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重更(一),13,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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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與阮世傑二人同係設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四七三號松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國公司)之職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阮世傑所駕駛屬松國公司所有之車輛(車號不詳)在桃園縣蘆竹鄉○○路,因電瓶電量耗盡而拋錨,甲○○乃駕駛公司之車輛前往,並以跨接電瓶方式處理後,二人同駕車返回公司。

阮世傑為向甲○○表示謝意,乃邀請甲○○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十六號之「大排檔海產店」用餐,甲○○亦欣然表示同意後,即騎乘機車赴宴;

席間二人並共同飲用一瓶高梁酒助興,甲○○因服用酒類過量呈醉意並嘔吐,阮世傑乃提議至茶藝館泡茶,甲○○即將機車置於「大排檔海產店」門口,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搭乘阮世傑所駕駛之V六-六六二九號車輛,前往蘆竹鄉○○路二二九號「楓林雅築茶坊」喝茶。

途中,甲○○在車上即因酒醉而不醒人事,至「楓林雅築茶坊」時甲○○仍因酒醉不醒;

當晚約十時三十分許阮世傑即駕車載甲○○返回松國公司,同晚約十一時許阮世傑駕車返抵公司後,即將車輛停在辦公室外,因甲○○仍呈酒醉不醒之狀態,二人即同在車內睡覺;

迄翌日(二十三日)凌晨約三時許,阮世傑復將甲○○叫醒並詢問甲○○是否要在宿舍過夜,甲○○一踏出車外因冷風拂面便反胃而將殘餘之物吐出,稍事清醒後,甲○○正欲再躺回車內,阮世傑見狀乃以「平常不是很能喝?才喝幾杯就吐成這樣,如果是我早就去死了」等語相譏,甲○○不甘示弱亦以「幹你娘雞巴」、「你是在哭爸」(台語)等語回罵,因阮世傑自幼喪父,聞甲○○以「哭爸」相罵,乃一時氣憤出手推甲○○,甲○○即反手回擊,阮世傑不敵下車衝至工廠內持一把活動扳手重返車內欲毆擊甲○○,甲○○乃徒手將扳手搶下,並順勢將阮世傑壓制於汽車後座,並以搶來之扳手朝阮世傑頭部毆擊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阮世傑為圖脫身乃以雙手掐住甲○○之脖子,甲○○氣令神昏竟萌生殺人之故意,竟以扳手橫壓於阮世傑之頸部約一分鐘,致阮世傑呼吸微弱、心跳緩慢而昏迷,甲○○見阮世傑雙手垂下誤以為阮世傑已窒息死亡,乃將扳手棄於右前座下方,即徒步跑至「大排檔海產店」門口,原本欲騎乘其所有停放於該店門口之機車逃離現場,惟因擔心阮世傑之屍體(實在昏迷中尚未死亡)如未處理而被發現可能會遭致懷疑,乃萌生遺棄、損壞屍體之故意,先至蘆竹鄉○○路某一店名不詳之檳榔店,以十元購得打火機一個(未扣案)同時為免懷疑並購買五十元檳榔後,騎乘機車返回松國公司,並將機車停放在門口外徒步進入公司,將車號V六-六六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推往公司後方草堆以避人耳目,而遺棄「屍體」(實際上阮世傑尚未死亡);

惟於其將車輛往前推約四十餘公尺,因地面堆有廢紙致車輪卡死無法前進,遂就地拾起廢紙置於前座,同時為圖誤導警方朝財殺方向偵辦,乃將阮世傑頸中所戴約三兩左右(約值新台幣四萬餘元)之黃金項鍊扯下(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將阮世傑之皮包取出搜尋金錢(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因皮包內無大額現金隨將皮包丟棄於汽車右前座上)後,隨即以所購買之打火機點燃置於汽車前座之廢紙,續引燃卡在車輪下之紙團,再轉往辦公室前將手洗淨後騎機車離去。

