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五龍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聘雇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F—一0二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平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平東路往楊梅方向,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行駛,未留意同向直行由甲○○騎乘之腳踏車,致其大貨車撞及甲○○所騎乘之腳踏車,甲○○因而人車倒地,遭大貨車左前輪壓過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橈尺骨開放性粉碎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以電話向警方報案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大貨車發生車禍致甲○○受傷之事實固不否認,但矢口否認過失犯行,並辯稱:本件車禍係甲○○逆向行駛,碰撞大貨車左後輪,伊立即剎車停在原處,甲○○之腳踏車呈一百八十度轉動,伊當時有按喇叭,伊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存卷可佐,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橈尺骨開放性粉碎骨折,有國軍八○四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
㈡被告雖指告訴人逆向行駛,其所舉證人徐博新亦附和其詞。
然告訴人於警局初訊時即指其行車路線係直行金陵路往龍潭方向返家,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警繪現場圖所示,告訴人腳踏車倒地後,鑽入前述大貨車左後輪內側,車頭之方向與前開大貨車相同,均係朝龍潭方向,其若係逆向行駛,該車之車頭應係往中壢方向倒地,足見告訴人應非逆向衝入大貨車底所致。
雖被告辯稱該腳踏車係撞擊後呈一百八十度轉動,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沿著金陵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到了平東路口要右轉往楊梅方向,我在那個路口等紅燈,綠燈亮的時候我才右轉,我轉到一半時,從後護鏡看到腳踏車,撞及我左後輪...。」
(見偵卷第十五頁反面),可見被告車輛其時剛起步,車速不快,而告訴人為七十餘歲老人騎乘腳踏車,衡情車速不快,則雙方撞擊力應不大,依物理原理,該腳踏車呈一百八十度轉動之情形,微乎其微。
且依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如卷存照片所示,車體下面皆有加裝欄杆,接近地面,餘留空間甚小,若告訴人腳踏車撞擊被告左後輪而衝進車底,實無可能。
故被告應係車前先撞倒告訴人,告訴人與腳踏車才會在車底,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疏於注意車前路況,洵為本件肇事主因。
被告之前開辯詞,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全安措施,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駕駛人,駕駛營業大貨車理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諸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未注意直行車輛,貿然右轉行駛,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橈尺骨開放性粉碎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之傷害,其左脛骨骨折目前已造成骨髓炎,經原審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查得知,骨髓炎係極為難治癒之併發症,此有該醫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濟品(五)字第三一七八號函附卷可參,告訴人顯已達於身體有難治之傷害。
又被告為五龍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聘雇之大貨車司機,業據其供承在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業務上過失而傷害人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以電話向警報案自首,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憑,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