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係自幼瘖啞之人,因對外負債,積欠丁○○債務,並得知擔任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先後與被害人李芬媖、告訴
- 二、惟查,前開事實,迭據告訴人丁○○於警、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
- 三、關於丁○○部分。查前開關於此部分之事實,亦經丁○○於警、偵查
- 四、被告雖辯稱扣案水果刀,非其攜至現場云云。然本件水果刀,經檢察
- 五、被告另辯稱,其前此雖曾向丁○○借錢,然均已還清云云。然此為丁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殺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七、核被告殺害李芬媖、丁○○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 八、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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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自幼瘖啞之人,因對外負債,積欠丁○○債務,並得知擔任民間互助會會首之丁○○、李芬媖夫婦(亦均為瘖啞人)於開標後,常有會款存放家中,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至臺北市○○街一四三號六樓丁○○夫婦住處造訪,並共進晚餐。
嗣至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丙○○隨同丁○○夫婦及女兒簡嘉怡出門,下樓後,丙○○旋稱須先如廁,李芬媖乃帶丙○○折反樓上,丁○○則駕車與簡嘉怡在樓下等候。
上樓後,丙○○因李芬媖質問何以舊債未還,而與李芬媖發生爭執,並明知持尖刀刺人頭、頸部等要害會造成死亡結果,仍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水果刀一把,刺殺李芬媖頭、頸部,在爭鬥中,共造成李芬媖如下傷害﹕(一)右前額眉稍擦傷一處,約一點五公分(二)右下頷自外向中央斜下之銳器劃傷,長五點五公分、深一公分(三)右頸部有與前述(二)之傷害水平之相類似銳器劃傷,長五公分、深零點五公分,(四)頸根部胸鎖關節上方,方向由左向右斜走之銳器刺傷,長二點五公分,單刃刃部向下,深達體腔,其創徑同時向右下直走,切斷右頭臂動脈與其同名靜脈達於右肺肺尖,創徑約十公分,肺尖位置有利器穿刺傷口約零點五公分;
李芬媖嗣即因右頭臂動脈切斷造成大量出血休克於同日晚上死亡。
而久候在外之丁○○,見樓上家中燈火熄滅,仍無人下樓,乃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帶同簡嘉怡上樓察看,因大門遭反鎖無法進入,經敲門、按鈴(閃光式),丙○○仍拒不開門,經丁○○繼續敲撞,迨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丙○○始開門,並佯作無事,招手叫簡煥章入內,於丁○○順手開燈,乍見李芬媖倒臥血泊中,回頭正擬質問丙○○時,丙○○即乘丁○○不及反應之際,賡續前開同一殺人之概括犯意,以前開水果刀,刺殺丁○○頸部,致後者受有右下頸部裂傷約二公分乘一公分乘零點八公分,幸經丁○○閃躲格擋,始免於難,而未得逞。
其後丁○○即與持刀之丙○○爭鬥,並將丙○○制止。
其間丙○○曾數度刺頸自殺未果,受有下咽部及喉部穿刺傷等傷害,丁○○於爭執中,另受有左手食指,致其左手食指裂傷一點五公分乘零點五公分乘零點五公分之傷害。
嗣據報到場之警察當場逮捕丙○○,並扣得其所有之前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先後與被害人李芬媖、告訴人丁○○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上樓如廁後,因曾經積欠丁○○債務之事,與李芬媖發生爭執,而取現場桌上之水果刀,擬以自殺方式,向李芬媖證明其所積欠債務確已經還清,詎於爭執、拉扯中,誤刺李芬媖,致李芬媖死亡,至於丁○○及伊受傷,均係因丁○○與伊搶刀拉扯所致云云。
二、惟查,前開事實,迭據告訴人丁○○於警、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
被害人即死者李芬媖受有前揭傷害,並因右頭臂動脈切斷造成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之事實,除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屍體,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按外,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李芬媖遺體後所製作之(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0七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足憑(次上均見相驗卷)。
被告就李芬煐所受之傷害,或辯稱係其與李芬媖爭執、扭打中所致,非伊刻意;
或辯稱係其與李芬媖拉扯間,二人一起跌倒,水果刀刺到其頸部,其將刀子拔出時,不小心刺到李芬媖云云。
然觀李芬媖之致命傷,深達體腔,其他另有深約一公分及零點五公分之傷害,若僅單純扭打或如被告所述之單純將刀拔出,何至有該等傷勢?被告所辯非故意,或不小心造成云云,實不足採。
反觀被告有四處刀傷,或在頭部,或在頸部,或達深達體腔,不僅非出於偶然或拉扯之舉,更足證明被告殺之意甚堅。
被告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三、關於丁○○部分。查前開關於此部分之事實,亦經丁○○於警、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指訴在卷,丁○○受有右下頸部裂傷約二公分乘一公分乘零點八公分,左手食指裂傷一點五公分乘零點五公分乘零點五公分之事實,並有臺北市古亭龍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查(見相驗卷宗第三七頁)。
被告亦不否認,丁○○受有該等傷害。
雖辯稱係因丁○○發現李芬媖倒在地上,出手打伊,伊始持刀與丁○○發生爭執,雙方於爭執中均有受傷,伊非有意刺傷丁○○云云。
然在樓下久候未果之丁○○,如何發現樓上家中燈火熄滅,卻仍無人下樓,乃帶同簡嘉怡上樓察看,卻因大門遭反鎖無法進入,經敲門、按鈴(閃光式),丙○○仍拒不開門,經丁○○繼續敲撞,迨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丙○○始開門,並佯作無事,招手叫簡煥章入內,迨丁○○順手開燈,乍見李芬媖倒臥血泊中,回頭正擬質問丙○○時,丙○○即持前開水果刀,朝丁○○右頸部之事實,已經丁○○堅指不移。
被告雖辯稱室內燈光係伊與李芬媖爭執、拉扯中不小心碰倒開關所致;
