳松杉一條腿。」
(偵字第五○○五號卷第九頁)。
至於被告甲○○在石頭公廟現場停留之時間,被告陳錦店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和姓蕭的在石頭公廟半小時,甲○○在石頭公廟也待差不多半小時」、「我有跟丙○○說陳松杉又高又大,要他打斷一條腿,讓他不能當司機,暫時休息就可離開我太太,蕭也說要教訓他一下,要先綁他出來再打他,甲○○就在旁邊聽,也沒說什麼」等語(見第五○○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第七十三頁),此部份事實,甲○○自承:「因為陳錦店˙˙˙想要殺死他(按指陳松杉),我就勸他不要殺他,找個人教訓他(陳松杉),打一打就可以,所以就介紹姓蕭的給陳錦店認識。
˙˙˙丙○○表示說需要新台幣十萬元,我有轉告給陳錦店,˙˙˙(為什麼打一打就要十萬元?)陳錦店說要斷去陳松杉的後腳跟,丙○○說用手打一打就可以,因為陳錦店很生氣說要斷他後腳跟˙˙˙」各等語(同前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背面)。
可見甲○○不但對陳錦店之動機,及欲行兇之內容知之甚稔,且於石頭公廟在場聆聽陳錦店與丙○○談條件,甚至是伊居間仲介丙○○與陳錦店共謀重傷被害人,殊難謂甲○○對重傷陳松杉部分與陳錦店、丙○○無犯意之聯絡。
(二)至五月八日被告甲○○再度代為聯繫,高某供承:「是本(五)月八日晚上約二十一時左右見面的」、「是陳錦店電知我『他』不在站上,要我告訴蕭某叫他不要過去,蕭某說他已出來,我們約在二四七總站路口,˙˙˙我帶他去金龍路瓦斯店,我再去找陳錦店出來,˙˙˙陳錦店就拿出五萬元要我幫他數,我拿錢給蕭某˙˙˙。」
等語各節(見偵卷第五○○五號卷第十三頁;
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徵之被告甲○○涉入本件之情形以觀,被告甲○○要難諉為不知被告陳錦店意何所指。
嗣被告甲○○搭乘被告丙○○之車與被告陳錦店會面,並囑其妻至被告陳錦店住處轉達會面之意,並代為點交五萬元現款等情,自均屬被告丙○○、陳錦店及被告甲○○三人,關於共謀重傷害被害人犯行之部分行為。
若非甲○○居中聯繫,並完成部分酬金交付作業,蕭惟倫與陳錦店之犯罪計劃即難以實現,顯難謂甲○○對重傷陳松杉部分與陳錦店、丙○○非共謀共同正犯。
四、又查,同案被告陳錦店,對其在得知其妻施燕玲與被害人有染之後,前去找被害人理論,反遭譏訕,心生不滿,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被告甲○○至光華巴士內湖總站謝票時,曾以此事向被告甲○○訴苦,提及想給被害人一個教訓,讓他知難而退,被告甲○○即介紹被告丙○○予渠認識;
五月五日或六日(應係六日,詳後),經由被告甲○○電話通知:被告丙○○很缺錢,希望在內湖黃石公廟見面,渠即與被告丙○○、甲○○三人在該處碰面,被告丙○○向渠要十萬元,被告丙○○有提及要給被害人一個教訓,之後有去站上指認被害人,被告丙○○告知五月八日動手;
五月八日得知被害人與人換班後,曾透過被告甲○○通知被告丙○○等人取消行動,當晚被告甲○○之妻高廖明珠通知渠至內湖金龍路瓦斯行前會合,瓦斯行前有請被告甲○○點交五萬元予被告丙○○,並與被告丙○○約定五月十日再動手,在場另有見及被告乙○○;
五月十日下班後,見被告丙○○帶二位朋友來,詢問被害人是否已返站,渠告知正在洗澡,被告乙○○要求渠騎機車搭載入內觀察,看完再至入口處與被告丙○○會合後,渠即離開;
返家後不到十分鐘,被告丙○○即打電話告知出狀況,要求在汐止車站會面,並提供五萬元供被告丙○○跑路,二人上計程車後,被告丙○○在車上告知案發情形,之後被告丙○○在內湖交流道下車,渠則搭原計程車返家等情,亦均坦承不諱(以上均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九月三十日、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互核與與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所述,大致相符。
又被告陳錦店之妻施燕玲於警訊時,亦坦承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曾發生性關係(見第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證人即光華巴士內湖站站務員余進財於警訊(見第五○○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同事陳昭明於檢察官訊問(見第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楊福成於原審訊問(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時,均陳稱曾聽聞施燕玲與被害人間不正常往來之事,是本案係被告陳錦店為其妻施燕玲與被害人之婚外情,而萌生重傷害被害人之動機,亦可認定。
又共同被告陳錦店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即已向其妻施燕玲揚言要讓悲劇(事情)發生,此經證人即被告之妻施燕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第五○○五號卷第二○頁、一一五頁),足見其時被告陳錦店與有報復之意,而被告陳錦店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當時渠有提及想教訓被害人(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所供:陳當時就說要教訓陳松杉,要一支腳等語相符(見第五○○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足證被告陳錦店之重傷害之犯意,並非因於被告甲○○之教唆,均合此敘明。
