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重訴,16,2001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九號、第九六一五號、第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寶特瓶壹個、瓶蓋壹只均沒收。

又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寶特瓶壹個、瓶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六十九、七十年間,曾受僱於擔任電影燈光師之謝福順,從事燈光師助理工作,對謝福順素有怨懟。

八十九年七月間,乙○○因工作及生活不順遂,萌生自殺之念,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十三日左右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戲院對面巷道內之公園附近,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之機車停放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寶特瓶一只,以抽取之方式,竊取該車油箱內之汽油裝滿於上開寶特瓶中,預供引火自焚,嗣後隨身攜帶該只寶特瓶在街上遊走。

二、數日後,乙○○巧遇謝福順,知謝福順在臺中有一預售屋款項糾紛事宜,自願幫忙處理,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區○○街八巷二號謝福順住處附近,等候謝福順向其拿取該契約相關資料。

是日晚間七時二十四分許,乙○○致電謝福順住處,謝福順之女謝惠琪告知其父外出,乙○○請其轉告將在附近籃球場等候;

約一、二小時後,乙○○始在河堤上,遇見謝福順及其妻丙○○二人,再叫謝福順返家拿取資料,自己返回河堤繼續等候,惟謝福順久候未至,乙○○於是日晚間九時四十三分許,再度致電謝福順住處,謝福順接聽電話並邀乙○○赴家中泡茶,惟此際,乙○○因不耐久候已心生不滿,再憶及素怨,因萌殺機。

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日晚間二十二時許,乙○○攜帶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揭裝滿竊得汽油之寶特瓶,前往謝福順上開住處,欲進入客廳前須經過內外二道門,乙○○遂趁脫鞋之機會,將該只寶特瓶置於第二道不鏽鋼門外置鞋處,隨後進入客廳與謝福順泡茶、聊天並拿取預售屋相關契約資料。

迨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乙○○打開第二道不鏽鋼門準備穿鞋離去,明知上址為謝福順、丙○○等人居住使用之住宅,竟因對謝福順積怨未平,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燒死謝福順之故意,打開前開裝滿汽油之寶特瓶瓶蓋,以右手持該只寶特瓶,左手持打火機,正準備向上開住宅及謝福順潑灑汽油並引火點燃之際,為站立於其身後之謝福順發覺其舉止有異,喝稱:「你在幹什麼?」,乙○○一驚,旋將該只寶特瓶向後潑灑至謝福順身上及住宅內第二道不鏽鋼門、牆壁、門內地面等處,復持打火機準備引火點燃,謝福順因遭汽油潑灑,驚嚇之餘欲將第二道不鏽鋼門關上,適巧夾住乙○○持打火機之左手小指,乙○○仍不顧一切點燃打火機,致火勢燃燒,謝福順因身上已遭汽油潑及,一瞬間為火勢吞沒,其胸腹部、背部、左右手臂及手背、左右下肢前後側均受有二至三度燒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之八十五,併吸入性灼傷,該住宅第二道不鏽鋼門內部及外部受火燒損,門內側牆壁、地面、上方天花板均受燃燒燻黑,門內側牆壁下方受燒損嚴重致部分水泥剝落,門邊窗簾部分受火燒損,冷氣機西側受火燒熔扭曲。

嗣經鄰人楊坤發覺協助撲滅火勢並即報警,延燒情形始未擴大而放火燒燬未遂。

警員並在火災現場扣得乙○○所有已燒熔之寶特瓶、瓶蓋各一只。

嗣謝福順經送至臺北市立陽明醫院急救,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復轉送馬偕紀念醫院治療,延至同年十月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終因燒燙傷嚴重併發敗血症不治死亡。

而當日乙○○引火後,其持打火機之左手小臂亦受火燒傷,一時心慌未及穿鞋即逃離現場,狂奔至臺北市○○區○○路光華戲院附近,搭乘不知情之卓英義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不知情之胞兄許進發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六七巷七號五樓住處,要求許進發代為購藥療傷,復索取新臺幣三千元,隨後前往臺北縣樹林火車站,轉乘至臺中市各處藏匿,迨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策動乙○○投案,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謝福順之妻丙○○及其子謝文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除辯稱:伊只是將寶特瓶向後丟,不知道打火機如何被點燃,可能係伊左手被不鏽鋼門夾到時,推門之際不慎引燃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

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謝福順之妻丙○○指證:被告與死者係燈光工作同事,事發前曾在河堤相遇,在家交談中被告二次出去抽菸,後死者送被告乙○○出去,死者遭乙○○潑汽油,嗣住屋著火等情綦詳(偵字第九五九九號卷九至十一頁、二五、二六頁)。

另有證人謝福順之子謝文杰、鄰居楊坤(相卷十四頁、偵字第九五九九號卷一五四頁)、計程車司機卓英義(偵字第九五九九號卷一五四頁)、乙○○之兄許進發(偵字第九六一五號卷十六頁、偵字第九五九九號卷九一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派出所警員賴延任、陳東龍(偵字第九五九九號卷一五三頁)諸人就相關情節,亦證述綦詳。