未幾,V六─六六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因油箱內汽油遭引燃而爆炸(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造成阮世傑因吸入過多之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其身體所附衣物(含棄置於前座之皮包)燒焦,頭面、頸部及胸腹部均呈四度燒傷高度碳化,四肢末端因燒灼而呈高度碳化、斷裂。

甲○○事後在返家中經過蘆竹鄉○○路時,將阮世傑所有之金項鍊棄置於該路六號對面之草叢中;

俟返家後,即將所著衣物換下、沐浴後,將沾有血跡之衣物棄置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五巷旁之桃園大圳中。

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早上五時許,早起運動之民眾游黃里發現松國公司內起火,遂按門鈴告知廠內員工陳銘坤,經陳銘坤通知消防隊將火撲滅後,赫然發現汽車內有具燒焦屍體,經陳銘坤辨識後指認死者為阮世傑,警方獲報後立即展開調查。

因甲○○為最後見到死者之人,警方遂於二十三日當日早上約談甲○○,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再度約談甲○○,因甲○○對於二十二日晚間之行蹤交待不清,已使警方疑其為涉案嫌疑人;

嗣經警帶同甲○○至現場即松國公司查察,復聲請搜索甲○○住處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十分第三度訊問甲○○時,突破甲○○心防後,甲○○始坦承上情,並扣得前述扳手一枝。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渠與被害人阮世傑二人均係松國公司之職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被害人所駕駛屬松國公司所有之車輛(車號不詳)在桃園縣蘆竹鄉○○路,因電瓶電量耗盡而拋錨,渠乃駕駛公司之車輛前往,並以跨接電瓶方式處理後,二人同駕車返回公司,被害人為向渠表示謝意,乃邀請渠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十六號之「大排檔海產店」用餐,渠亦欣然表示同意後,即騎乘機車赴宴;

席間二人並共同飲用一瓶高梁酒助興,渠因服用酒類過量呈醉意並嘔吐,被害人乃提議至茶藝館泡茶,渠即將機車置於「大排檔海產店」門口,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搭乘被害人所駕駛之V六-六六二九號車輛,前往蘆竹鄉○○路二二九號「楓林雅築茶坊」喝茶,途中,渠在車上即因酒醉而不醒人事,至「楓林雅築茶坊」時渠仍因酒醉不醒;

當晚約十時三十分許被害人即駕車載渠返回松國公司,同晚約十一時許被害人駕車返抵公司後,即將車輛停在辦公室外,因渠仍呈酒醉不醒之狀態,二人即同在車內睡覺;

迄翌日(二十三日)凌晨約三時許,被害人復將渠叫醒並詢問渠是否要在宿舍過夜,渠一踏出車外因冷風拂面便反胃而將殘餘之物吐出,稍事清醒後,渠正欲再躺回車內,被害人見狀乃以「平常不是很能喝?才喝幾杯就吐成這樣,如果是我早就去死了」等語相譏,渠不甘示弱亦以「幹你娘雞巴」、「你是在哭爸」(台語)等語回罵,因被害人自幼喪父,聞渠以「哭爸」相罵,乃一時氣憤出手推渠,渠即反手回擊,被害人不敵下車衝至工廠內持一把活動扳手重返車內欲毆擊渠,渠乃徒手將扳手搶下,並順勢將被害人壓制於汽車後座,並以搶來之扳手朝被害人頭部毆擊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害人為圖脫身乃以雙手掐住渠之脖子,渠乃以扳手橫壓於被害人之頸部約一分鐘,致被害人呼吸微弱、心跳緩慢而昏迷,渠見被害人雙手垂下誤以為被害人已窒息死亡,乃將扳手棄於右前座下方,即徒步跑至「大排檔海產店」門口,原本欲騎乘其所有停放於該店門口之機車逃離現場,惟因擔心被害人之屍體(實在昏迷中尚未死亡)如未處理而被發現可能會遭致懷疑,乃萌生遺棄、損壞屍體之故意,先至蘆竹鄉○○路某一店名不詳之檳榔店,以十元購買打火機一個(未扣案)同時為免懷疑並購買五十元檳榔後,騎乘機車返回松國公司,並將機車停放在門口外徒步進入公司,將車號V六-六六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推往公司後方草堆以避人耳目,而遺棄「屍體」(實際上被害人尚未死亡);