五、又參諸被告乙○○於警訊中亦供稱:「我也是以去幫朋友教訓別人之說詞,要他們二人(即潘玉龍、李健平)一同前往...」等語(見第五○八九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十八頁背面),及被告乙○○於警訊初供供稱:「...我及李健平就跟著丙○○走,我和丙○○各拿一把西瓜刀,由丙○○以一元硬幣打開浴室門...」等語(見第五○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被告乙○○甚且陳稱:「蕭、我、阿平一起下車,我、蕭各拿一把刀子,到浴室時,蕭先進去,用刀抵住他(指陳松杉),死者掙扎,蕭見狀要我用膠部封他嘴,我向門口的阿平拿膠帶,將我刀子遞給阿平」等語,共同被告潘玉龍亦證實:李健平曾下車一下(見第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五二頁、第八二頁背面、第八六頁背面)等語,丙○○於二次警訊分別供稱:「...我們即開車至公司浴室旁,由不知名的年輕人負責駕駛,另一名年輕人在門口」「『阿平』在浴室門口把風」等語(見第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十頁背面),在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丙○○仍供稱:「我、阿明、阿平先等到附近沒人,由我以一元開浴室門...」,另證人李俊傑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肥龍只告訴我,他很倒楣,原他和李(健平)只想跟瘋狗借車,他們才跟瘋狗、乙○○搭車,也只想去嚇人而已...」等語(見第五八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被告李健平五月十日曾下車把風,被告潘玉龍既知此行目的是去「嚇人」,被告潘玉龍復為被告李健平所引介,是被告丙○○、乙○○於前揭偵查中之初供,謂曾以「教訓」為由告知被告李健平、潘玉龍二人,自屬可採,潘玉龍、李健平亦參與部分傷害犯行亦明。
至渠等事後因提解、現場模擬、解除禁見後,互有流通訊息機會,方始同時翻異,顯係迴護被告李健平之詞,應不足採。
六、另查,被告丙○○於警訊時即供稱:「(問:兇器西瓜刀現在何處?)由兩名年輕人拿去處理」等語(見第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參以被告丙○○供稱事發後其送被告乙○○至南港醫院就醫時,車子即由被告潘玉龍、李健平開走,當時行兇用之西瓜刀仍在車上,後來其再開回車子時,兇刀已不在車上等語,而證人李俊傑證稱其在搭載被告丙○○、李健平、潘玉龍、乙○○等人途中,先聽到被告丙○○說「刀子怎麼那麼利」,另有人說「東西丟在山上」等語(見第五八二二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可見行兇用之西瓜刀係在被告潘玉龍、李健平將車開走至汐止市王牌保齡球館停放期間丟棄無訛。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乙○○、甲○○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等人所為,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三百零二條第三項之妨害自由罪未遂;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之妨害自由罪未遂;
被告陳錦店、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致死罪,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害之教唆犯。
惟查:被害人最終雖有死亡之結果發生,然此係被告丙○○於實施重傷害未遂之行為中,犯意單獨變更為殺人之行為介入所致,被告乙○○之重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已因被告丙○○之殺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自難令被告乙○○亦負重傷害致死之罪責。
又被告甲○○於得知被告陳錦店有重傷害之故意後,即積極促成被告陳錦店找人教訓被害人,並多次在被告陳錦店及被告丙○○間代為聯繫,於被告陳錦店、丙○○首次見面謀議時,始終在場,嗣並代為轉知被害人是否在站內、及被告丙○○欲先索部分費用之情形,並點數供為犯行酬勞之現款予被告丙○○,足見被告甲○○對於被告陳錦店、丙○○之重傷被害人,顯有參與謀議,並分擔部分非重傷害構成要件之行為,顯該當於重傷害罪之共謀共同正犯(至同案被告潘玉龍、李健平二人,與被害人並無怨隙,亦未於此案有何獲利,無任何犯重傷害罪之犯罪動機,其等所參與者亦僅為把風、開車之行為,此外無認何積極證據足認其等二人認識被告丙○○、乙○○二人實施重傷害罪之犯意而仍參與之,惟被告李健平、潘玉龍,對於「教訓」即係普通傷害應有認識,而仍參與之,則其等自應於所知之普通傷害犯意範圍內,與被告丙○○、乙○○共負普通傷害罪責,合此敘明);
是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致死罪,尚有未洽。