又被告乙○○對於其於右揭時地,持裝汽油寶特瓶至謝福順家,拿取預售屋相關契約資料,欲離去時因對謝福順積怨未平,打開前開裝滿汽油之寶特瓶瓶蓋,以右手持該只寶特瓶,左手持打火機,準備引火點燃,謝福順因遭汽油潑灑,驚嚇之餘欲將第二道不鏽鋼門關上,適巧夾住乙○○持打火機之左手小指,乙○○仍不顧一切點燃打火機,致火勢燃燒,謝福順因身上已遭汽油潑及,傷重不治死亡,房屋部分不鏽鋼門、牆壁、門內地面等處燒燬等情,亦坦承不諱,此有其坦承:我點著火(偵字第九五九九號卷七九頁)、左手著火(偵字第九五九九號卷八、二一頁)、竊油(偵字第九五九九號卷一五五頁)筆錄可稽,並有其承認遺留現場未及穿走鞋子證物係其所有(偵字第九五九九號卷二二至二四頁)、及供述經過之乙○○筆錄(偵字第九五九九號卷五至八頁、七八頁)等可稽。

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轄區謝福順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初稿)暨現場圖、刑案現場勘察照片五十八幀、被告左手遭火燒傷照片一幀等附卷、寶特瓶、瓶蓋各一只扣案可稽。

而扣案之寶特瓶、瓶蓋、寶特瓶旁燒熔物、謝福順衣物,經驗鑑結果,均檢出汽油類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刑鑑字第一○一六七號(原判誤為第一○一六號)鑑驗通知書(相卷二三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一九四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各一件在卷足資佐證。

(二)又本件火災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認為現場僅客廳不鏽鋼門內側門板受燃燒較強烈,且門後牆壁泥灰已受燃燒變黑,靠下方已剝落,則不鏽鋼門後側附近應有一起火處,綜合現場物證,研判起火原因係遭人為潑灑汽油縱火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消調字第八九二三一六六六○○號函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照片十三幀足參(偵字第九六一五號卷一七九頁)。

觀諸卷附照片所示,該住宅第二道不鏽鋼門內部及外部受火燒損,門內側牆壁、地面、上方天花板均受燃燒燻黑,門內側牆壁下方受燒損嚴重致部分水泥剝落,門邊窗簾部分受火燒損,冷氣機西側受火燒熔扭曲,屋內其餘處所則未發現明顯火勢燃燒型態,足徵該住宅已開始燃燒而未達燒燬之程度。

(三)復查,被害人謝福順因火燒受有胸腹部、背部、左右手臂及手背、左右下肢前後側二至三度燒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之八十五,併吸入性灼傷經送至臺北市立陽明醫院急救,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復轉送馬偕紀念醫院治療,延至同年十月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終因燒燙傷嚴重併發敗血症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之一般診斷書(偵字第九六一五號卷二十三至二五頁)、病歷影本(偵字第九六一五號卷二十六至二十頁)、馬偕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字第九六一五號卷二十三頁)、臺北區域醫療網緊急醫療系統轉診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十幀足考,且被害人謝福順之死亡與被告之放火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僅將寶特瓶向後丟而未潑灑云云,然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四九頁),該屋入口處不鏽鋼門內側門板、門後牆壁燒損最為嚴重,地面燃燒範圍不大,且本件被害之胸腹部、左右手臂及手背、左右下肢前後側、甚至背部均受有二至三度燒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之八十五,已如前述,衡之寶特瓶瓶口大小及一般物理原則,倘被告僅將寶特瓶向後丟,應不至有大量之汽油從瓶口灑出,而應係於寶特瓶落地後,大部分之汽油始自瓶口流出。

又被告雖另辯稱:打火機可能係推門之際不慎引燃云云,然其已坦承左手著火不諱(偵字第九五九九號卷八、二一頁),被告左手既遭門夾住,必係以右手推門,倘推門之際引燃,何以被告僅左手遭火燒傷而右手未燒傷?參以前開照片所示,該不鏽鋼門之把手,及關門時連接之牆壁附近,均無火燒痕跡,起火點乃不鏽鋼門後側,顯見被告係依其意念針對當時站在不鏽鋼門後方之謝福順點火,而非推門時不慎引燃。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末查,辯護人雖認被告疑有精神耗弱之情事,惟經原審函請臺灣士林看守所陳報被告精神狀態,據該所特約臺北市立陽明醫院醫師檢診後認為:「被告乙○○目前並無明顯之精神病症狀,其診斷為『憂鬱症』」(原審卷五六頁),且被告警局初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過程中,就案情相關事項設詞置辯,應答如流,顯無精神耗弱、心神喪失、無訴訟能力之情事,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其一放火行為觸犯殺人罪與放火未遂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三四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五七號判決參照)。

其所犯竊盜罪與殺人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原非無見,惟刑法上之從刑應附隨於主刑宣告,原判決於主文之外,另行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尚有未洽,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意,竊取他人物品私用,且不念多年朋友、同事情誼,僅基於細故即痛下殺機,以潑灑汽油引燃之方式對被害人及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手段殘暴,致被害人受到極大痛苦折磨而死亡,更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罪行於法難容,惟其並無前科,犯罪後已有悔意主動投案,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宣告無期刑徒刑部分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並昭炯戒,宣告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之最重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是上開宣告二罪之刑當然併執行之,無庸定執行刑,合此敘明。

三、扣案之寶特瓶、瓶蓋各一只,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一個,既未扣案,不能證明其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應依職權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