惟於其將車輛往前推約四十餘公尺,因地面堆有廢紙致車輪卡死無法前進,遂就地拾起廢紙置於前座,同時為圖誤導警方朝財殺方向偵辦,乃將被害人頸中所戴約三兩左右(約值新台幣四萬餘元)之黃金項鍊扯下(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將被害人之皮包取出搜尋金錢(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因皮包內無大額現金隨將皮包丟棄於汽車右前座上)後,隨即以所購買之打火機點燃置於汽車前座之廢紙,續引燃卡在車輪下之紙團,再轉往辦公室前將手洗淨後騎機車離去,未幾,V六─六六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因油箱內汽油遭引燃而爆炸(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造成被害人因吸入過多之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其身體所附衣物(含棄置於前座之皮包)燒焦,頭面、頸部及胸腹部均呈四度燒傷高度碳化,四肢末端因燒灼而呈高度碳化、斷裂,渠事後在返家中經過蘆竹鄉○○路時,將被害人所有之金項鍊棄置於該路六號對面之草叢中;

俟返家後,即將所著衣物換下、沐浴後,將沾有血跡之衣物棄置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五巷旁之桃園大圳中,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早上五時許,早起運動之民眾游黃里發現松國公司內起火,遂按門鈴告知廠內員工陳銘坤,經陳銘坤通知消防隊將火撲滅後,赫然發現汽車內有具燒焦屍體,經陳銘坤辨識後指認死者為阮世傑,警方獲報後立即展開調查,因渠為最後見到死者之人,警方遂於二十三日當日早上約談渠,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再度約談,因渠對於二十二日晚間之行蹤交待不清,已使警方疑其為涉案嫌疑人;

嗣經警帶同渠至現場查察,復聲請搜索渠住處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十分第三度訊問渠時,渠始坦承上情,並扣得前述扳手一枝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渠當時係為阻止被害人之毆打始出手反擊,渠實係正當防衛,渠事後疏未注意被害人一息尚存,以為被害人已經死亡,致為湮滅證據而放火焚燒「屍體」,渠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本案純係因口角衝突而起之突發事件,被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必要,且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蘆竹鄉○○路因故拋錨,被告駕公司車輛前往協助處理,被害人為感謝而請被告吃飯,被告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被告放火燒車,主要係為湮滅證據而焚燒屍體,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認識,於法被害人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另請鈞院考量被告素行、酒醉未醒而闖下大禍,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從輕量刑等詞。

惟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二人於案發當晚稍早外出飲酒宴畢駕車返回松國公司大門後,在汽車內發生口角,被害人憤而下車衝至公司內,持扳手回返車上毆打被告,被告奪下扳手,將被害人制壓於下,繼以扳手敲擊被害人面部流血,再以雙手分抓扳手兩端橫向重壓被害人頸部,約一分鐘,直至被害人停止反抗,靜止不動,始告罷手等情,迭據被告於警局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本次調查、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扳手一枝扣案可稽。

(二)按人類端賴呼吸而得以存活,而頸項係空氣進出人體之最重要之管道,人之頸項若遭重壓,其足以阻礙空氣進入人體,於極之短時間內即足以使人窒息身亡,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當無以諉為不知,其竟以雙手各持扳手一端,對被害人之頸項施以重壓,時間長達一分鐘之久,直至被害人不再反抗,靜止不動始罷手,足徵被告主觀上顯係出於殺人之決意而為。