而丁○○敲門、按燈時,伊即前往打開,然因門栓卡住,致未能及時開啟云云。
然丁○○家中鐵門上,雖確有僅供室內使用左右推拉之門栓,然該門栓並未損壞,有警方現場勘驗編號第十三、十四號照片可按,丁○○亦指稱可輕易推拉開啟。
被告辯稱其打不開云云,即無足採。
又李芬媖倒臥之客廳,其電燈開關距地面有一百二十公分,開關正下方更置有單人座沙發一張,有警方現場勘驗編號第十五號照片及丁○○所提之照片可按(附入本院卷),對照警方勘驗現場之各照片所示之血跡之位置,集中在前述沙發右前方之地上,沙發上並無明顯之血跡或污跡之事實,可知被告所辯室內燈光係伊與李芬媖爭執、拉扯中不小心碰倒開關所致云云,亦不足採。
此由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因事情發生很突然,我心情很亂,所以把燈關掉」等語(見偵卷第八頁正面),更可印證所辯不小心碰撞云云,並不實在。
再徵諸丁○○指稱,被告於開門讓其進屋後,旋將門關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筆錄第三頁)及被告係於簡章正轉頭欲質問之際,自後持刀刺殺之事實。
可知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
四、被告雖辯稱扣案水果刀,非其攜至現場云云。然本件水果刀,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分別提示予被告之同居人即證人邱百川,及常出入被告家中之友人即證人乙○○當庭辨認結果,均答稱確係被告家中所有等語(見偵卷第六三頁背面、第六五頁正面);
邱百川更指被告家中之水果刀已不見了(見偵卷第二六頁反面);
即被告亦自承其家中有一把與扣案水果刀相同之刀子等語(見偵卷第十頁反面),對照丁○○指稱,其家中並無該水果刀明確。
則水果刀係被告所有用以殺人,應可認定。
五、被告另辯稱,其前此雖曾向丁○○借錢,然均已還清云云。然此為丁○○所否認。
被告就其已還清負欠乙節,並不能證明。
反觀丁○○提出案外人王德裕、陳飛彪簽發,各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二紙(見偵卷第三二、三三頁,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實足證明被告尚未清償。
因之證人乙○○雖證稱,被告曾告知已將錢還給丁○○云云。
然乙○○亦稱,未見過被告還錢予丁○○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筆錄第四頁)。
可知乙○○聽聞被告之傳述所為之證詞,不得採信。
反而詹瑞與、陳俊輝均證稱,迄本件事發時,被告猶欠渠等錢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三頁、同年五月十一日筆錄第七頁)。
可認確被告在外負債。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殺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殺害李芬媖、丁○○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著手殺害丁○○之行為,尚未得手即被制止,為未遂犯。
其先後二次殺人犯行,時間密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足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殺人既遂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然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予加重)。
丁○○所受之其他手部之傷害,係包括於被告殺人犯意內之部分犯行,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幼瘖啞,業據其供明在卷,其所受教育、學習、成長環境及人格養成等,均遜常人,爰依刑法第二十條減輕其刑。
與前開加重部分,並應先加後減。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贅引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罔顧人命寶貴,僅為細故,即起意殺人,足認被告冷酷殘忍,殺意甚堅,且其連續刺殺被害人、告訴人之手段,血腥橫暴,堪認被告之社會道德及人倫觀念淡薄,事後反覆辯解,悔意不深等一切情況,判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認事用法及量刑均不當。
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依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至於扣案汽油,並非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違禁物,又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另有預備或著手於放火滅跡、滅屍等犯罪行為,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被告自幼瘖啞,但非必減刑;
原審以被告生性兇殘,手段血腥橫暴,事後反覆辯解,悔意不深,有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卻未敘明被告得寬減之理由,顯明未洽;
且依時間推算,李芬媖應係甫進屋內即遭毒手,非如被告所辯二人曾發生爭執,原審亦未釐清等語。
查被告殺人手段雖稱殘暴,連續殺人,更可非難,然其自幼瘖啞,所受教育、學習、成長環境及人格養成等,均遜常人,本件犯罪,當與其自幼瘖啞,致所受教育、學習、成長環境及人格養成不及常人有關,若處以殛刑,尚嫌過當,且與應適度關懷、保護弱勢之社會趨勢有違。
至李芬媖與被告上樓後是否即遭毒手?查丁○○於警訊時雖稱,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被告與李芬媖上樓,至同日下午六時五十至五十五分家中電燈熄滅止,約僅十分鐘,進而質疑被告不可能先與李芬媖爭吵,而係甫進門即遭不測云云。
經徵諸命案現場之照片,地上血跡處處,有拖曳情形,物品擺設雖非淩亂,但亦非整齊(見現場勘驗照片),被告且自承於李芬媖倒地後,曾將李芬媖之鞋子拿至浴室,並清洗雙手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筆錄第九頁)。
然李芬媖僅受四處刀傷,姑不論並無證據證明李芬媖遇害時間係在燈光熄滅之前,縱認被告係於殺害李芬媖後始關閉電燈,然十分鐘內發生爭執並出手殺人,衡情非無可能;
至被告清洗雙方、拖曳被害人等動作,應係李芬媖遇害後所為,自六時四十分許上樓至七時十分許開門,近三十分鐘,足可完成。
丁○○以依時間推算,認李芬媖甫進門即遭殺害云云。
因無證據證明,自不可採。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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