又共同被告陳錦店並非被告甲○○所教唆,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害之教唆犯,亦有未洽,此等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是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
被告丙○○於變更犯意前原就前揭重傷未遂罪,與被告陳錦店、乙○○、甲○○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丙○○於實施重傷害未遂之行為中,犯意單獨變更為殺人,是被告丙○○之重傷害犯行已為殺人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殺人一罪;
而被告乙○○、甲○○仍論以重傷未遂之共同正犯。
被告丙○○就前揭妨害自由未遂罪,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所犯已吸收於殺人行為之重傷未遂罪,及被告乙○○所犯之重傷未遂罪,與其二人所犯之妨害自由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乙○○應以重傷未遂罪處斷,而被告丙○○之重傷害犯行已為殺人行為所吸收,仍應論以殺人一罪。
被告乙○○、甲○○著手於重傷害之行為,而未達毀敗下肢機能程度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全國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九、原審認被告丙○○、乙○○、甲○○等人,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丙○○於實施重傷害未遂之行為中,犯意單獨變更為殺人,是被告丙○○之重傷害犯行已為殺人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殺人一罪,原審未予詳加審認,遽認被告丙○○係犯重傷未遂、殺人二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未洽。
而被告甲○○於得知被告陳錦店有重傷害之故意後,即積極促成被告陳錦店找人教訓被害人,並多次在被告陳錦店及被告丙○○間代為聯繫,於被告陳錦店、丙○○首次見面謀議時,始終在場,嗣並代為轉知被害人是否在站內、及被告丙○○欲先索部分費用之情形,並點數供為犯行酬勞之現款予被告丙○○,足見被告甲○○對於被告陳錦店、丙○○之重傷被害人,顯有參與謀議,並分擔部分非重傷害構成要件之行為,顯該當於重傷害罪之共謀共同正犯,原審就此部分亦未予詳加審酌,而遽認被告甲○○僅成立幫助重傷之罪,亦有未當。
被告等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否認有殺人之意思,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於被告乙○○之量刑過輕,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與被害人夙無怨隙,又不相識,以收取金錢為對價,即夥同他人重傷被害人,行為中復變更犯意殺害被害人,且手段兇殘,惡性非輕,惟其案發後二日投案,並帶同警方查獲被告乙○○,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乙○○已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其受被告丙○○之邀,與被害人亦素無瓜葛,竟同意參與重傷害犯行,雖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究非行前所得逆料,然終究因其參與,而益堅共犯被告丙○○之犯意,另考量其事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
被告甲○○亦無前科,案發前甫當選工會代表,竟基於替被告陳錦店出氣之動機,非但未能及時規勸,反助長買凶傷人之犯行,居中協調、聯繫,終以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收場,其於犯後仍多所辯解,態度亦非佳;
並其等各別參與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丙○○部分,併為褫奪公權終身之諭知,以示懲儆。
扣案膠帶壹卷,係被告丙○○所有供丙○○、乙○○犯妨害自由罪所用之物;
另西瓜刀二把,亦係共犯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丙○○、乙○○、陳錦店、甲○○犯重傷害,及供被告丙○○犯殺人之罪使用,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至鐮刀一把,被告丙○○等購買後,旋因不方便而決意另購西瓜刀行兇,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雖已載明被告丙○○、乙○○妨害自由未遂之犯罪事實,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援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核係漏引法條,本院就此犯罪事實仍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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