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故意云云,要非可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其當時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查,依被告供述當時之情節,其固先遭被害人以扳手攻擊,惟被告立即自被害人手中奪下扳手,此際被害人對於被告不法之侵害已不存在,被告斯時亦大可下車離去,或將扳手丟棄於車外,然被告卻不出此,反以自被害人手中所奪得之扳手毆打被害人面部,繼將死者壓制於下,足證斯時被告與被害人原被害、加害地位已然變更,於被告以自被害人手中所奪得之扳手毆打被害人面部,繼將死者壓制於下時,被告實係不法加害之人,其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足證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取。

(四)再查,本件被害人遭被告以扳手壓迫頸部窒息昏迷倒於汽車內,但並未死亡,而係經被告縱火燒車,吸入過多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饒宇東解剖鑑定後,製有(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二四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七四至七九頁)及桃園縣消防局所拍攝汽車遭焚燬照片二十七幀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五至六一頁)可稽。

被害人被燒後,被發現之情形,亦據證人陳銘坤於警局供明。

被害人雖非因被告以扳手壓迫頸部之前行為窒息死亡,而係遭被告縱火燒車之後行為而吸入過多之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惟如前述,被告以扳手重壓被害人之頸部顯係出於殺人犯意而為,被告嗣於短時間內復縱火燒車,雖被告之意在於毀屍滅跡,惟客觀上,縱火燃燒內有被害人之車輛與以扳手重壓被害人之頸部二者均同可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告該二行為於時間上亦屬緊接,是於法應認被告嗣縱火燒車之行為,其發生使車內已昏迷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本意。

是就本件被告之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行為而言,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其實施殺人之方法(以扳手重壓被害人之頸部、縱火燃燒內有被害人之車輛)客觀上亦均足以奪人性命,且亦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於法被告顯該當於殺人之罪責,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云云,尚非可採。

(五)另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於鑑定經過:一、肉眼觀察結果項中,記載「被害人胃中食物多量,十二指腸只有液體,所以是吃飯後一小時左右死亡」等語,惟依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被告與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約十時三十分即已離去「楓林雅築茶坊」,同晚約十一時許返抵公司,迄翌日(二十三日)凌晨約三時許,被害人復將渠叫醒,之後二人發生鬥毆及被告縱火燒車使被害人死亡,迄上午五時被害人始被發現,是被害人於因吸入過多之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時間,距其最後進食之時間,相距顯逾一小時,是應認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關於「被害人胃中食物多量,十二指腸只有液體,所以是吃飯後一小時左右死亡」之記載,顯非的論;

此部分復經鑑定證人即饒宇東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到庭結證稱:「食物經過腸道之時間,會因人而異,有可能因為飲酒或食物之不同,或休克而造成時間之誤差」等語可參,惟此均不影響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一步以一氧化碳分析儀檢驗後,發現被害人之血液內有高達百分之四十三點四之一氧化碳含量,而作成被害人係吸入過多之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鑑定結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述所辯,要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對於被害人不敵下車衝至工廠內持一把活動扳手重返車內欲毆擊被告,被告乃徒手將扳手搶下,將被害人壓制於汽車後座,並以搶來之扳手朝被害人頭部毆擊受傷,此時被告僅有傷害之故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被害人為圖脫身乃以雙手掐住被告之脖子,被告氣令智昏始另萌生殺人之故意,而著手實行殺人行為,未於理由內詳予敘明,已有未合;

且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以扳手橫壓阮世傑之頸部數分鐘」,理由欄二則記載被告「再以雙手分抓扳手兩端橫向重壓死者頸部,達一分鐘」,二者顯有不符,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有殺人之故意,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復無宿怨,純然因於案發當晚二人均有飲酒,而在雙方帶有酒意下,竟從一時口角而爆發激烈肢體衝突,終至氣令智昏,鑄成大錯,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見附於本院前審卷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以昭炯戒。

五、被告用以縱火燒車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扳手一枝非被告所有,衛生紙一團則非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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