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交上易,135,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IT-七九O五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途經同路與永和路無號誌速限為四十公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雖雨天,但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仍超速行駛而未減速慢行,當時對向適有乙○○駕駛車號IU-一八O六號自用小客車及車上載有丙○○○,沿宜蘭縣冬山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然亦未注意左轉應讓直行車幹道來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致為甲○○所駕之自小客車撞及,乙○○因之受有頸部及右手食指挫傷,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上嘴唇擦傷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駕車肇事,而接受偵訊裁判。

二、案經乙○○、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乙○○及丙○○○受有前述傷害等情,除否認有超速行駛外,均坦白承認,且自承亦有過失等語。

而被告與告訴人撞及情形,亦據告訴人乙○○及丙○○○指訴綦詳,且被告於偵訊中稱:「(問:距離多遠看到告訴人車輛?)距離很遠就看到了。

大約二十公尺前就看到了。

(問:發生碰撞後告訴人的車輛如何?)碰撞後告訴人的車輛有傾斜,行駛十多公尺,才翻覆到永和路邊田裡。」

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之相關路況情形,及參諸交通事故表調查上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行進路線、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被撞擊後停留之位置與雙方撞擊點之距離,及告訴人乙○○與丙○○○所受傷勢綜合判斷,足見被告當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否則於二十公尺遠便發覺告訴人之車輛,應有充足之時間對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狀況做出對應之反應,而不至於撞擊告訴人車輛,且參以告訴人車輛被撞擊後傾斜及滑行十多公尺並翻覆到田裡之猛烈撞擊情形,被告辯稱並未超速且有減速慢行云云,自不足採信。

另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右手食指挫傷,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狀雖雨天、但視距尚屬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乙○○與丙○○○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其過失行為並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告訴人乙○○駕駛自用小貨車並未遵循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及,亦有過失,且為本件肇事之主因,被告之過失責任雖較輕,被告仍應負過失之責。

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為相同之認定,分別有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基宜鑑字第八九○四四三號鑑定意見書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六八八號鑑定意見書各一紙附卷足參。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致乙○○、丙○○○二人受傷,係犯二個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

另查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於現場主動向到場之承辦警員坦承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已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羅警刑字第一○四六號函所附之是否自首報案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是其所為,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另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罪,其最重本刑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律修正,對被告並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新法。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一行為犯二個過失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未予論敘。

(二)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所為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

(三)原判決未比較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新舊法之適用,致未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原判決理由欄內將被告姓名記載為「王士仁」。

(五)被告於原審已坦承有過失責任,原判決理由載稱被告否認有何過失,核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

原判決既有如上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乙○○亦同有過失、本件肇事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