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交上易,125,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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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泰翔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泰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泰翔(原名乙○○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改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駕駛車號G5─七四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九線即宜蘭縣冬山鄉○○路○段由羅東往蘇澳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途經上揭路段即省道台九線九十二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陰、惟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於擬迴車左轉至對向商家時,未注意對向來往之直行車輛,即貿然起步左轉迴車,致撞及沿上揭省道台九線由蘇澳往羅東方向由甲○○所騎乘車號OLK─六二六號之機車,使之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左側肩鉀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三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邱泰翔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警員自承肇事,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泰翔坦承駕駛前述車輛而於右揭時、地因欲迴轉至對向商家時而於肇事地點左轉,在對向車道與對向騎乘前開機車之被害人甲○○發生車禍,而造成甲○○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核與被害人指訴騎乘前揭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因迴車左轉時撞及而受傷等語相符,並有經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駛前述路段,因欲至對向商家而於肇事地點左轉而迴車時,自應注意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雖天候陰、惟有暮光、肇事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查肇事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斜停於對向車道快慢車道分道線上,車頭斜朝蘇澳方向,並參酌係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前方撞及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就此足證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至肇事地點欲迴轉而左轉時,被害人之機車顯已直行而至,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並讓其先行,猶貿然左轉,致撞及沿上揭省道台九線由蘇澳往羅東方向由甲○○所騎乘車號OLK─六二六號之機車,造成甲○○受有前述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王志郎自承肇事,此據證人王志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月十二日起施行,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之法定最重本刑上限由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是就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此未及為新舊法之適用比較,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之傷勢、及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駕車疏失致肇事故,而犯法禁,惟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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