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交上易,119,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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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駕駛車牌號碼IA-四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路由開蘭路往拔雅里方向行駛,於同日七時五十分許欲左轉進入新興路,而行經吉祥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而撞及正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之李來燈(民國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出生),造成李來燈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右股骨頭骨折、右踝脛骨腓骨骨折、右蹠骨骨折、右肘肱骨骨折、右臂肱骨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即請路人報警將李來燈送往礁溪杏和醫院急救,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李來燈經急救手術治療後,因意識回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辦理出院並陸續前往門診治療,後因支氣管炎及昡暈等症狀病情惡化,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轉診至羅東博愛醫院,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因硬腦膜下儭腔滲液、兩側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衰竭、肺炎併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來燈之子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撞及被害人李來燈致被害人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涉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過失傷害我承認,但過失致死我無法接受,撞到他父親時,我就主張要送到羅東博愛醫院,他的家屬堅持不要,認為他的父親只有外傷而已云云,然查被告於右揭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經送往礁溪杏和醫院急救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轉診至羅東博愛醫院,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因硬腦膜下儭腔滲液、兩側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衰竭、肺炎併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礁溪杏和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之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之驗傷診斷書、羅東博愛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之診斷證明書及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另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係駕駛汽車之人,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時,即應注意遵守上開法令之規定,負起其注意義務,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注意被害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即貿然前行,而致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此亦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鑑字第八九0六二六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又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經由救護車送達杏和醫院急診時,全身多處挫傷及上、下肢多處開放性骨折,若未即時進行手術處理,恐因失血過多或因感染會有致死之危險,手術後住院治療,觀察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因被害人意識清醒,病情及傷勢均穩定,而辦理出院,改為門診治療,出院後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期間,被害人共到院門診十次,除傷口換藥及患部酸痛作物理治療外,尚有支氣管炎及昡暈等症狀,乃囑其轉診進一步檢查等語,有杏和醫院九十年一月八日杏和(九十)法院字第00一號函可參,及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轉診至本院(指羅東博愛醫院),當時意識混亂,四肢有多處骨折術後之傷口及褥瘡,大小便失禁,無法行動,一直臥床中,其褥瘡傷口癒合不良,應與此次受傷有關,後續發生之肺炎及敗血症,應與長期臥床有關等語,亦有羅東博愛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羅博醫字第一四七七號函及王文斌醫師之鑑定附件可憑,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已為八十三歲之高齡老人(民國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出生),其生理機能相較於年輕人係處於相對衰弱之情況,任何突發撞擊在客觀上通常均容易對其造成致死之結果,故對於老年人應注意不得有任何突發之撞擊,而本件被害人因本次車禍之突發撞擊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右股骨頭骨折、右踝脛骨腓骨骨折、右蹠骨骨折、右肘肱骨骨折、右臂肱骨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且因此車禍所受之上開嚴重傷害而造成長期臥床治療致生肺炎及敗血症,以致被害人經數月治療後不治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雖羅東博愛醫院之涂富籌醫師認被害人年紀大,傷勢與死亡結果之關係不敢確定等語而未鑑定,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之所辯,無非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查被告係委託路人報警,於警方到達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於犯罪未發覺之前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業據證人即警員乙○○證述屬實,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法院如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原審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為判決時,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為上述之說明並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尚有未洽,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不遵重行人穿越道,且造成死亡之結果,又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公訴人就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遵重行人穿越道,且造成死亡之結果之肇事情節重大、過失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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