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交上易,100,2001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О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О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君林針織有限公司之職員,以開車送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T六─三二O九號自用客貨二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欲左轉三和路方向行駛時,應注意汽車行進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甲○○、陳姿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生、甲○○之女)、陳螢珊(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生,甲○○之女),致甲○○受有鼻骨骨折、肢體擦傷及瘀傷,陳姿里左腎破裂,功能減為正常腎六分之一,陳螢珊因頭部撞傷、前額腫等之傷害,乙○○於事故發生後以其車輛將傷者送往馬偕紀念醫院就醫。

二、案經甲○○以被害人及被害人陳姿里、陳螢珊法定代理人身分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各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進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

被告駕車理應注意,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致被害人等受有傷害,其有過失,極為明確。

又本件肇事責任,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北行第一九三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陳姿里、陳螢珊三人之受傷,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君林針織有限公司之職員,平日以開車送貨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人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同法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一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三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妥適。

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聲請,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判決並無明顯之失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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